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广告经营部与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528民初1823号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广告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经营者:罗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广告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户外广告制作款405776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至2024年3月1日的利息为25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资金占用利息明确为从2021.7.1日起以LPR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就宜宾市兴文县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过程中所需的户外宣传等内容在原告处订做,原告按被告完成订做内容并通过验收,全部制作费用共计40577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多次索要均被拒绝。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答辩人主张的户外宣传广告、安全文明施工制作实际系由某乙公司定作,其工作成果交付给某乙公司,应当由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付款义务。而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亦无任何权利义务的履行或承担,答辩人并非合同相对方,被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因广告制作、安全文明施工制作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关的户外宣传广告、安全文明施工制作等内容亦由某乙公司完成。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作为承包人(某乙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2021年6月5日,***向***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作为代理人,负责办理案涉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相关手续。2021年8月31日,业主四川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被答辩人代表***、某乙公司代表***三方就被答辩人主张的户外宣传广告、安全文明施工制作办理了结算。故与被告答辩人构成定作合同关系,互负权利义务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公司。在被答辩人举证的《宜宾工程量清单》中,答辩人从未签字或盖章确认,由***签字的各项签证也并非其代表答辩人所签,***并非答辩人员工,亦无答辩人委托授权,其无权代表答辩人作出任何签字行为。据答辩人所知,***为某乙公司人员,由某乙公司派驻在现场管理生产工作,故其签字系代表某乙公司。答辩人自始至终无与被答辩人建立定作合同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不构成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权利义务。被答辩人与某乙公司之间因广告制作、安全文明施工制作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答辩人无关。二、业主四川某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被答辩人、某乙公司三方就原告主张的宣传广告、安全文明施工制作已办理了结算,根据结算清单载明,金额为289492.062元,并还需扣除48964元。虽然答辩人对该三方主体达成结算的具体过程、真实情况不了解,该结算也与答辩人无关,但是该金额明显与被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405776元相差甚远。且该结算表下文字载明:“此项扣除48964元,此项费用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根据之前送货签字单自行结算”。结合被答辩人提交的签字单证据可证明,***是代表某乙公司作签字确认,故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三、若答辩人系定作人,被答辩人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答辩人主张相应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被答辩人主张的款项已过诉讼时效,其债权超出了法定的保护时限,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答辩人制作案涉户外宣传广告、安全文明施工内容的时间为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在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后,若答辩人为定作人,被答辩人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答辩人主张相应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即使答辩人系定作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被答辩人于2024年后才向答辩人主张相关权利,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有权提出抗辩,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宜宾工程量清单,包含了所有制作内容及相关服装、安全帽等施工用品共405776.76元;2.原告所有制作的相关的广告内容及被告确认的内容,其中有***的签字内容,根据某甲公司的对外公示内容,***系被告的主管;3.被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联系定做广告的相关短信内容;4.现场彩色照片,证明管理人员名单上第一个是***的,第二个是***。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某某经营部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不构成定作关系,被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其次该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人员均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对该清单内容不予认可,且该清单与被告提交的原告方与业主、分包单位某乙公司三方签订的结算差异过大,明显不符。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非被告职工也没有被告授权,无权代表被告做任何签字行为,***系某乙公司人员,由某乙公司派驻在现场管理,其签字仅能代表某乙公司,另外被告并未对外公示***系被告员工,相应的工作牌内容系他人单方制作,被告从未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微信聊天的主体是舜尧广告装饰工程与***而并非原告,***系案涉工程总包方的项目经理,微信聊天中的内容是其在履行相应的监督管理责任,仅是客观的陈述广告内容,并非是向原告发出定作要求。根据该微信聊天记录2020.12.22日某丙公司向***发送聊天内容:做?***回复可以,以及2020.9.29日***向某丙公司发送聊天内容:***,定30顶蓝颜色的特殊工种,工地急用的内容并结合其他事实可知无论是联系广告安全文明施工制作方,还是向承揽人发出定作需求,与原告达成结算的均是某乙公司,与被告无关。4.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工地现场拍摄,我方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从未予以认可***的身份,***并非被告人员,被告从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和缴纳社保,原告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2.《委托书》,证明某乙公司的价款收取负责人***全权委托***代为办理案涉项目结算事宜;3.《宜宾市兴文县万汇国际文明安全施工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业主代表***、原告代表***、某乙公司代表***三方就原告主张的文明安全施工广告制作项目办理了结算,和原告构成定作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某乙公司,与被告无关。 原告创恒营业部对原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与原告无关,同时该劳务分包的内容也未涉及被告方委托要求某乙公司对外定作相关广告的制作内容,对合同的内容来看工程主体全部转包是违法转包。2.第二组证据我方不清楚,三性均不认可。3.第三组证据是应被告的要求办理了内部之间的结算,其中原告履行的很多项内容都未包括在该结算的内容之中,是他们内部的结算,我方签字不应是抗辩的理由,我方履行的内容均是被告方指定的人员签字确认的,***的签字只证明帮助他们确定自用部分以外的相关费用,很大部分被告定作的东西没有包含在里面。 对以上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四川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系“四川兴文?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以下简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某丁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建。 2020年9月26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管理人员马甲40件、工人马甲200件、安全帽220顶、桌旗4套、男金盾棉短袖衬衣14件、男金盾棉长袖衬衣14件、男灰夹克14件、冬大衣14件、蓝裤子14件、绑腿20副、三防鞋15双、不锈钢门牌14块(28*9cm)、旗子2套,***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0月7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制度牌30块(0.4m*0.6m)、电动门一套(6000元)、提示牌1块、门牌54块、工作证10个、标识4套、袖标20个,***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其中:关于***、***工作证正面载明:“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一、二期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姓名:***部门:业务部职务:项目经理编号某某装修公司”;“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一、二期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姓名:***部门:技术部职务:主管工长编号某某装修公司”。 