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民初2086号之一
原告:江苏易诺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五湖大道11号蠡湖科创中心南楼1911室。
法定代表人:陆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真,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南官渡路521号9幢。
负责人:马雪峰。
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7号9号楼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波。
原告江苏易诺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北京京雄消防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苏易诺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易诺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易诺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元,保全费1145元,共2550元,由原告江苏易诺威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