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鲁099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6807.01元或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货款总金额为499807.40元错误。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86807.01元,此金额即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总金额。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某某建材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认定货款总额499807.40元事实清楚。二十份供货清单充分证实了供货明细,根据合同附件约定单价,总计实际供货503185.71元,因货损等上诉人于2022年1月24日退货3378.31元,这样实际供货为499807.40元。2、上诉人以双方结算金额386807.01元作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双方2022年4月7日经对账,确认被上诉人的实际供货总金额499807.40元,因在2021年7月份上诉人案涉项目私人账户支付给了被上诉人10万元,该10万元不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款项也不是上诉人直接支付,所以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公司层面上给结算金额为扣除该10万元以及该10万元未开发票抵减的税金11504.42元,即相当于抵减了总计111504.42元;扣除该部分,上诉人实际应结算388302.98元。当时上诉人微信名“***”的工作人员发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情况说明”对实际供货总金额499807.40元也明确说明了这是公司层的结算,公司层面扣除私人账户支付10万元外结算386807.01元。当时该说明是上诉人发送给被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也明确回复该情形下结算金额为388302.98元。上诉人账户实际支付被上诉人仅为25万元,另外10万元非公司层面支付。在该情况下,双方据实计算,且被上诉人也将全面履行发票开具义务,10万元抵税部分111504.42元上诉人也应当支付。故如依据公司层面结算,应付货款388302.98元+111504.42元(10万元抵税部分)=399807.40元,上诉人公户支付了25万元,剩余应付货款也是149807.40元;两种方式计算完全一致。二、原审判决支持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原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9807.40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依据欠付金额按照年利率3.45%(2023年12月份LPR)支付原告欠付款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某某装饰公司(甲方)与某某建材公司(乙方)签订《泰安市中心某某高新区院区一期门诊楼、医技病房楼内部装饰装修项目墙地砖采购合同》一份。某某建材公司称该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10日。该采购合同第四条中约定,“根据上述文件要求,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5.439519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供货到指定地点付至合同价款的70%,安装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第七条供货安装中约定,“1.供货期:甲方提出供货要求后20日历天内供货完毕。”第十三条售后服务中约定,“2.乙方提供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不低于24个月(自交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某某装饰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并加盖“***印”的印章;某某建材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前述采购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11月23日至2021年10月26日,某某建材公司先后多次向某某装饰公司供货,累计供货价款499807.40元。庭审中,某某建材公司称“被告于2021年7月份付款10万元,9月份付款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采购合同的效力。涉案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第二,关于某某装饰公司应否承担支付责任。涉案采购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材公司已经向某某装饰公司交付了相关货物,某某装饰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某某装饰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同时,从某某建材公司认可的已支付款项数额来看,与采购合同中“供货到指定地点付至合同价款的70%”的约定基本一致。第三,关于某某装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从某某建材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其大部分货物的交付时间均在2021年,结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及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条件,目前尚不足以认定已达到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故对于该部分款项,目前不予支持。某某建材公司可待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同时,某某建材公司虽主张应依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由某某装饰公司支付全部价款,但从涉案采购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来看,该内容系对付款条件的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不一致,故对某某建材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某某装饰公司目前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134813.18元(499807.40元×97%-350000元)。对于货款利息损失,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不超出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限度,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34813.18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11日(该日期为某某建材公司自律服平台向一审法院申请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813.18元及利息损失(以134813.18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二、驳回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7元,由泰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商务人员(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4月7日,***向被上诉人发送《情况说明》文档一份,并称“你看一下结算说明,最终在公司层面给你们办理结算的数额是386807.40元”、“没问题我就走结算程序了”;被上诉人回复“10的税金应该是11504.4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88302.98”;***回复“这10万没开发票所以应该是在不含税的时候扣除然后再乘1.13得出含税的,不然我就会多给你1000多块钱”;2022年4月12日,***让被上诉人告知邮寄地址向被上诉人寄结算单或者让被上诉人带着公章到上诉人项目处在结算单上盖章,同时向被上诉人发送询证函一份,询证函载明截至2022年6月10日上诉人已付款25万元。被上诉人对询证函内容确认无误后加盖公章,并寄回***指定的邮寄地址。***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情况说明》文档内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涉案装修工程供应墙砖、地砖等装修材料含税价款为499807.40元,不含税价款为442307.43元,已由上诉人项目部私人账户付款10万元(没有开发票),上诉人公户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不含税材料款342307.43元,含税材料款即为386807.40元,并提供386807.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章确认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结算价款342307.09元,税率13%,税金44499.92元,价税总计386807.01元,经审核后无异议;保修金额为结算价的3%,即11604.21元,合同签订保修1年,保修期限2021年11月17日至2022年11月16日,无息返还。被上诉人2022年4月15日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上诉人的项目责任工程师***、项目经理***、项目物资经理、商务经理***2022年4月19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于2021年7月份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支付砖款1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实上诉人公司2021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公司转账支付砖款25万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的欠款数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采购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涉案项目装修工程供应墙砖地砖。被上诉人提交多份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货物的销货清单,结合上诉人涉案项目商务人员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结算情况说明内容,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的含税价款总额为499807.40元。在货款结算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货款总额中的386807.01元由上诉人公司结算支付,其余113000.39元(499807.40-386807.01=113000.39)由上诉人涉案项目部私人账户结算10万元且不用开具发票的合意。2021年7月上诉人案涉项目施工负责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支付10万元。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上诉人公司结算的价税总计386807.01元。该结算单数额与上诉人涉案工程项目商务人员(微信名***)和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发送给被上诉人的结算情况说明体现的上诉人公司结算数额386807.40元基本一致。上述情况表明上诉人的涉案货款债务499807.40元,经过各方协商一致,将其中的113000.39元货款债务转移至上诉人案涉项目施工个人承担,该部分债务转移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债务结算数额为386807.01元,该386807.01元货款应由上诉人予以支付。关于已付款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凭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货款,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询证函亦载明上诉人已付款数额为25万元。被上诉人陈述的2021年7月份项目施工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的10万元,系上述债务转移部分的货款支付,与上诉人自身欠付的386807.01元货款债务无关。所以,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应由上诉人支付的结算单总价款386807.01元减去上诉人已付款25万元后,上诉人尚欠的货款数额为136807.01元。因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上注明的保修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3%的质保金在保修期限2022年11月16日届满后亦应支付。故本案中,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36807.01元(386807.01-250000=136807.01)。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134813.18元,该数额低于上诉人的应付款数额136807.01元,但被上诉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货款数额的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未付清,对于其逾期付款期间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3.45%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欠款利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而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卷宗中的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2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邮寄地址为上诉人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地,该邮件由上诉人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1306821*********)于2024年2月27日签收。故应认定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的邮件已妥投,上诉人主张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不予采纳,上诉人以此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上诉人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