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美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有限公司、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民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连云港片区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24)苏07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1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某2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2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按实际填垫土方量结算工程”的观点是错误的。案涉总承包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中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第13条变更与调整,以及合同中其它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通用条款第14.1.3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的某部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计量和估价,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专用条款第14.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采用暂定总价计价,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合同总价不得超过暂定总价。因此,依据案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本合同是总价合同,不应按实际填垫土方量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工程量确认单》中“此次按照原合同预计土方量进行支付,待审计完成后按最终确定的土方量结算付清”实质为固定单价,符合发包人书面同意调整的情形,与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4.1.3的约定相悖,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即使实质为固定单价,按照前述条款约定,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价款的计量方法、估价方法,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施工过程中,除经发包人书面认可或主要要求增加本合同约定之外工程量的,承包人依据发包人工程量变更签证*综合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但自始至终,并没有关于土方量的变更签证,也没有各方最终确认的土方量。纵观案涉总承包合同,本合同是总价合同,《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的内容,并不是对总价合同性质的变更。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实际填垫土方量为1066670.33m³”的观点是错误的,据此计算出的工程款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依据技术规格书的计算公式计算工程实际填垫土方量,其中最关键的三个因素:回填压实净方量、沉降量、换算系数。 首先,一审法院直接采用了《竣工图》中的回填压实净方量611610.94m³作为计算基数,是有失偏颇的。该数据是测算数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直接的实际运输土方量的证据,且该数据并未经过上诉人的最终确认。用测算所得的数据来证明其测算所得,陷入一种循环证明,并不具有司法证明的意义。其次,土质的问题以及是否按照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分层压实是影响沉降量的关键因素。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沉降量的平均高度取值0.577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不能直接以此数据作为计算填垫土方量的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被上诉人的回填质量提出了质疑,其证据来源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系列照片,其中有黑土、淤泥、砖渣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土质要求,不存在没有相应证据的问题。同时,与验收合格的验收对象没有关系。土质的问题是影响沉降量的关键因素之一,一审法院应将其考虑其中。另外,上诉人在其他项目中发现对案涉项目场地岩土工程勘查的报告中,有大量关于回填土质质量和承载力不符合要求的陈述,例如“回填土质量差,强度较低”、“填土和淤泥层在自重应力下或在有大面积堆载情况下产生固结沉降”、“部分填土成分不均,强度低,性质差”等,这些陈述证明,被上诉人进行土方回填时,并没有按照规范、设计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分层压实,因而才导致了回填土方承载力低,密实度不够。未按照要求对回填土层进行分层压实,对沉降量的测试也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在被上诉人并未做到分层压实回填的情况下,不应再考虑沉降量因素。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基于技术规格书的计算方式、《竣工图》、《某某报审表》,通过确认的沉降量和填垫面积计算出沉降土方量以及虚方量,直接采用回填压实净方量611610.94m³计算回填土方量以及虚方量有失偏颇。综上,一审法院在是否应按实际填垫结算工程款及认定实际填垫土方量上有错误。 被上诉人某某2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应按实际填垫土方量结算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应按实结算。1.案涉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案涉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且援引的《通用合同条款》第14.1条“除专用合同条件中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第13条(变更与调整),以及合同中其它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根据本条的约定,案涉是否为固定单价合同的指向为“专用合同条件”,而专用合同条件第13条“变更与调整”条款第13.3条第2款明确约定:计量单价以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编制工程量清单预算,按照承包人中标价与最高投标限价的比值同比例下浮确定最终清单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计量;在该专用条款中,亦再一次明确了工程量为按时计量,并非固定总价。3.