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泵阀总厂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与某某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29737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西安现代纺织产业园灞柳二路1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郑蒲大道中段1089号港晟隆标准化厂房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唐路145号2幢B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徽A公司)、被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4月18日、202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A公司支付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5,000元;2.判令被告安徽A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上海B公司对被告安徽A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安徽A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8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安徽A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5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安徽A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安徽A公司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安徽A公司仍欠185,000元未付。另安徽A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为上海B公司的独资子公司,上海B公司应对安徽A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均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案涉货物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质保期服务,严重的质量事故和服务违约,给安徽A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和不利影响。且安徽A公司为合法、独立的民事主体,案涉合同纠纷的相应民事责任不应关联至上海B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安徽A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50,000元,由原告向安徽A公司提供12台泵。案涉货物在2020年1月末到货,2020年6月12日开始调试使用以来频繁出现机封泄漏、设备腐蚀、铸造缺陷导致的泄漏等严重质量事故,涉及到8台泵,并且存在质保服务违约行为,给安徽A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和不利影响。根据《购销合同》第2.2条和第2.8条的约定,安徽A公司主张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要求在合同货款中扣除20%的违约金共计190,000元,故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安徽A公司违约金19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安徽A公司的反诉请求。首先,安徽A公司的货款支付时间和金额存在四次违约行为,先于原告的产品交付和质量保障服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次,原告不存在案涉合同第2.2条和第2.8条的违约行为,原告交付的产品质量合格,及时处理了安徽A公司的售后问题,且产品满足合同附件技术文件所列要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原告(卖方)与安徽A公司(买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安徽A公司供应泵12台,技术参数参照合同附件,含税总价为950,000元,增值税率13%。合同第2.2条:卖方对合同中货物的质量负责,质量保证期限为发货之日起18个月或正式运行12个月(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发生设备质量问题卖方必须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服务,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处理质量售后问题,卖方将承担为此给买方带来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买方保留追究卖方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第2.8条:卖方所供产品必须满足合同附件技术文件所列要求。如因卖方原因造成货物不能按时交付或无法满足合同所约定的技术要求,买方有权终止或部分终止合同,卖方除退回买方全部已支付货款的基础上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第3条:交货时间和地点: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80天卖方将货物发出,收货地址由买方指定(暂定为湖北襄阳)。第4条:付款方式:1.预付款为合同总价30%,合同签订后1周内买方支付给卖方;2.提货款为合同总价40%,经过出厂性能验收合格,货物交付前买方支付给卖方;3.验收款为合同总价20%,产品交付且经买方质检人员验收入库后,待货物安装调试结束,收到业主针对该批次货物的验收报告后3个月内或到货6个月不验收视为合格(以先到为准),买方收到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给卖方;4.质保金为合同总价10%,质保期结束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 合同附件《T10X项目金属泵技术协议》系原告与安徽A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约定了货物信息及技术要求、主要技术规范等。后附案涉货物的泵技术规格书、泵性能参数一览表、泵机电参数一览表。 2019年11月29日,原告与安徽A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安徽A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现场检验6台单级泵已全部组装完成具备试泵条件,6台多级泵预计加工完成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预计2019年12月5日至6日可进行性能试验。 2020年8月26日,原告内部出具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单,载明安徽A公司反馈泵已经安装完成并已二次校正联轴器,已经通水通电,计划于2020年8月28日调试运行,原告派人至现场协助调试。 2020年9月3日,安徽A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质量问题反馈报告,反馈P321机封处漏水。2020年9月10日,安徽A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反馈T10X项目B区高压多级泵P321尾端漏液,督促原告进行处理。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安徽A公司出具联系函,载明案涉货物出现机封泄露、连接渗漏以及铸件缺陷的问题,承诺对泵312、512、621免费更换,重新铸造生产后于2020年11月底前全部发至现场,其余机封泄露、连接渗漏问题由原告售后服务工程师负责处理,并将已出现问题的泵质保期延期三个月。 2021年5月14日,安徽A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了对外工作联络单,载明案涉货物中泵613、512、513、321、521、511、621、611分别存在机封漏水、冷却水接头漏水、泵壳漏水的情形,2021年4月底因生产需要未停车检修,2021年5月13日停车检修后发现无法彻底解决,要求原告派人24小时内至现场处理。2021年5月19日,安徽A公司在转发该邮件时表示因原告未答复,要求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前派人至现场处理问题,且质保期从维修后起算。 2021年6月8日,原告出具售后服务信息单,载明P611、P311、P613分别出现机封泄漏、机封压盖泄漏、轴腐蚀等问题,经原告维修后恢复正常,用户单位予以确认。 2021年11月3日,原告内部出具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单,载明安徽A公司反馈案涉货物中有两台泵出现泄漏、渗漏,原告安排工作人员前往处理,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15日反馈两台泵已补焊好,运行暂无异常。 2021年11月8日,原告出具售后服务信息单,载明P621、P513分别出现泵体泄漏,初步原因分析为铸件缺陷、介质溶蚀,经原告修磨、焊补后,用户单位予以确认,但表明仍有遗留问题。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案涉货物的入库资料清单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原告称铸件缺陷系泵体铸造时产生的气孔或沙眼,对于出现铸件缺陷问题的货物,原告已进行补焊或者重新制作并替换,安徽A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且原告与安徽A公司均确认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将案涉货物交付安徽A公司,案涉货物目前仍在使用。 另查明,安徽A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累计支付原告货款765,000元,尚欠货款185,000元未付。原告工作人员**劳多次通过短信方式向安徽A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剩余货款。庭审中,安徽A公司称上海B公司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代其向原告另行支付案涉货款100,000元,故安徽A公司实欠原告货款85,000元,原告则称该笔100,000元款项系上海B公司为原告与上海B公司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500,000元的《购销合同》支付的货款,且原告与上海B公司就该合同货款尚未结清,故安徽A公司实欠原告货款应为185,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安徽A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950,000元的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至安徽A公司处,安徽A公司确认收到且已抵税。 另查明,安徽A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上海B公司,上海B公司的持股比例为100%。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购销合同》《T10X项目金属泵技术协议》《情况说明》、联系函、对外工作联络单、产品质量信息反馈单、售后服务信息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案涉货物全部交付被告安徽A公司,亦根据安徽A公司的要求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维修、更换,故原告诉请安徽A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安徽A公司辩称案涉货物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且原告存在质保服务违约行为,对此原告不认可,安徽A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案涉货物存在上述违反约定的情况,且原告在质保期内对案涉货物进行过多次维修、更换,安徽A公司及用户均予以确认,故对安徽A公司认为案涉货物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安徽A公司据此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安徽A公司还辩称被告上海B公司代其另行支付原告案涉货款100,000元,原告以上海B公司与原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予以否认,并称该业务往来涉及的钱款上海B公司与原告尚未结清,上海B公司在此情况下代安徽A公司付款不符合常理,安徽A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代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安徽A公司未能按约如期支付欠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安徽A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上海B公司在案涉业务发生期间作为安徽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货款185,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泵阀总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计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合计4,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安赐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