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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6民初4779号 原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831.2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78831.2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23日,原、被告就奕斯伟板级封装系统集成电路项目装饰工程签订了《铝板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被告至今仍欠货款78831.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货款78831.20元,但由于原告未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所以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之所以没按时付款,是由于建设单位的资金尚未到位。关于利息,合同第4.10条和第19条补充条款约定了“免息”,所以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23日,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铝板供货合同》,约定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就奕斯伟板级封装系统集成电路项目装饰工程向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铝板,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4.2.1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交工程款申请资料,经甲方审核批准后,于次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完成量的60%,竣工验收完毕且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留取3%的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4.5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资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物资进场经双方现场人员验货确认后14天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已验货物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10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相应工程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14.3保修责任及保修期。本合同项下产品的保修期为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贰年。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总货款为328831.29元,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78831.20元;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27001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合同第4.2.1条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100%。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则认可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基数、起算点,但不认可利息计算标准,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本院于2024年11月29日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铝板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已供货完毕,且按照合同第4.2.1条的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全部货款。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辩称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与货款支付不具有对价性,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故对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一节,合同中虽约定“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相应工程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但由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确给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和起点,因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如果法院判决支持利息,则认可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基数、起算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利息一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8831.20元; 二、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78831.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