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民终1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京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亨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镇江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园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镇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廊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北京某某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存在认知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完整的质押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上诉人与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是民间贴现行为。一审法院对合法持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质押贷款业务行为区别于票据贴现行为认知不足。二、一审判决违背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案涉汇票是为了贷款而质押给上诉人的,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三、一审判决违背了票据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明确了票据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所以,票据债务人以持票人取得票据不具有真实关系交易关系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四、一审判决违背了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该条款规定了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在本案中,上诉人以背书取得票据,无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行为,不属于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综上,在上诉人提供了基础交易材料的情况下,且无证据表明上诉人存在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违背票据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无因性和票据行为独立性原则,仅凭主观臆断认定上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廊坊某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非基于合法交易取得案涉票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某某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镇江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其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7日,出票人廊坊某某公司向收票人北京某某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10000530120201027754034533的可以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该票据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6日,并由承兑人廊坊某某公司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经过多次背书转让,2021年9月27日,票据经某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镇江某某公司。2021年10月26日,镇江某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案涉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1年9月27日,镇江某某公司与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镇江某某公司向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将案涉票据质押给镇江某某公司。镇江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称于2023年5月5日变更为镇江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镇江某某公司的某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后,将其持有的票据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镇江某某公司进行质押融资的行为,实质系民间贴现行为。镇江某某公司无票据贴现的特许经营资质而以贴现的方式取得汇票,该贴现行为无效。鉴于镇江某某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其不能证明取得票据基于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镇江某某公司并非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镇江某某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镇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镇江某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镇江某某公司与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一审中,镇江某某公司提交的《质押票据清单》显示,就本案所涉《借款合同》,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除以本案所涉票据质押外,还提供了出票人为沈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出票人的四张票面金额共计995924.74元的商业电子承兑汇票进行质押。镇江某某公司于2021年9月27日将借款100万元汇入了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户。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9月27日向镇江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该公司同意在上述质押汇票到期后办理托收手续,将所兑付款项直接用于归还借款人的贷款。若出现票据逾期拒付的情况,镇江某某公司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2012年12月3日,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镇江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中所涉票据是该公司因向镇江某某公司借款,于2021年9月27日将该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镇江某某公司,现该公司尚未归还镇江某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公司同意镇江某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将追回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上诉人镇江某某公司与其某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具有真实交易关系,本案是否属于票据贴现,案涉票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镇江某某公司是否享有对二被上诉人的票据追索权;二是镇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押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镇江某某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案涉汇票,享有票据权利。镇江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与其某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一审中提交了《借款合同》《质押票据清单》、镇江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和《情况说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镇江某某公司系基于借款质押取得的案涉票据,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公司与其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二被上诉人虽对此提出质疑,并提出镇江某某公司涉嫌非法票据贴现,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二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案涉票据质押行为不违反票据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系廊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案涉汇票经多次背书转让,某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因借款质押背书转让给镇江某某公司,该汇票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镇江某某公司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对出票人廊坊某某公司、背书人北京某某公司的追索权。一审法院以持票人镇江某某公司与其前手没有真实交易关系,案涉票据行为属非法票据贴现为由,认定镇江某某公司非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镇江某某公司主张廊坊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及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镇江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10民初4277号民事判决;
二、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市某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300元,均由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