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46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鄂0112民初12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某某置业公司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20362.05元且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案涉工程,某某置业公司仅剩质保金未支付。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且双方合同无相关约定,故其无权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出现多起质量问题,某某置业公司多次发送短信要求中建一局某乙公司维修,均未得到回应。
二、维修费均发生在质保期内。在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主张质保金返还时,某某置业公司一次性对公区巡查后将质量问题汇总要求中建一局某乙公司处理,但其未处理,某某置业公司因此产生23016元维修费,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系错误。即使按一审认定的事实,质保金应为7233410.99*5%-18292.5+12024.71=355402.76元,而非355412.76元。
中建一局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一局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73695.26元;2.判令某某置业公司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其中工程款12024.71元自2022年1月12日起算;工程款361670.55元自2023年2月16日起算);3.判令某某置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2日,某某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文一·云水湾1#、2#、6#、7#、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武汉文一·云水湾项目1#、2#、6#、7#、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武汉市东西湖区临空港大道与武川公路交叉口东南角。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武汉文一·云水湾1#、2#、6#、7#、8#楼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招标文件和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同时包括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的工程质保,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合同总价包干方式承包,乙方全面负责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施工工期50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5日,具体以甲方下达的开工令日期为准。合同优惠后包干总价为47800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4385321.1元,增值税金为394678.9元。办理完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5%(乙方需要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在质保期满后无问题或其他扣款情况下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工程结算价=合同承包价范围内的包干总价±甲方要求的设计变更或经济签证±其他款项(违约金、奖惩金额、其他扣款、代付代支款等)。乙方指派代表袁某受乙方委派,代表乙方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保修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保修期内,乙方对其所承担的工程质量负有全部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保修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保修金予以返还。质量保修期内,由于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施工缺陷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如乙方无法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维修工作,甲方可委派第三方负责修复,费用由乙方承担,否则甲方有权从应付给乙方的质量保证金内扣除相关费用(按实际发生费用的1.5倍扣除),同时乙方须派人至维修现场协助甲方核定维修方案及工程量。如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损坏,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承担材料费和人工费。该合同及其附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施工范围增加“云水湾项目3#、5#楼公共区域及物业用房装饰工程”,包干总价2456784.89元,其中含税价2253931.09元,增值税202853.8元(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方式按原合同执行。
此后,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其中6#、7#、8#楼于2020年7月21日竣工验收、2020年7月30日通过竣工备案;1#、2#楼于2020年11月2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10日通过竣工备案;3#、5#楼于2021年1月15日竣工验收、2021年1月21日通过竣工备案。2022年1月,就上述工程,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某某置业公司双方就工程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233410.99元。截至2022年6月9日,某某置业公司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付款总额为689715.73元,差欠工程款12024.71元及质量保证金361670.55元,合计373695.26元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9月4日,中建一局某乙公司向某某置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授权袁某为维修负责人,全权代理其处理文一·云水湾项目公装工程质量保修等相关事宜,就保修事项或需沟通事项,某某置业公司可通过被授权人袁某(联系电话为18*****5144)通知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至质保期到期且维保工作全部结束之日止。
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工程现场存在多处待维修事项,后某某置业公司多次以短信通知的方式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的维修负责人袁某发送维修通知,具体内容如下:2022年4月21日通知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4日前进场维修,逾期未进场将另行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于2022年4月29日通知因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未按时进场维修,某甲公司就8-1-13F公区照明门前灯坏、6-1804公区照明门前灯坏等事项进行维修,预计费用分别为630元、490元(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022年11月20日通知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于11月22日前进场维修**号楼**单元大厅墙砖空鼓等问题,并于2022年11月23日通知某甲公司进行维修,预计费用为4800元(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在2022年12月3日通知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于2022年12月4日前进场维修**号楼**单元大厅墙砖空鼓等问题,并于2022年12月6日通知某甲公司进行维修,预计费用为5925元(按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在2023年1月8日通知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前进场维修**栋**单元**楼公区吊顶石膏板脱落问题,并于2023年2月10日通知某甲公司进行维修,预计费用为350元(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某某置业公司后续又于2023年4月和5月向袁某发送若干维修通知。
某某置业公司提供的三张客户回单显示,其向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两笔分别为31550元和9905元的维修费,向案外人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273.5元的维修费。某某置业公司主张上述维修费用中包含因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27539元,应当依照合同第十一条第11.2款在质保金中扣除实际维修费用的1.5倍即41308.5元,中建一局某乙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超出保修期外的维修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本案中《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合计361670.55元(7233410.99元×5%),质保期两年,到目前为止,工程质量保证金均已届满,应当予以返还。某某置业公司辩称,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返还的质保金中扣除维修费用的1.5倍即41308.5元。针对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置业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某某置业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并要求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本案中,某某置业公司提交了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付款凭证,另有其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发送的维修通知短信予以佐证,中建一局某乙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对于某某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在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保修期内因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维修费用12195元(2022年4月21日维修项目的630元、490元+2022年11月20日维修项目的4800元+2022年12月3日维修项目的5925元+2023年1月8日维修项目的350元)的1.5倍即18292.5元。对于某某置业公司主张的产生于2023年4月、5月的维修费,其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发送维修通知短信时已经超出保修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由某某置业公司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43378.05元(361670.55元-18292.5元)。
关于剩余未付款12024.71元(7233410.99元×95%-6859715.73元)性质的问题,某某置业公司主张系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罚款,但某某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剩余未付款12024.71元的性质应为未付工程款。故对中建一局某乙公司要求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73695.2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金额355402.76元(其中质量保证金343378.05元,未付工程款12024.71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主张某某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1月11日就7233410.99元的结算金额达成合意,保修期限于2023年1月21日届满,某某置业公司均应依约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中建一局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在以12024.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337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5402.76元;二、某某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24.7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4337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中建一局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2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435元,合计5957元(中建一局某乙公司预交),由中建一局某乙公司负担284元,某某置业公司负担567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某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进行审理。关于某某置业公司应否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所施工楼栋先后自2020年7月30日陆续竣工验收备案,最后二栋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最后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3年1月21日,中建一局某乙公司应当向某某置业公司返还质保金。虽然中建一局某乙公司在某某置业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后未及时进行维修存在过错,但某某置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减相应款项后将剩余款项予以返还,因某某置业公司未返还剩余款项,客观上造成中建一局某乙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故一审判决某某置业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某某置业公司应否支付12024.71元款项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置业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项,虽然某某置业公司认为存在施工罚款,但其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系某某置业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项正确,某某置业公司应当予以支付,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置业公司上诉认为还存在23016元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内扣减,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维修事项发生于质保期内,故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项错误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某某置业公司应向中建一局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55402.46元,但在判决主文中的款项为355412.76元,存在明显笔误,但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武汉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