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1622号
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负责人:史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工作人员。
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567.40元;2.判令被告按照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521元(以35,567.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25日,共计400天);3.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原告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保全费440.88元、保全担保费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供货总计87,0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5,567.40元货款拒不支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辩称,1.某公司主张的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按照双方于2022年3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已经向某公司支付51,452.6元,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认可在合同之内欠付百拓商贸公司5,811元的事实,并同意支付;2.某公司主张的合同之外的欠款金额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3.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符合新疆某协会于2021年5月31日颁布的《新疆律师服务收费指引》新律协通【XX】XX号第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仅余5,811元未付,姑且按照巴州某公司主张利率计算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也只有248.5元,即本金及利息合计6,059元,据此计算的律师费应为605.9元;4.关于保全担保费,被告仅同意按照合同内未付金额5,811元的千分之一承担,这符合保险公司受理诉责保险的行业取费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销售案涉货物给被告,被告应先付20%定金11,452.6元,余款44,092.51元安装完毕10日内付清,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证费等。被告于2022年4月2日向原告转账11,452.6元,备注“门款”。
另查明,2022年4月27日,吴某向蒋某发送微信消息“现在需要换15个锁芯儿、10个门把手儿,可能还得换到门儿……”。2022年5月4日,吴某向蒋某发送微信消息“你那个工人已经把活儿干完了,他说要跟他出啥条子吗?那个啥,还有必要出条子吗”,蒋某回复“干完了?你验收了没嘛,吴工”“还有那个没啥问题吧,都是完好的嘛,都好开好关吗,我们的意思啊,你出个条子嘛,那就证明我们交给你的时候是完好的,被到时候他们在里头干活去塞门儿啊,整变形整烂了啊这些,恩,跟我就跟我没关系,就这个意思”,吴某回复“我那没啥事,我收拾他干的,没啥问题”。
又查明,2022年7月13日,蒋某通过微信再次给吴某发送消息“吴工,钱啥时候能转呦?”吴某拍照发送《保证金退还申请》,内容为“新疆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3月份在巴州某中心中标巴州某工厂库尔勒香梨有机肥加工厂建设项目,我公司以5,000万元中标。应贵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向贵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大写:壹仟万元整)。并与贵公司签订该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期间退还我公司200万元,该项目已接近尾声,土建已完、设备在安装,工程待交工状态。现资金周转困难,为顺利交工,特向贵公司申请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整)”,并陈述“应该就这几天吧。我们也在等呦”。2022年8月5日,蒋某再次向吴某催要款项,吴某通过微信回复“今天应该是来打了,有些都收到了嘛……”。被告于2022年8月5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附言“防盗门”。
再查明:2022年12月21日,蒋某向吴某拍照发送《购销合同》及手写《增加清单》一份,内容为“增加防盗门1021,1樘;1524,1樘;木门1021,3樘;维修锁芯15个、把手10个,重装4樘(人工费),断桥隔垫,1524,2个;隔断17㎡”,吴某回复“啊,总的价格是七万多块钱”,蒋某回复“我,对头,我忘记了,我整错了,我把另外一个工地的整到你那边了,就那么多”,随后,蒋某再次向吴某拍照发送手写《增加清单》,载明“防盗门1021=1×825=825;1524=1×1782=1782;木门1021=1×825=825;锁芯15个×50=750;把手10个×60=600;重新安装费4个×100=400;断桥门1524=2个×2580=5160;隔断17㎡×550=9350,合计19692。未装消防水地,防火门:1521=2=6.3㎡×500=3150,1021=1=2.1㎡×500=1050,1221=4=10.08㎡×500=5040;防盗门1021=1=825,合计10065”。2022年12月27日,吴某通过微信给原告发送开具发票的相关信息及金额,原告据该信息于2022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开具51,452.6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还查明,原告因此案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支出案件申请费447.29元,保全责任保险费2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购销合同》《增加清单》《保证金退还申请》、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XX)新XX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XX)新XX执保XX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当庭认可《购销合同》中尚欠原告货款5,811元,且同意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购销合同》内货款5,8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在案涉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增项部分,被告虽然拒绝追认吴某的行为,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显示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系吴某与原告方沟通确定,吴某将被告公司的开票信息等发送给原告,且在原告催款时,吴某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保证金退还申请》,非公司内部人员或者授权人员,难以获取。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执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关于已安装部分,双方之间聊天记录中吴某要求原告增加锁芯、门把手时,原告基于上述原因有理由相信吴某有权处理合同变更事宜,故对经吴某认可已经完成的锁芯、门把手参照《增加清单》价款为1,350元(15个×50元+10个×6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蒋某在第一次发送《增加清单》后即陈述“我整错了,我把另外一个工地的整到你那边了”,当庭再次陈述“我在微信里面跟他发了另外一个工地的报价,我发过去以后他没太注意,他就发现这个不对,所以我马上就跟他说我搞错了,就重新弄”,之后发送的《增加清单》中已安装部分与前一份《增加清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以其陈述的错误的、另一个工地的《增加清单》再次向吴某发送,且未取得吴某认可的情形下,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安装部分,原告自认相应货物现由自己持有,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未向被告交付的原因系由被告造成,故对其主张该部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161元(5,811元+1,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必然造成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2月21日至2024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279.73元,本院予以支持,并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案件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的约定,且本案并非风险代理案件,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比例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诉讼,产生的案件申请费系合理必要的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比例计算后的合理部分的申请保全措施费132.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诉讼必要支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61元;
二、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79.73元,并以实际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件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案件申请费132.21元;
五、驳回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23元,减半收取434.12元,由原告巴州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6.38元,被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