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923民初597号
原告:库车某运输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经营者:马某,男,汉族,1984年12月29日出生,库车万晟运输部业主,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东城街道新天地社区塔北路东19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库车某运输部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原告库车某运输部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库车某运输部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车某运输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580.96元,减半收取计3,790.48元,由库车某运输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