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5民初108号
原告:北京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与被告银川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2022)宁0105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北京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9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民终419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黄某,被告银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北京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银川某公司依约支付工程设计费用1521380元,利息94685元,合计1616065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年息3.85%;计算期间:2020年4月18日-2022年1月25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银川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7日,北京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银川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就某项目进行设计,项目投资规模为10714万元,北京某公司的设计内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外网图、岩石工程勘察、固废综合利用检测评估、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合同价款214.28万元,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分10批次向银川某公司交付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设计图纸等资料(含ppt册子、光盘)合计48份(套),截至2020年6月8日,北京某公司交付的9份设计图纸,由银川某公司报审全部审查通过并出具审图报告。后银川某公司因建设资金不足和行业产业政策调整因素,停止项目建设。北京某公司多次要求银川某公司据实结算设计费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银川某公司辩称,一、某项目系某局批复建设,建设资金为自治区和银川市补助资金。根据银川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北京某公司的设计费应根据其完成工作量对应总工作量比例再结合控制清单价和中标费率2%计算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北京某公司诉请的设计费及计算方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1月6日,某局向银川某公司作出《某局关于某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批复同意建设某项目,工程总投资估算1.9亿元,资金来源为自治区和银川市补助资金。2020年1月16日,银川某公司与宁夏某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对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20年3月4日,该项目开标。2020年3月12日,北京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定标范围为某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外网图设计等,中标费率为2%。2020年4月7日,银川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某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费估算为214.28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控制价清单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为分5次付款,发包人付款前设计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可不予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发包人因履行财务审批手续导致付款逾期的不视为违约。合同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银川某公司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北京某公司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银川某公司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银川某公司应根据北京某公司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对应比例支付设计费。第7.2条约定: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2020年7月8日,银川某公司委托宁夏某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定某项目的咨询项目审定价(招标控制价)为35867826.62元,故涉案合同设计费系以控制价清单乘以中标费率2%计算总设计费为717356.5元,北京某公司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应结合已完成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比例乘以总设计费717356.5元进行计算。因本案北京某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本案只有在计算出北京某公司已完成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比例后方能计算出北京某公司的设计费用,北京某公司以合同暂定设计费214.28万元和付款时间作为计算已完成工作设计费不符合合同约定。二、银川某公司因不可抗力终止履行合同,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北京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2020年7月25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20)50号),要求规范化工园区发展,对化工园区外从事危化品生产、贮存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因政策原因,案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已经无法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银川某公司因政策原因停建案渉项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第3项约定: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年内结清全部设计费。2020年4月26日,北京某公司向银川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万元,2020年4月27日,银川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故北京某公司诉请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同时案渉合同第7.1条和7.2条约定银川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案渉合同,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三、北京某公司将已包含在设计费中的项目重复计算,不符合双方约定。