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06民初27610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4369.07元(包含融资服务费30527.18元)并承担自2021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某中心工程供应大理石,合同暂定总价2538020.68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项目货款总计2391609.24元,但被告仅仅支付1927767.35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拖欠货款总计463841.89元。此外,被告通过e信通支付四笔货款,产生费率和融资服务费用共计30527.18元,该费用不应包含在合同价格之内,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最终金额无法确定,从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总金额不超过2391608.7元;不认可原告的利息请求,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不承担任何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6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某建材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某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某中心异地扩建工程装修装饰工程Ⅰ标段;本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加工后成品产品运至工地价格,暂定总价(含增值税)2538020.68元;合同约定产品数量为暂定数量,数量计量按照施工图示的铺贴面积计算,最终结算数量以验收合格后按本条约定的计量规则计算、并经买方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价款支付时间为按阶段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总合同款的20%,货到工地支付到货货款的60%,货物全部按照约定到达现场后付至总到货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与买方办理完毕合同结算手续,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结算总价的3%为质保金,质保期后一次性付清,卖方应在每次收款前必须提供与合同内容相应的发票;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相应工程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买方项目经理付某,商务经理郭某,收料负责人佟某,买方项目经理部物资收料负责人负责所采购某进场的签收,由买方收料负责人及相应收料人至少两人共同签署的收货凭据仅作为买方收到卖方所供应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到场时间等的证明,而不作为买方付款及结算的依据,无论该收货凭据上是否载有单价或合价或合计等涉及价款的内容;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自本工程整体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截至2020年10月10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7767.08元,其中采用银行转账方式付款694389.49元,采用建信融通方式支付1233377.59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6日。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某责任公司出具的《某凭证》4张,拟证明其支出利息、服务费等融资服务费30527.18元。其中申请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的《某凭证》显示融信金额304347.94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放款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融资入账金额为297104.46元,融资服务费合计1673.92元;申请日期为2020年5月26日的《某凭证》显示融信金额为352927.37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放款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融资入账金额为344939.45元,融资服务费合计1941.1元;申请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某凭证》显示融信金额为369142.75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0日,放款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融资入账金额为362129.04元,融资服务费合计1476.58元;申请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的《某凭证》显示融信金额206959.53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放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0日,融资入账金额为204682.98元,融资服务费合计913.92元。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融资服务费系提前取款产生,应当由某建材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岗石送货单》《送货单》《送货清单》《发货装箱单》《某岗石单价确认书》等送货单共计26张,拟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送货义务。每张送货单底部载有王某、佟某等人的签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王某系其公司员工。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某中心供货(安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391608.7元。该结算单显示:根据现场实际核算工程量,合同签订的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审核,价税总计2391608.7元,该结算单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处显示空白。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该结算单的真实性,认为其仅是过程性结算文件,并另行提交其公司员工佟某、付某、佟某于2021年10月14日签字确认的《某中心供货(安装)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不超过2391608.7元。经核对,上述两份结算单的内容一致,某建材有限公司认可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
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郭某、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曾沟通过付款、办理结算以及催款事宜。其中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4月13日,郭某发送信息称用建行e信通方式付款,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表示同意;2021年10月13日,郭某向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发送信息要求某建材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结算单签字盖章后邮寄到指定地址,10月22日,郭某发送信息称其收到了某建材有限公司邮寄的资料,在走内部签字手续。与佟某的微信聊天显示:某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曾发送信息要求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e信通付款方式产生的贴息费用。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以及与佟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双方均认可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1927767.08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结算价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实际结算金额低于2391608.7元,但其提交的结算单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结算单金额一致,且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表示正在办理最终结算的审批手续,故本案未能成功办理最终结算非系某建材有限公司单方原因所致,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已三年有余,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业已成就,故对于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463841.62元。关于融资服务费,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采用建信融通方式付款时,应当确保某建材有限公司在相应的付款节点之前收到相应款项,现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某凭证》中载明的承诺付款期限均晚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前贴现合乎常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经核算此部分费用为30527.18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涉案合同已约定有免息条款,双方作为商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于履行过程中可能面临的商业风险有明确预知,双方平等洽商签订涉案合同,则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故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含融资服务费)494368.8元;
二、驳回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3.58元,由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43.68元(已交纳),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