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12民初11959号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
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日立案后,因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