2020年2月,北京某公司向银川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某项目设计费中包括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地勘报告、磷石膏检测等费用。该承诺书系北京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案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的一部分,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地勘报告、磷石膏检测等费用均已经包含在案渉合同的设计费用中,该部分费用不应当再单独计算。四、本案的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未确定具体设计方案,北京某公司所出具的施工图并未向银川某公司提交,也没有经过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审查,该部分设计图的工作量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本案设计内容涉及危化品仓储,对于危化品仓储的设计需相关环保、安评、规划等各方面进行评估后,才能确定具体的设计方案。本案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经专家论证,存在诸多的问题需要解决和确定,尚未确定最终的工程方案。故对于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不具备设计施工图的前提,北京某公司所提供的施工图银川某公司并未进行签收,该部分施工图也没有任何第三方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审查。另外,本案的其他施工图均进行了审查,如银川某公司收到了施工图也会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的工作量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同时北京某公司自行出具的付款申请中,也明确载明北京某公司并未对坝体工程的施工图进行设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设计招标文件》1份、《投标文件》1份、《承诺书》1张、《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发票3张,银川某公司提交的《某项目设计招标公告》1份、投标函1份、《中标通知书》1份、《承诺书》1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份,证明2020年4月,双方订立合同,合同价款214.28万元,工程设计范围内容、付款时间、条件。合同备注:(1)设计范围为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全范围内。(2)最终结算价以控制价清单为准。该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交付银川某公司的施工图包括园区内大楼及附属设施的施工设计图,也包括坝体建设方案中的施工图。银川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价格为暂估价,最终价格以控制价清单乘以中标费率计算,但坝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技术服务合同书》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张、宁夏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应银川某公司要求,2020年4月,北京某公司与某公司1订立《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就涉案工程予以地勘,合同价款8.32万元,北京某公司支付勘察费5.824万元,尾款尚欠。2020年5月,北京某公司与某公司2订立《技术服务合同书》,就涉案工程--固废综合利用予以检测评估,合同价款11万元,北京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7.7万元,尾款尚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第二页记载了坝体建设的设计内容。银川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勘察和固废检测所需费用均包含在设计费中,不再另行计算,同时勘察和固废检测系由北京某公司委托,相关勘测范围、费用支付及欠款事宜是北京某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事宜,该欠款银川某公司无法知悉。本院审查认为,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内容上看,该合同包括成品油区外围坝体的相关勘验,可以证实北京某公司对外围坝体设计开展工作,故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北京某公司提交的《领图登记本》1份,证明自2020年3月25日开始,北京某公司分10批次,向银川某公司交付《项目建议书》、《可研报告》、设计图纸等资料(含ppt册子、光盘)合计48份(套)。2020年4月底,银川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收到北京某公司交付的坝体设计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初步设计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各1本,此坝体建设方案中包含坝体建设的施工图。银川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领图登记本中的签字认可,但2020年4月10日签收记录中并未明确领取材料及材料名称,无法达到北京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不包含坝体施工图审查报告。2020年4月底,银川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仅收到初步设计坝体及灰渣消纳方案各1本,该份材料仅是一个方案,并没有施工图的材料内容。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某项目建议书》、《某物流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初步设计》、《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某物流园项目区现存固体废物检测分析及综合利用》、《某物流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各1份,证明北京某公司依约完成上述系列工作并已交付银川某公司,上述工作系涉案项目立项开工和工程设计建设的前置程序和条件。项目建议书目录总论图纸里均证明了坝体建设的方案和图纸设计。《某物流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可以证明北京某公司向银川某公司提供的坝体建设方案及其具体的施工图纸设计,其中第64页标明了坝体工程概算为4425万元。坝体建设是本项目立项、规划的前置程序,本项目属于成品油的仓储物流性质,坝体建设系保障项目安全的必要条件,关于坝体建设及其方案,是经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项批复的,坝体建设的方案需以坝体建设的施工设计为支撑。2020年4月底北京某公司已将坝体建设方案及其施工图交付银川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涉案大楼建设和坝体建设的施工图审查报送义务系银川某公司。坝体建设方案出具时间为2020年5月,施工图出具时间为2020年6月,这与李某收到上述资料的事实并不矛盾。其签字时未签具体的收取时间,详见领图登记本。银川某公司对该组证据原件的三性认可,但该组证据电子版需要与原件保持一致,电子版中存在的是word版本,并非原件的扫描件,对该部分设计资料及文件还需按照相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根据合同第6.2.5条约定,北京某公司并未完成该部分文件的全部工作。