根据上诉人援引的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4.1条,该条的合同价格与形式亦为“综合固定单价,暂定总价计价”,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诉人亦对所诉争的6.667033万方工程量进行了书面盖章确认,通过该点也可以说明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按照实际工程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根据上诉人援引的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14.1.3条,首先该条更进一步的指出“合同为综合固定单价”,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增加填垫面积确认表”中,有明确表述增加的填垫面积是应甲方要求进行增加填垫,且上诉人对该确认表进行了盖章确认,符合该条约定的应甲方要求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量;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举证的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经过上诉人书面盖章确认,符合该条约定的经发包人书面认可。最后,签证本质上是对工程内容调整的确认,在双方所争议事项存在经盖章的填垫面积确认表、工程量确认单的情形下,该两份文件效力级别要远远高于工程签证,而且在实质上已经对该变更内容进行了盖章确认。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实际填垫方量为1066670.33m³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已明确记载原合同填垫量为100万方,实际填垫量为1066670.33m³,该工程确认单载明了原合同约定填垫方量及现在实际增加的方量,且该确认单经过总包、监理、跟审及建设单位盖章确认。2.根据2022年8月连云港某某测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3公司)出具的成果报告显示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填垫方量亦为1066670.33m³,且某某3公司的相关测绘工作是在总包、监理、跟审及建设单位共同见鉴证下完成,该报告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之约定。3.对于沉降结果取0.577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数据是经过总包、监理、跟审及建设单位在某某3公司出具的沉降观测结果报审表中予以盖章确认,依据该沉降结果计算的方量亦符合合同专用条款第1.7条之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5238261.9元及利息;2.判令某某1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某2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某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5238261.9元及利息(利息以5238261.9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某1公司支付合同外签证款930900元及利息(利息以930900元为基数,自竣工验收次日即2022年8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某某1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31日,某某1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某某第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4公司)(承包人/乙方/联合体牵头人)、某某2公司(承包人/乙方/联合体成员)签订《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建设场地平整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某某1公司将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建设场地平整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发包给某某4公司和某某2公司联合体进行设计施工,某某4公司负责工程设计,某某2公司负责工程施工。 《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2.工程地点: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某某路以东,规划中某某路以西,某某路以南、碱渣0#坑北侧坝体以北地块。...5.工程内容及规模:场地平整用地红线内总占地面积约493873㎡,约合741.5亩。场地平整后高度应高于周边市政道路0.1m以上,并不得低于绝对高程3.5m,满足场地自然导排雨水的功能;表层承载力不低于80KPa。若由于土方平衡需要,发包人有权要求调整标高;施工过程中部分边线超出红线范围的,发包人有权调整场地平整控制边线及施工范围。6.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为EPC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场地平整工程设计(包括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编制、施工阶段的技术服务)、相关材料采购、场地平整施工。...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价格:本工程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固定单价合同价款:81.80元/m³(虚方体积)(...单价合同价款中0.80元/m³(虚方体积)为设计费用,增值税税率:6%,81.00元/m³(虚方体积)为施工费用,增值税税率:9%),暂定合同(含税)价款:81,800,000.00元整(大写为人民币:捌仟壹佰捌拾万元整,原则上最终结算价款不得高于暂定总价)。除本合同规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均不得调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格形式的其他约定: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项目增减外,合同价款不予调整。...3.合同付款周期:本项目无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审计工程量对应价款的50%;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审计工程价款的97%;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付至已完工程价款的100%。每次付款前,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需先提供付款申请书、支付价款支持材料请求发包人确认付款金额,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按照发包人要求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未按照要求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并不视为发包人违约。