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112民初3025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8AH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共计68000元;并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LPR值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7日18456.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27日签订“工业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146190元的电缆。合同约定需方在供方发货前支付预付款5190元,余款在2021年4月26日前付清;若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索取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预付款5190元,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以及型号向被告发货。但是原告履行交货的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2021年8月31日,被告签署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41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18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欠条签署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总计73000元货款,尚欠货款68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均被搪塞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总价146190元的电缆;需方在供方发货前支付预付款5190元,余款在2021年4月26日前付清;若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货款的万分之八给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守约方为索取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方支付了预付款519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以及型号向被告发货。202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1000元并承诺于2022年1月18日之前还清全部货款,超出还款期限未还款,按每月1%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3000元,至今尚欠货款68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业买卖合同、欠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在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处购买电缆,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认为应按欠条约定计算,即按年利率12%从2022年1月19日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从2022年1月19日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元,减半收取即9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