项目建议书和《某物流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仅是一个方案图,没有施工图材料,无法证明北京某公司进行施工图设计,经向银川某公司了解,因坝体方案并未确定,故坝体未进行施工图设计,银川某公司未收到坝体建设的施工图。从形式上看《某物流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是2020年5月份制作,但施工图是2020年6月份制作,因此该施工图并非《某物流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的附件内容。因施工图是北京某公司单方出具,不能因银川某公司签收了方案,就视为签收了施工图。银川某公司签收《某物流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的日期没有明确。从内容上看,银川某公司代理人,不能辨认专业的施工图。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9份,证明2020年5月,北京某公司依约交付银川某公司工程设计图纸后,银川某公司委托某咨询公司审查通过,并出具9份审图报告。上述9份图纸设计的建筑面积合计:11374.24平方米,其中:(1)化验楼2324平方米;(2)办公销售控制中心大楼4525.43平方米;(3)配电室409平方米;(4)消防站2297.8平方米;(5)训练塔253.5平方米;(6)门房34.84平方米;(7)燃气锅炉房436.67平方米;(8)消防水池和水泵房218.36平方米;(9)总图、外网。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证明银川某公司付款逾期的违约事实。银川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审图报告出具时自治区就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导致项目无法实施,故本案存在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银川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本案合同约定了发包人付款前,设计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北京某公司也没有向银川某公司提供发票,故银川某公司未付款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份证据,也可以证明,坝体并没有施工设计图及图纸审查报告。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6.北京某公司提交的《关于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项目设计费计取的法律分析》及附件《建设项目招标控制价汇总》1份,证明银川某公司控制价清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五条中约定第三次付款的时间为控制价清单出具十日内。第四笔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19日。银川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任何盖章,也并非向北京某公司出具的意见。同时该份证据没有任何表示控制价清单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8日,该份法律意见中的内容中仅说明支付的设计费应当以控制价清单方式出具后方能计算本案中的设计费,没有任何内容表明2021年7月8日已经作出了控制价清单,附件系招标控制价,并非分析意见书的附件,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北京某公司证明目的。另该份证据也表明北京某公司明确认可银川某公司只有在控制价清单出具后才能付款,因本案控制价清单未作出,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并未经银川某公司盖章确认,且银川某公司不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7.银川某公司提交的《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份,证明2020年7月25日,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其中第二部分强化安全风险管控第(五)项规定,规范化工园区发展。新建危化品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未确定为化工园区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不得引进危化品领域项目;化工园区外从事危化品生产、贮存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本次某项目并未在化工园区建设,不符合《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故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因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因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互不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第7.1条约定,应根据北京某公司已经进行实际工作量所对应比例计算设计费,本案尚未确定控制价清单,尚不确定设计费金额及不具备付款条件。北京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北京某公司的设计资料的全部交付系在2020年6月,该文件出台在后,该文件不是银川某公司免责的法定构成要件。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8.银川某公司提交的《某项目招标控制价》1份,证明2020年7月8日,银川某公司委托宁夏某公司出具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报告书的编制依据包括北京某公司所设计的施工蓝图,经审定某项目的咨询项目审定价(招标控制价)为35867826.62元,故涉案合同设计费系以控制价清单乘以中标费率2%计算总设计费为717356.5元,北京某公司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应结合已完成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比例乘以总设计费717356.5元进行计算。因本案北京某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本案只有计算出已完成工作量占工作量的比例后方能计算出设计费用。北京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的汇总仅仅是计算了合同所约定的工程设计部分(施工图设计)的工程量控价,未包含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以及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北京某公司所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地勘报告、磷石膏等项目,即此证据缺失上述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故不能有效佐证银川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为,庭审中北京某公司对某项目的咨询项目审定价(招标控制价)35867826.62元无异议,且双方均认可该审定价并未包含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9.银川某公司提交的《某项目设计工作量及设计费支付申请》1份,证明2021年的12月20号,北京某公司向银川某公司提交设计费支付申请,当中明确记载了已完工的工作量和费用的计算方式,该工作量和费用计算方式当中,均未包括坝体建设的设计图设计内容。因此,北京某公司主张坝体及消纳工程的设计图的设计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北京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第二条第六项中,有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该方案中包含施工图,施工图与该方案是不可分割,缺一不可,银川某公司在领取该方案时同时领取了施工图。招投标文件也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投标文件中2.1建设内容中,明确坝体建设范围为园区外围坝体,故银川某公司的主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10.经北京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公司出具的**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及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某局以*号文件批准实施某项目,项目建设单位为银川某公司,资金来源为自治区和银川市补助资金。