本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付款申请,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需提供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由发包人核定,最终以结算为准。”各方均在合同签署页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确认。 《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件约定:“14.1.1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为总价合同,除根据第13条(变更与调整),以及合同中其他相关增减金额的约定进行调整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14.1.2除专用合同另有约定外:14.1.2.1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签约合同价格为基础,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14.1.3合同约定工程的某部分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支付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件的约定进行计量和估价,并据此调整合同价格。”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件约定:“14.1合同价格形式(1)合同价格形式:采用综合固定单价,暂定总价计价,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合同总价不得超过暂定总价(含税价)总额81,800,000.00(大写:捌仟壹佰捌拾万元整)。合同价格是投标人应完成招标范围...承包人可以或者应该预见的风险以及招标文件明确的其他风险等均由承包人均已包干进入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及暂定总价,结算时不再调整,综合单价不因上述因素而调整。综合单价且不因工程量的变动而变动、也不因工程复杂程度的不同而变动。因承包人管理不善引起的费用增加以及为方便施工而增加的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且已包干进入本合同单价或总价,结算时不再调整。...(3)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工程的计量方法、估价方法:合同为综合单价,施工过程中,除经发包人书面认可或主要要求增加本合同约定之外工程量的,承包人依据发包人工程量变更签证×综合固定单价结算工程量”。 《合同》附件1技术要求即《连云港某某治理与资某某工程技术规格书》(以下简称《技术规格书》)约定:“1.7计量方式:结合项目现场实际状况,总填垫面积约为420000㎡,最终填垫面积以后期实际填垫面积为准,最终总方量将由两部分组成:1.7.1组成部分一: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总包单位共同鉴证下,由甲方认可的专业航测机构进行自然地貌测量工作(该费用包含在总承包单位合同价款内),形成自然地貌标高;最终完成标高为设计标高;两项标高差值为压实后的厚度;根据土方回填相关规范要求,实际测量得出压实,最终虚方方量为压实方量乘以系数1.25;1.7.2组成部分二:相关资料显示,厂区建设场地存在13米厚的淤泥层,故土方填垫压实过程中,存在部分黄土沉陷进淤泥的现象,在土方填垫施工过程中,进行沉降量试验,由总承包单位编制沉降量试验方案,由甲方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测定承载力(该费用包含在总承包单位合同价款内),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跟踪审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共同见证下,确定黄土沉陷进淤泥的厚度(沉降量);根据土方回填相关规范要求,沉降部分体积按照压实方量计算,最终虚方方量为压实方量乘以系数1.25。”《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2年4月7日开工,2022年8月18日完工,并于完工当日经由建设单位某某1公司、监理单位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咨询公司”)、总承包单位某某4公司和某某2公司三方竣工验收合格。 在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某某4公司、监理单位某某咨询公司、审计单位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5公司)、建设单位某某1公司四方于2022年7月26日达成《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增加填垫面积确认表》(以下简称《增加填垫面积确认表》),确认工程实际填垫面积由原411717.52㎡增加7217.19㎡,为418934.71㎡。 2022年12月8日,总承包单位某某4公司、监理单位某某咨询公司、跟审单位某某5公司、建设单位某某1公司四方达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填垫面积为418934.71㎡。该确认单另载明:“该工程原设计预计填垫土方约100万方(虚土方),实际填垫土方量为106.667033万方(虚土方),此次按照原合同预计方量进行支付,待审计完成后按最终确定的土方量结算付清。填垫后的土方标高符合设计要求,表面承载力达到设计要求。”还在表格中载明:“土方数量/100万(原合同填垫量)/106.667033万(待审计填垫量)”。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3年3月15日,审计单位(跟审单位)某某5公司向建设单位某某1公司作出《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审核意见单》(以下简称《审核意见单》),对总承包单位申请增加的新增土方量对应的工程款5453632.99元和合同外增加和变更工程量对应的签证费930908.04元予以审核,审核意见如下: (一)对于土方工程量增加费用:“1.本项目为EPC(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及施工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工期和质量要求,同时明确总价包干,最终结算价款不得高于暂定总价;2.招标文件技术规格书提供了《地勘定界图》及《某某测量成果图》,明确红线范围约493873㎡。现实际填垫面积为418934.71㎡,填垫范围未超出招标红线范围。综上所述,本工程既约定了固定单价同时也约定了暂定总价包干,如工程量未超过100万m³,按实际方量×固定单价计算费用;如超过100万方,按合同约定总价包干,超出部分工程量费用不予计取。” (二)对于250KV箱变签证:“依据建设单位工作指令(×××-××/××-××-00×)由场平单位代建250KVA箱变,并要求将其移交给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项目增减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该项目内容按发包人指令执行,合同价格予以调整,增加费用估算为28万元。” (三)对于增加洗车池:“依据建设单位工作指令(×××-××/××-××-00×),为防止整个建设期间某某山路市政道路污染,要求场平单位新增标准化洗车池,并移交到建设单位以便后续建设期使用。