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杰峰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

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6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莲塘工业区佛山市南海甘力木业有限公司内,注册号4406820005084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工业园顺翔路**厂房四车间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6261598X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正国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纪正国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4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为5423.28元);2.***对世纪正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世纪正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8月13日、12月7日向世纪正国公司提供三台6**直缝专机,每台183**元,合共价值54900元。***收取该三台机器设备。**公司因向世纪正国公司、***、***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世纪正国公司系由***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世纪正国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世纪正国公司欠**公司货款5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公司的利息诉请,**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开具支票次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世纪正国公司系***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未能证实世纪正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对世纪正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的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系夫妻关系,**公司据此主张***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正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正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490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公司;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收取654.04元,由世纪正国公司负担。 世纪正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传票并非世纪正国公司、***、***本人签收,一审将开庭时间误定为2016年12月20日14时整,而实际开庭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10时整,故世纪正国公司、***、***未能在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答辩及举证、质证。二、世纪正国公司、***、***承认欠**公司货款,但并非54900元的650直缝焊机货款。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正国风机配件厂(以下简称正国厂)与世纪正国公司属同一公司,世纪正国公司、***、***在2014年11月2日通过正国厂的账户转账18300元予**公司,因双方账目争议及**公司未给付发票而未将剩余款项36600元支付给**公司,故**公司要求支付货款54900元及利息不能得以支持。 **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已通过快递、短信、电话等方式向世纪正国公司、***、***依法送达了传票,从其上诉内容可知其已收到并知晓其中内容,其以该理由上诉有拖延付款时间之嫌。二、世纪正国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部分货款与事实不符。世纪正国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的转账主体是正国厂而非世纪正国公司。而**公司与正国厂之间存在多次交易,虽然世纪正国公司与正国厂都是***投资经营,但二者并非同一民事主体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正国厂转账支付的18300元并非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与本案无关。而且,若世纪正国公司、***、***所言属实,则其无需在2014年12月分三次向**公司出具三张共计56600元的支票。相反,因**公司出售最后一台机器成本增加,故将价格定高到20000元/台,世纪正国公司认为价格过高要求按原价支付,故一直拖欠货款,无奈之下,**公司只好让步同意其要求。但世纪正国公司承诺收到发票即付款而未兑现。三、因世纪正国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公司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判令世纪正国公司、***、***承担占用**公司货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合理合法。 世纪正国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网上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拟证明世纪正国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于2014年11月2日汇款18300元予**公司。双方一直以来都有合作,世纪正国公司开出两张18300元及一张20000元的支票后,发现20000元的支票金额错误,**公司姓李的业务员口头说没问题,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世纪正国公司支付的金额不符。世纪正国公司事实上是欠2个18300元,而非欠3个18300元。 **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凭证上没有银行的盖章确认,而且盖的是正国厂的章;而该转账凭证系正国厂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 **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业自动化发票签收表一张,拟证明**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具一张549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世纪正国公司,***签收该发票; 2.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信银普通汇兑来账凭证各一张,拟证明**公司与正国厂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而世纪正国公司、***、***二审所举证据项下的款项实际是正国厂支付,并非由世纪正国公司支付,可见与本案无关。如果世纪正国公司、***、***所述属实,**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已开具一张549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情况下,则无需再于向正国厂开具一张18300元的发票。 世纪正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世纪正国公司、***、***确实收到该54900元的发票,但因双方对欠款余额是否为36600元有争议,才未付款;且**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也是正国厂而非世纪正国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除非**公司可以证证明该发票对应的是世纪正国公司、***、***二审提交的转账18300元。 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世纪正国公司、***、***对**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及世纪正国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的认证内容详见以下“本院认为”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分析具体如下: 关于一审程序。世纪正国公司、***、***上诉认为一审传票送达及所载开庭时间与实际不符。经审查,一审法院向世纪正国公司、***、***发出传票,三份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均由***本人签收。一审传票记载在2016年12月20日10时00分开庭,开庭笔录亦反映在2016年12月20日10时20分至11时进行开庭审理。世纪正国公司、***、***主张一审传票并非由本人签收,一审将开庭时间误定在2016年12月20日14时00分,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款数额。世纪正国公司、***、***以案外人正国厂于2014年11月2日转账18300元予**公司的汇款凭证主张其已支付18300元货款应予扣减,**公司辩称该转账系其与正国厂之间的交易往来而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来看,**公司主张世纪正国公司欠其提供的三套设备款共计54900元,若世纪正国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日转账18300元货款予**公司,则其无需分别于2014年12月9日、12月10日、12月26日开具金额分别为18300元、18300元、20000元共计56600元的三张支票予**公司用于偿还货款。世纪正国公司、***、***表示上述三张支票的出票日期系于2014年9月已出具并交予**公司,但三张支票的开票日期均不同,***又表示有两张支票系于2014年10月开出,前后陈述不一,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其次,从**公司二审举示的证据反映,其于2014年9月23日向正国厂开具18300元的发票,其又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世纪正国公司开具54900元的发票,可见**公司主张其分别与世纪正国公司、正国厂交易并分别开具发票有事实基础,本院对**公司二审所举证据予以采纳。再者,世纪正国公司、***、***亦表示正国厂、世纪正国公司均与**公司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综上所述,世纪正国公司、***、***主张已向**公司偿还货款183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二审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世纪正国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系因双方对交易金额存在争议且**公司未开具发票所致,但世纪正国公司已向**公司开具支票,可见世纪正国公司已向**公司表示同意付款但因余额不足退票,一审支持**公司关于自最后一次开具支票的次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世纪正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