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被告大连晟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81民初229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瓦房店市诚信法律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连晟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元台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瓦房店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现住大连市中山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晟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交强险赔偿限额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共计43700.28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5时30分左右,***驾驶被告晟泰公司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中心加油站前交通岗时左转弯与由东向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入院。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护理、交通费,余款由被告晟泰公司承担。
被告晟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应该为80元/日,营养费应按照50元/日计算,且该赔偿款项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晟泰公司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是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未取得相关的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依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条款,故我公司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5时30分左右,***驾驶被告晟泰公司的×××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五一路中心加油站前交通岗时左转弯与由东向西***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入院。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救治于瓦房店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11537.54元。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需休息6个月,需一人护理2个月,需加强营养1个月。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3000元、护理费6000元,被告晟泰公司承担营养费2100元(100元/天×3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00元/天×6天×70%)、交通费200元、鉴定费504元(720元×70%)。庭审中,经协商,双方同意营养费按5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日计算,交通费按100元计算。
另查,被告晟泰公司所有的×××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已过60周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5664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晟泰公司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系职务行为,产生的侵权后果应由被告晟泰公司承担。经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请求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537.54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即7832元(15664元/年÷12个月×6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晟泰公司驾驶员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不符,依据保险合同条例系免赔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32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3932元。
二、被告大连晟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37.54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合计3517.54元的70%即2462.28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3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613元,由原告***承担450元,由被告大连晟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