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02民初278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第三人:***,男,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男,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用151447.91元及利息暂计5000元(以151447.91元为基础,自2024年1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合计156447.91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事由:2021年5月,被告所属泰安中心医院高新院区项目负责人***联系原告,协商由原告承揽泰安中心医院高新院区1楼、2楼天井铺贴瓷砖工作,主材瓷砖由被告提供,沙子、水泥、人工铺贴均由原告负责。2021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7日,被告所属泰安中心医院高新院区项目负责人***、项目执行经理***与原告共同对原告承揽工作进行验收结算,并出具书面结算凭证,确认承揽费用结算额为151447.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不认可欠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无欠款。2.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中施工尚未可知。(1)***、***无权代表被告中建一局签署经济合同。中建一局属于央企,有严格的合规管理要求,签署经济合同首先要经过严格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供应商,并由双方在协议文本加盖公章或合同章方为有效;(2)项目章已注明“签署经济合同无效”,原告可以清淅的看到此内容,知道项目章的使用范围。原告明知项目章签署经济合同无效而仍然与项目部人员串通利用项目章签署文件,损害央企利益,应属无效。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原告无故提起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陈述,原告主张的工程确实是原告方施工的,项目一开始有另外一个施工队伍施工,而且被告方与其也签订了合同,涉案的项目也确实包含在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但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因为资金问题留下了很多项目未做,我将该问题反馈给涉案项目***后,后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联系的原告进行的施工,我们项目部只对数量及完成情况及质量进行验收,现在也已交付给业主方使用,涉案项目确定的金额也是***定的,领导定好后我只负责现场确定数量及质量。 ***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泰安市中心医院高新区院区一期门诊楼、医技病房楼内部装饰装修项目(第一批次)第一标段装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泰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期门诊楼、医技病房楼内部装饰装修项目。该合同内容包含案涉项目。对此,***陈述因泰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资金及施工能力等问题,遗留了很多项目未完成。 2021年5月,***联系原告李某,商定由原告承揽泰安中心医院高新院区1楼、2楼天井铺贴瓷砖工作,沙子、水泥、人工铺贴均由原告负责,主材瓷砖由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 2021年6月,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8月7日,***、***与原告进行验收结算,并出具中心医院高新院区收量单及铺瓷砖结算单各一份,其中,收量单载明:天井地面面积1204.03㎡、踢脚线329.07米、导角464.95米、压顶147.361㎡,下方加盖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确认;结算单载明:单项为沙、水泥、搬运工人等,金额共计151447.91元,施工方处由李某签字确认,项目签字处加盖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由***、***签字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方泰安中心医院高新院区项目负责人、***系项目执行经理。被告亦认可***、***系其公司员工。 2024年11月9日,原告将上述收量单及结算单照片分别通过微信发送给***、***,***回复:“……你这个情况当时属于临时突击抢工,也没给你签合同,确实这么久了没给你付,我们项目商量下怎么给你解决”,***回复:“这个事我已经跟领导汇报很多次了……我再跟领导汇报一下,看看让领导怎么协调能尽快解决”。 庭审中,原告提交现场施工照片及泰安日报发布的中心医院高新区院区交付使用的新闻图片各一宗,用以证实案涉项目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同时,原告提交保全担保费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实为实现案涉债权花费保全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确系由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承揽费用151447.91元。关于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结算单的签字行为系***、***的个人行为,公司并未授权二人对案涉项目私自招标施工,且该印章已载明不得对外签署经济合同字样,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系其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中签字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其次,虽该合同印章载明“不得用于对外签署经济合同”字样,该字样系对项目部权限作出的限制,亦系对作为交易方的原告作出的交易风险提示,被告方人员应对该免责提示履行告知、提示、提醒义务,现被告未举证已尽到该提示义务;最后,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确系是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的一部分,且原告现已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承揽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151447.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原告承揽费用,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51447.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对该费用作出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承揽费用151447.91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利息损失(以151447.9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9元,保全费1370元,由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