2020年1月,银川某公司对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设计项目发布公告进行公开招标,招标范围为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外网图等工程设计工作。北京某公司于2020年2月5日参与投标并出具投标文件及承诺书,对该项目的设计投标报价为2.00%,投标保证金为2万元,并承诺项目设计内容包含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地勘报告、磷石膏检测,其中地勘报告和磷石膏检测由北京某公司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2020年3月12日,北京某公司中标案渉设计工程,中标费率为2.0%。依据北京某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确定,本次某项目建设范围包括,场地西北角业务办公及公用工程区部分。建设内容包括办公销售及中心控制大楼,化验室,消防站,变配电室,燃气锅炉房,训练塔,空分空压站,消防水泵房,污水处理设施、事故应急池、消防水罐及初期雨水收集池的建构筑物设计。园区内灰渣消纳及坝体建设。其中坝体建设范围为园区外围坝体。由于企业征地情况暂不确定,故企业间坝体此次不做考虑,铁路栈台坝体后期根据铁路设计具体要求再做处理,本次不做考虑。
2020年4月7日,银川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某公司(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合同编号为**),约定银川某公司委托北京某公司承担某项目工程设计。合同第二条对设计范围、设计费、项目总投资约定如下:“项目总投资估算为10714万元,费率为2%,设计费估算为214.28万元,备注设计范围为招标文件中的招标全范围内容,最终结算价以控制价清单为准。合同第五条对设计费约定为人民币214.28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控制价清单为准”。设计费支付进度约定:“第一次付设计费的25%即53.57万元,付费时间为在本合同签订10日内;第二次付设计费的45%即96.426万元,付费时间为图纸审查通过10日内;第三次付设计费的15%(未明确付费额),付费时间为控制价清单出来10日内;第四次付设计费的10%(未明确付费额),付费时间为工程验收之后;第五次付设计费的5%(未明确付费额),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备案后。附说明:1、发包人付款前,设计人应按发包人要求提供正规发票,否则,发包人可不予付款且不视为违约。发包人因履行财务审批手续导致付款逾期的不视为违约。2、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3、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两年内结清全部设计费(不受未开工、长期未竣工的影响)。”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7.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换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经进行实际工作量所对应比例支付设计费;7.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三十天以上,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7.3……”合同第八条其他项约定:“8.1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发包人要求、技术标准、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北京某公司开始进行案渉项目的设计工作,分批次向银川某公司交付所完成的《某项目建议书》、《某物流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初步设计》、《某物流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另外,北京某公司为完成招标承诺中所载明的地勘报告及磷石膏检测报告,分别委托某公司1、某公司2完成,并向银川某公司交付《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某物流园项目区现存固体废物检测分析及综合利用报告》。2020年4月27日,银川某公司向北京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设计费30万元。2020年5月7日,银川某公司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北京某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2020年6月8日,某咨询公司审查通过并出具审查报告,上述审图报告包括化验楼、办公销售及中心控制大楼、配电室、消防站、训练塔、门房、锅炉房、总图及外网、消防水池和泵房。
2020年7月8日,银川某公司委托宁夏某公司就案渉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审定案渉工程项目的咨询项目审定价(招标控制价,简称控价清单)为35867826.6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某公司认可该招标控制价,且双方均认可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量并不包含在上述审定价范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北京某公司对坝体设计及灰渣消纳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双方摇号选定某公司为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5日出具*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造价为41008209.85元。
2020年7月25日,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新建危化品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未确定为化工园区的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不得引进危化品领域项目,化工园区外从事危化品生产、贮存的企业,按照国家产业布局政策逐步迁入化工园区。因案渉项目属危化品贮存,并未在化工园区建设不符合上述文件要求,故无法继续履行。银川某公司未进行案渉项目承建部分的招投标,亦未向北京某公司支付案渉工程后续设计费用。
另查明,北京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主张至第三次付款,即控制价清单出具后10日内按照85%主张设计费。另外,2022年4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银川某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及审查的重点如下:一、案涉合同的解除问题。经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即2022年4月12日,北京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对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达成合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北京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
