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11民初19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文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及第三人花溪城投公司、花溪国资公司、森磊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文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忠,被告(反诉原告)正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志军,第三人花溪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厚、裴迪,第三人花溪国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涤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森磊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相应审限依法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正华公司与文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顾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恪守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合同涉及的贵阳花溪溪云创客小镇A区马自达展厅一二三四层室内装修工程已于2017年5月25日前完成并投入使用,文丰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5月25日前提供了相应装饰工程的顾问服务,正华公司应按约在该项目装修完成时,即至迟于2017年5月24日向文丰公司支付顾问费100万元。正华公司至今仅支付7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现文丰公司诉请正华公司支付该30万元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正华公司应及时支付该30万元款项,并自2017年5月25日逾期时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正华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正华公司(甲方)与文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顾问合同》(编号:SZWFZS20170301)约定:甲方咨询乙方工程之技术、现场管理指导、协调贵阳花溪溪云创客小镇A区马自达展厅一二三四层室内装修项目顾问管理工作。一、项目名称:溪云创客小镇A区马自达展厅一二三四层室内装修项目顾问管理工作;工程地点:贵阳花溪大道与航天路交汇处;项目顾问内容:工程咨询管理、工程之技术咨询、采购咨询指导、现场管理指导并协调;项目顾问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溪云创客小镇A区马自达展厅一二三四层室内装修项目技术指导完成;工程总面积:马自达展厅一二三四层室内装修;顾问内容:1.该工程的施工技术咨询、指导,2.采购咨询指导,3.现场管理调度咨询指导协调。二、顾问咨询收费:100万元(含税)。三、付款方式:1.本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总顾问费的20%定金即20万元;2.施工进度达到总进度的30%(即3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总顾问费的30%即30万元;3.施工进度达到总进度60%(即4月5日),甲方支付乙方总顾问费的20%即20万元;4.施工进度达到总进度的90%(即4月20日),甲方支付乙方总顾问费的20%即20万元;5.完成溪云创客小镇A区马自达展厅一二三四层室内装修,甲方支付乙方总顾问费的10%即10万元;乙方收款账户为文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滨海支行所开立的41003600040004867账号。协议签订后,文丰公司开始履行合同,在2017年3-6月期间将设计图纸、竣工图通过电子邮件陆续发送给正华公司或正华公司的供应商,文丰公司另派工作人员到案涉项目现场提供顾问服务。案涉溪云创客小镇A区马自达展厅一二三四层室内装修项目已按文丰公司所提供设计图纸的效果在2017年5月25日前装修完毕,且已作为2017年数博会(2017年5月25日开幕)的分会场正式投入使用。正华公司先后于2017年3月27日、2017年4月27日分别转账支付20万元、50万元款项至文丰公司前述账户,合计支付7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文丰公司为追索该款诉至本院,正华公司遂提起反诉,分别诉请如前。
另查明,按花溪区大数据产业发展领导小组工作安排,由花溪国资公司、花溪城投公司负责组织花溪溪云文化旅游创客小镇工程项目建设。花溪国资公司、花溪城投公司、正华公司三方签订的《花溪溪云文化旅游创客小镇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备忘录》记载,花溪国资公司、花溪城投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正华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约定由正华公司先行投资进行该项目建设,花溪国资公司、花溪城投公司根据项目进度分期归还正华公司投资款。花溪国资公司、花溪城投公司、森磊源公司三方签订的《花溪溪云文化旅游创客小镇工程项目设计合作备忘录》记载,花溪国资公司、花溪城投公司共同作为甲方,森磊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约定由乙方承担花溪溪云文化旅游创客小镇工程项目的总设计工作,甲方以借款形式先行支付乙方设计费80万元,设计费总金额及支付方式以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设计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借款冲抵相应设计费。
森磊源公司(甲方)与文丰公司(乙方)签订的《装修设计合同》(编号:SZWFZS20150301)记载,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贵阳花溪溪云创客小镇A区马自达展厅一二三四层室内装修设计,设计内容为室内装饰设计,具体包括装饰装修全套方案、全套初步设计图、全套施工图及项目驻场的设计服务及监理工作;设计费为该工程政府相关部门审批设计费的85%,甲方收取该部分设计费金额的15%管理费(包含总设计管理费、图章签字费、审核审定等费用);本合同是甲乙双方应建设方之要求签订,鉴于该项目尚未完成设计招标,甲方与建设方设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尚未签订,因此本合同以主合同签订后方可正式生效,相关条款如有矛盾也以主合同条款为准,如主合同中相关条款在本合同中没有体现,也参照主合同执行。文丰公司当庭陈述,该合同实质上是文丰公司与森磊源公司为了合同投标应建设方的要求签订的,因为文丰公司想投标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和设计,森磊源公司想投标涉案项目的室外整体设计,但是建设方认为如果文丰公司与森磊源公司分开投标非常麻烦,又因文丰公司是外地公司,在招投标过程中盖章也不方便,因此建设方才要求以森磊源公司的名义投标项目,但是实际室内的装修设计由文丰公司负责,因此,双方在该设计合同中约定该设计合同要在森磊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主合同后才生效,合同条款也要以主合同为准,因此该合同的设计费没有明确约定金额,只是约定了在相关部门审批了设计费后文丰公司可得85%,森磊源公司可得15%的管理费,付款方式也是以森磊源公司与建设方签订合同中付款方式为依据,事实上由于该项目一直没有招投标,森磊源公司也一直未与建设方签订主合同,所以文丰公司与森磊源公司之间的该份合同一直未生效,森磊源公司没有收到相关部门支付的设计费,森磊源公司也未向文丰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业经庭审质证的《装饰工程顾问合同》、花溪溪云文化旅游创客小镇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合作备忘录》、《花溪溪云文化旅游创客小镇工程项目设计合作备忘录》、《装修设计合同》、电子邮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顾问费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本诉3069元、反诉4900元,合计7969元,由被告四川大西南正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马显丽
书记员 罗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