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8699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增,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海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住广**省德庆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10日出,住广**省德庆县县,
原告佛山市顺德***工业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门从事机电、工业自动化控制等设备制造安装的公司,自2012年起与被告世纪公司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5月、8月和12月,原告按该公司的要求为其制造、安装三台价值共54900元的650直缝专机。2014年12月,被告世纪公司分三次出具支票支付上述货款,但均未能承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没有付款。被告***系世纪公司个人投资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夫妻关系,世纪公司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的债务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世纪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4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6日为5423.28元);2.被告***对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三被告没有到庭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世纪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的身份证(**打印件)。
3.销售单3张(编号:SA20140524001、SA20140813001、SA20141207001)(原件)。
4.支票3张(编号:48387459、48387457、48387468)及其对应的退票理由书(原件)。
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8月13日、12月7日向被告世纪公司提供三台6**直缝专机,每台183**元,合共价值54900元。被告***收取该三台机器设备。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世纪公司系由被告***一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世纪公司欠原告货款54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利息诉请,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开具支票次日即2014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世纪公司系被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未能证实世纪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因此应对世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此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据此主张***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5490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654.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世纪正国风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