二、关于设计费支付问题。根据设计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可以确认,某项目建设设计范围包括,业务办公及公用工程区部分工程设计及园区内灰渣消纳及坝体建设项目设计。设计内容为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地勘报告、磷石膏检测。关于业务办公及公用工程区部分工程设计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北京某公司分批次向银川某公司交付完成了《某项目建议书》、《某物流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初步设计》。另外,北京某公司为完成招标承诺中所载明的地勘报告及磷石膏检测报告,分别委托某公司1、某公司2完成,并向银川某公司交付《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某物流园项目区现存固体废物检测分析及综合利用报告》。2020年5月7日,银川某公司委托某咨询公司对北京某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2020年6月8日,某咨询公司审查通过并出具审查报告。银川某公司委托第三方针对某物流园配套公共工程项目造价(不包含灰渣消纳及坝体建设)进行咨询,第三方机构于2020年7月8日出具了控价清单,确定某物流园配套公共工程项目造价(不包含灰渣消纳及坝体建设)为35867826.62元,对此北京某公司无异议。再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采用费率招标的方式且明确约定中标费率2.0%即案涉工程最终工程控制价(控价清单)的2.0%计算设计费,故对某物流园配套公共工程项目造价(不包含灰渣消纳及坝体建设)的设计费以该控价清单为准计算717356.53元(控价清单35867826.62元×2.0%),北京某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即控制价清单出具10日内支付85%主张设计费符合合同约定,故银川某公司应向北京某公司支付业务办公及公用工程区部分工程设计费609753.05元(35867826.62元×2.0%×85%)。关于灰渣消纳及坝体建设设计费问题。北京某公司向银川某公司出具的《某项目建议书》、《某物流园基础设施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某物流园配套公用工程初步设计》、《某项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某物流园项目区现存固体废物检测分析及综合利用报告》中均包含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且针对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专门出具了《某物流园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方案》,故北京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部分设计工作内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25%的设计费,图纸审查通过1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45%的设计费,控制价清单出来10日内支付15%的设计费,北京某公司亦按照上述约定主张设计费,但根据北京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完成关于灰渣消纳及坝体建设的施工图并经审查通过,且未出具控制价清单,故经查明的事实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设计费仅符合第一次付款的条件。*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坝体建设及灰渣消纳工程造价为41008209.85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即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总设计费的25%设计费,故银川某公司应向北京某公司支付坝体灰渣消纳工程设计费为205041.05元(41008209.85×2%×25%)。综上所述,银川某公司扣除其已支付的设计费300000元应向北京某公司支付设计费共计514794.1元(609753.05+205041.05-30000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利息的认定。根据案渉合同第五条双方对付款进度的约定,北京某公司在本合同签订10日内即2020年4月17日前支付总设计费的25%即384380.18元(35867826.62元×2.0%×25%+41008209.85×2%×25%)。图纸审查通过后10日内即2020年6月18日前进行第二次付款,付总设计费的45%即322810.44元(35867826.62元×2.0%×45%)。控价清单出具后10日内即2020年7月18日前进行第三次付款,付总设计费的15%即107603.48元(35867826.62元×2.0%×15%)。银川某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北京某公司支付30万元后再未付款,银川某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分段计算为自2020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7日以384380.1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405.44元(384380.18×3.85%÷365天×10)。自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6月18日以84380.18元(384380.18-3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462.82元(84380.18×3.85%÷365天×52)。自2020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以407190.62元(84380.18+322810.44)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288.51元(407190.62×3.85%÷365天×30)。自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以514794.1元(407190.62+107603.48)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为10371.34元(514794.1×3.85%÷365天×191)。以上共计12528.11(405.44+462.82+1288.51+10371.34),并继续以51479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公司与银川某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于2022年4月12日解除;
二、银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费514794.1元,利息损失12528.11元(截至2021年1月25日),共计527322.21元;并以51479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北京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44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13032元,由银川某公司负担6312元。鉴定费80000元,由北京某公司负担40000元,由银川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江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