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3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永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柳莺路东城新一家6幢1单元2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19号院1号楼A座21层2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海华(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永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一审被告金海华(眉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华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3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永利公司是案涉合同形式上的签订主体,被申请人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主导从招投标到验收、结算的案涉项目实施全过程并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二被申请人作为案涉项目的共同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责任。1、被申请人中建装饰公司完全主导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签约、签证、验收及结算,其不仅就合同必备条款与申请人达成合意,也实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应承担付款责任。2、被申请人永利公司是案涉合同形式上的签订主体,应承担付款责任。3、被申请人中建装饰公司、永利劳务公司的行为相互作用、相互牵连,互为一体,共同达成合意并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错误定性案涉法律关系,案涉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认定申请人为实际施工人。(三)一、二审判决未支付应付前期测量费20000元及措施费161325元,法律适用明显错误。(四)基于招标文件和案涉合同产生的保证金50000元,应由被申请人中建一局装饰公司、永利公司共同退还。
中建一局装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和永利公司不是劳务分包的共同发包人,不应向***承担连带责任。1、中建一局装饰公司没有主导案涉项目的招投标、签约、签证、验收及结算,中建一局装饰公司并没有与***达成关于案涉劳务分包的合意,更没有实际履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义务,不是案涉分包合同的主体。2、永利公司是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上述费用与中建一局装饰公司无关。3、中建一局装饰公司、永利公司并未相互作用、相互牵连、互为一体,并未达成合意,且并无履行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义务,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不应与永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二审法院认可案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即使***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主张劳务费。(三)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应付前期测量费20000元及措施费161325元,处理正确。(四)基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保证金50000元,由永利公司收取,中建一局装饰公司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该保证金与中建一局装饰公司无关,中建一局装饰公司无义务与永利公司向***共同退还。
金海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在上诉时未要求金海华公司承担责任,现申请再审要求金海华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再审条件,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二)金海华公司与申请人无合同关系,也并非案涉合同的发包方,申请人要求金海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案涉项目是陕西海顿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包给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是由该公司与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结算、付款。现申请人要求金海华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建一局装修公司应否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的问题。本案中,中建一局装修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太白西岸·汤巢项目3#楼精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永利公司。2021年3月1日永利公司与***宇签订案涉《太白西岸·汤巢项目3#楼精装房室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二单元)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精装修工程二标段劳务分包给***。***依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主张相关劳务费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付款义务方应为永利公司。且本案合同履行中,除海顿公司代付的50万元农民工工资外,***收取的劳务费用均由永利公司支付。二审法院判令永利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支付的案涉投标保证金50000元,实际由永利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且该笔款项已按照《招标说明》的约定转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二审法院判令永利公司返还并无不当。(二)关于前期测量费、措施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案涉2单元精装修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虽然列有前期测量费用与施工中需要的所有措施费,但依据案涉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合同单价采用全费用综合固定单价,***主张的前期测量费用和措施费用,应包含在合同单价中,故***主张该两笔费用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金海华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一审判决驳回了***要求金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未对该问题提出上诉,现申请再审阶段主张金海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璋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