2020年10月16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楼栋牌28块、十点九章22张、标识4张、大门喷绘2张、门柱喷绘2根、食堂宣传12块、警示牌各2块、宿舍梯步标语8张、标牌各2张、铜牌1块、塔吊验收牌4张、塔吊编号牌4张、门牌各2块,***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0月20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中建1张、钢筋加工棚2张,***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0月25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旗台1套、升降机电梯门制作54套(380元/套)、配电箱160张、门楼制作1套、水沟制作1套(4800元)、门楼侧面门牌制作4套、会议室代表作8套、会议室中建信条2套、项目经理办公室2套、围挡制作(以实际收方为准)、防攀爬制作4套(6006元/套)、项目部楼梯3张、会议室背景墙制作14.15平方(285/平方)、背景墙水晶字1套、九排一图制作1套(5400元)、楼层牌各2块、隔断面积总和51平方(135元/平方)、宿舍开空调洞5个(50元/个)、办公楼开门、做门1项(550元)不锈钢展板制作2套、安全讲平台1套、条幅11条,***在送货单(安装)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0月29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生活区柜子焊接1套,***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1月2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工作证3个、标志2块、十不吊3块,***在送(安装)货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1月5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安全通道3张、安全通道内侧2张,***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1月14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裤子1条,***在送(安装)货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1月16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标识4块、光荣榜、曝光栏1张、标语20条,***在送(安装)货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1月21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工人马甲150件、安全帽150顶、楼层牌58张、外架验收牌10块、数字牌10块、材料标识牌15块,***在送(安装)货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2月4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生活区大门、立柱焊接1套、不锈钢铜牌1块(铜牌内容:中建一局集团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文?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经理部),***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2月5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配电箱防护棚9套(共29.07平方)、木工棚1套,***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 2020年12月6日,某某经营部送(安装)大门门禁处折叠门1套(350元),无人在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签字处签名。 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1月8日期间,***(微信名舜尧广告工程)与***就标牌等定作制品的内容、质量、尺寸、材料等通过微信进行了交流沟通,***系某某经营部的工作人员。 2021年1月2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分包内容为四川兴文?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图纸及清单所示范围内主体结构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总额含税分包总价款(大写)贰仟叁佰柒拾玖万捌仟玖佰元捌角叁分(人民币)小写:23798900.83元(暂定)。其中:不含税分包价款(大写):贰仟叁佰壹拾万伍仟柒佰贰拾捌元玖角陆分(人民币)小写:23105728.96(暂定)。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身份证号码:51322919********,职务经理。 2021年6月5日,***向***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四川兴文?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的相关手续,特委托***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四川兴文?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量确认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的相关手续,商务由***配合***实施办理四川兴文?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相关事项,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 2021年6月7日的《宜宾工程量清单》载明:工程名称宜宾市兴文县万汇国际地块项目。项目名称门楼式大门、无门楼式大门、《中建信条》外品牌墙等81项,总价为405776.062元。其中:围挡、施工电梯门制作等项目存在重复计算。 2021年8月31日,业主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对制作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了《宜宾市兴文县万汇国际文明安全施工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门楼式大门、飘扬旗杆组合等项目66项。备注总包单位未移交此项未计费1项,备注实物未交11项,该备注12项金额为48964元(扣减)。扣减48964元后的总计金额为289492.062元。第四页左下方备注:“发包人移交,此项扣除48964元,此项费用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根据之前送货签字单自行结算”。***在业主单位签字处签名,***在总包单位签字处签名。***在分包单位签字处签名。 某某经营部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4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3.45%。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某经营部申请保全某甲公司名下财产,支付了保全费26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被告某甲公司系“万汇国际商贸城项目一、二期土建、装修及附属工程项目”的承包方,***系被告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系案涉工程项目户外宣传广告制作的承揽人,***在原告送货(安装)单客户定稿处签名,***的工作证载明其为被告技术部主管工长,原告与***就标牌等定作制品的内容、质量、尺寸、材料等通过微信进行了多次交流沟通,***在《宜宾市兴文万汇国际文明安全施工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总包单位签字处签名,且被告在原告提供定作制品(安装)结束后才与案外人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据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项目户外宣传广告制作的定作人,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事实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确认。被告主张***、***不是被告的职工,但定制的***工作证载明其为被告技术部主管工长,***在《宜宾市兴文县万汇国际文明安全施工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总包单位签字处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其分别在送货(安装)清单、结算清单上签字系代理被告的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宜宾市兴文县万汇国际文明安全施工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2021年8月31日)结算时间晚于《宜宾工程量清单》(2021年6月7日),且《宜宾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定作项目存在多处重复计算,本院采信《宜宾市兴文县万汇国际文明安全施工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31日对价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于202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宜宾市兴文县万汇国际文明安全施工制作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扣除未移交定制品项目费用48964.00元后总价为289492.062元,被告未提供已支付价款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户外宣传广告制作总价款为289492.062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制作款289492.06元(取两位小数);原告超出前述广告制作款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对价款进行了最终结算,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广告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广告制作款28949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广告制作款289492.06元付清止,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原告超出前述资金占用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广告经营部支付广告制作款289492.0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广告制作款28949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广告制作款289492.06元付清止,按年利率3.45%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广告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9.00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广告经营部负担910.00元,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9.00元;保全费2670.00元,由原告内江市东兴区某某广告经营部负担578.00元,被告某某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