按照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项目增减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该项目内容按发包人指令执行,合同价格予以调整,增加费用估算为54.58万元。” (四)对于增加排水沟:“依据建设单位工作指令(×××-××/××-××-00×)执行。按照合同约定‘非经发包人书面同意项目增减外,合同价格不予调整’,该项目内容按发包人指令执行,合同价格予以调整,增加费用估算为10.51万元。” 某某2公司不认可第(一)项意见,认可第(二)、(三)、(四)项意见。某某1公司认可全部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单》未对实际填垫土方量(虚土方)作出审计意见。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某某2公司和某某1公司均明确表示对实际填垫土方量不申请鉴定,且均认为不存在鉴定的必要性。由于工程现场已进行其他项目开发建设,部分回填土又被开挖外运,客观上已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亦不再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 一审法院再查明,某某1公司已向某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78570000元。 为进一步证明实际填垫土方量,某某2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 第一组,某某3公司作出的《某某处理场地1:500地形测量项目成果报告》(以下简称《地形测量报告》)、《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土方量测量成果报告》,均为复印件,证明实际填垫土方量经由第三方机构测量确认为1066670.33m³,原件已于竣工验收时提供给某某1公司。 某某1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地形测量报告》作出时间为2022年4月,工程刚开工此报告便已作出,不合常理。公司没有收到过两份报告的原件,对于报告的内容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均为第三方机构某某3公司作出,经法庭与某某3公司核实,某某3公司确认报告真实,故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某某1公司不认可报告内容,故该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判定实际填垫土方量的依据,实际填垫土方量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第二组,《某某报审表》、某某3公司作出的《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建设场地平整工程沉降观测报告》,证明某某1公司已确认土方沉降量为0.577米,该数据是计算填垫土方量的依据。 某某1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进行压实方量和虚方量换算时,已经将沉降量因素考虑在内,不应将沉降部分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每日土方统计表》和相关表单及车辆运输土方照片,证明某某2公司实际运至现场的土方量大于1066670.33m³。 某某1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回填土方量,即使证明,也仅是自然土方量,而非压实土方量。对此,某某1公司另提供《关于<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建设场地平整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投标报价说明》,以证明填方土质为黄土,而某某2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显示有砖渣、黑土、淤泥等,不符合填方图纸要求,应予扣除。某某2公司质证认为回填土方已经某某1公司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某某2公司提供的表单均系单方制作且无法与照片一一对应,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某1公司对应提交的抗辩证据为一份《说明》,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1公司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 第四组,竣工图,证明某某2公司计算土方量的取值有依据,竣工图已经由各方确认,足以证实某某2公司的工程量。 某某1公司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图中的土方量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22年8月18日,总承包单位暨联合体牵头人某某4公司作出《场地土方计算图》,该蓝图由施工单位某某2公司和监理单位某某咨询公司确认为《竣工图》,且已作为竣工验收资料由建设单位某某1公司确认。《竣工图》载明了施工区域的土石方量:“挖方量-16028.62m³,填方量627639.56m³,净方量611610.94m³,投影面积418934.71㎡,单位面积净方量1.46m”。 2022年8月22日,总承包单位某某4公司、监理单位某某咨询公司、审计单位某某5公司、建设单位某某1公司四方达成《某某报审表》,确认土方沉降量为0.577米。 一审法院依职权查明,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系由连云港市某某委员会立项批复,立项文号为连发改备(2022)58号,建设单位为某某1公司。某某4公司具备某某工程专项(某某处理处置工程)甲级资质。某某2公司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某某1公司将取得建设许可的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建设场地平整工程发包给具备设计资质的案外人某某4公司和具备施工资质的某某2公司联合体进行设计施工,并签订《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 本案系某某2公司、某某1公司因竣工结算产生争议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应按实际填垫土方量结算工程款;2.如何确定实际填垫土方量;3.如何确定合同外签证款;4.某某2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 一、关于双方是否应按实际填垫土方量结算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在《合同》中,双方对于计价标准和方法的约定可归纳为两部分内容:一是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计价标准为81.80元/m³(虚方体积),其中设计费用0.8元/m³,施工费用81元/m³;二是合同暂定总价包干,暂定合同价8180万元,原则上最终结算价款不得高于暂定总价,除合同约定和发包人书面同意可调整外,不予调整。鉴于两者内容存在一定矛盾,双方应予执行的计价方式当以后续达成的合意或实际履行的方式为准。 在工程竣工后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单》中,某某1公司明确了“此次按照原合同预计方量进行支付,待审计完成后按最终确定的土方量结算付清”的计价方式,该方式实质为固定单价,亦符合发包人书面同意调整的情形,故双方应按此计价方式执行。 某某1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最终结算款不得超过合同约定总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而非固定总价。对于“原则上最终结算价款不得高于暂定总价”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在日常语境下,出现“原则上”的表述,通常对应例外情形,且某某1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的计价方式即已突破了该约定。因此,对于某某1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和某某1公司在《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的计价方式应确定为固定单价,双方应按实际填垫土方量结算工程款。 二、关于如何确定实际填垫土方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中,某某2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证实基于填垫面积增加,存在相较于原设计预计填垫土方量100万方增加的填垫土方量。在《工程量确认单》中,某某1公司虽未对实际填垫土方量106.667033万方表示认可,但明确了其待审计完成后按最终确定的土方量结算付清工程款的义务。截止某某2公司起诉之日,某某1公司仍未对实际填垫土方量进行审计明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实际填垫土方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某某1公司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某某1公司表示对实际填垫土方量不申请鉴定,且工程现场已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某某1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为明确实际填垫土方量,某某2公司也向一审法院进行了举证。某某《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书》1.7计量方式的规定和某某2公司的举证,可以通过计算得出实际填垫土方量。组成部分一为回填虚方量,由回填压实方量乘以系数1.25得出。根据《竣工图》显示,回填压实净方量为611610.94m³,故回填虚方量为764513.68m³(611610.94m³×1.25)。组成部分二为沉降虚方量,由沉降部分体积乘以系数1.25得出。因体积为面积与高度之乘积,故沉降部分体积为填垫面积与沉降高度(沉降量)之乘积。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和《竣工图》,填垫面积为418934.71㎡,根据《某某报审表》,土方沉降量为0.577米。故沉降虚方量为302156.66m³(418934.71㎡×0.577m×1.25)。因此,最终总方量为1066670.34m³(764513.68m³+302156.66m³),与《工程量确认单》中的数据一致。 某某1公司认为,填垫面积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内,未超施工红线,不应存在增加土方量,某某2公司主张的总方量由两部分构成存在重复计算沉降量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填垫面积已由《增加填垫面积确认表》确认相较合同原计划存在增加面积。施工红线是指规划部门审批通过的用地控制线,控制线范围之内称为红线范围,相关方不得超出红线范围开发施工,故红线是规划部门允许施工的界限,而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总方量由两部分构成系由《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书》1.7计量方式确定,双方均予认可。因此,对于某某1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工程实际填垫土方量为1066670.33m³,据此得出某某2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86400296.73元(1066670.33m³×81元/m³)。某某1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某某2公司支付83808287.83元(86400296.73元×97%),已支付78570000元,尚欠5238287.83元(83808287.83元-78570000元)。某某2公司要求某某1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238261.9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外签证款 一审法院认为,《审核意见单》第(二)、(三)、(四)项意见明确合同外增加和变更工程量对应的签证款为930908.04元,原、某某1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某某2公司有权向某某1公司主张签证款。某某2公司要求某某1公司向其支付签证款9309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某某2公司是否有权主张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成审计工程价款的97%,每次付款前,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需先提供付款申请书、支付价款支持材料请求发包人确认付款金额,发包人确认后,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按照发包人要求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承包人(联合体牵头人)未按照要求提供合规足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有权顺延支付款项,并不视为发包人违约。本案中,某某2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某某1公司提供过付款申请材料和开具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某某1公司有权迟延支付工程款。因此,某某2公司对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1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2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5238261.9元;二、某某1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2公司支付合同外签证款930900元;三、驳回某某2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577元,某某2公司负担6593元,某某1公司负担54984元(某某2公司已预交,某某1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某某2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2022年9月以及2023年5月两份连云港某某治理与某某示范项目场地某某勘察报告,证明:2022年9月的报告的第10页、22页、23页、39页;2023年5月报告的第20页、35页、36页中关于第①-1层素填土的表述中,均有关证明某某2公司提供的回填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填方土质要求,这两份报告均由我方委托。 2.从某某2公司一审提交证据材料中提取的照片,证明:某某2公司提供的回填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填方土质的要求。 3.某某4公司出具的场地平整图,下面有说明,证明:对场地平整有回填施工方式要求以及分层碾压夯实要求。 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2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于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委托,单方制作,被上诉人未参与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单方出具,故被上诉人对其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勘察报告,均无相关勘验及勘察人员的相关证件及勘察人员签字,该报告内容及勘察结论中未加盖任何勘察单位的印章,亦无相关勘察人员签字。首先,结合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其次,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勘察报告为真实的,该勘察报告在结论与建议页面,均载明“场地内未发现影响工程稳定的不良地质作用及不利埋藏物,场地内无断裂发育,场地稳定性较好,适宜建筑”。根据上诉人自行提供的该勘察报告也足以说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再次,案涉工程经过回填之后,已经在案涉工地上建设厂房等建筑设施,在土地上建设相关建筑设施之前,首先要土建部分验收合格,否则地上建筑物及建筑设施是无法进行进一步建设的;在被上诉人回填的土地上建设的相关设施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已经在2024年年中交付使用,所以从该点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场地是验收合格的。庭审中上诉人代理人在庭审笔录第4页陈述的“有验收,验收结果是一般。没有不合格的,也没有合格。”为不实陈述,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均显示:施工图纸符合要求、图纸会审记录符合要求、设计交底记录符合要求、设计变更通知单符合要求、原始地形航测结果确认表符合要求、填垫面积确认表符合要求、增加填垫面积确认表符合要求(结合该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增加填垫符合要求,也可以说明各方对于被上诉人增加填垫的面积及方量系认可的)、土方测量报告符合要求、竣工图符合要求。结合前述几点意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之后才在被上诉人施工的工地上另行加盖相关建筑,而且加盖的建筑已经交付使用。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组照片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所提供及运输的车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次,即使是被上诉人所用运输车辆,其中有几辆车辆运输砖块,亦为案涉项目搭设施工便道之用。上诉人列举的大部分运输车辆运输均为黄土,其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论是验收报告或者上诉人自行提供的勘验报告均能体现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对上诉人提供的场地运输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勘验合格,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按照施工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5约定,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为:(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专用合同条款;(4)合同附件;(5)招标文件及附件;(6)投标书及其附件;(7)合同履行中,经双方认可的有关工程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应否按照实际填垫的土方量结算工程款;二、如果应当按照实际填垫的土方量结算工程款,那么实际填垫的土方量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对于合同价格的约定较为具体且根据专用条款1.5条关于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的约定应当优先适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综合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并约定了固定单价为81.8元/m³。其约定的暂定总价81800000元是根据原设计预计填垫土方量(约100万方)乘以固定单价而来,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而非固定总价,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1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及施工结束后分别对增加的填垫面积及“按照最终确认的土方量结算”进行了确认,亦符合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形,故双方应当按照实际填垫的土方量乘以固定单价的方式结算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上诉人某某1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某某1公司主张回填土质不符合规范要求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分层压实的问题,其举证的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且该报告的结论为“场地内未发现影响工程稳定的不良地质作用及不利埋藏物,场地内也无断裂发育,场地稳定性较好,适宜建筑”,在回填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某某1公司及监理单位对此提出过异议,案涉工程业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本院对上诉人某某1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沉降高度(沉降量)的问题,上诉人某某1公司及监理单位等均在《某某报审表》中签字盖章,确认土方沉降量为0.577米,一审法院以此数据计算填垫土方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某某2公司举证的《竣工图》中有监理单位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上诉人某某1公司虽对竣工图中土石方量统计表的数值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附件1《技术规格书》1.7条约定的计算方式及被上诉人某某2公司的相关举证计算得出的实际填垫土方量,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某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7元(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