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507民初1955号
原告: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汕头市金新路4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公路局,住所为汕头市金砂路4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款13265150.00元和该款从2009年8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书判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8年10月8日为7120949.95元)。
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被告向社会不特定建筑施工企业发布《汕头市新溪路口至迎宾路口、机场入口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原告按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投标。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汕头市新溪路口至迎宾路口、机场入口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之日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施工期提前一个月完成合同内工程和变更设计工程施工,工程于2009年8月19日移交汕头市澄海区公路局接养。2009年10月29日工程交工验收,汕头市公路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具备交工条件,同意交工验收”,汕头市公路勘察设计院确认“符合设计要求,同意交工验收”,被告确认“工程质量经检验评定为合格。同意交工验收。请参建各单位抓紧处理完善竣工资料”。原告依据招标文件、施工协议书和被告变更设计通知、现场施工签证等经多次与监理单位、被告核对施工工程量数据,于2012年4月15日完成《汕头市新溪路口至迎宾路口、机场入口原路面改造工程公路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清单文件》送交被告,被告于同月18日确认《结算清单文件》,结算价62597344.00元,而原告截止2011年1月28日仅收到工程款49332194.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收取。对于未付工程款,被告以工程变更设计部分没有发改局工程可行性研究无法审计为由长期拖延支付。
原告是民营企业,为保证企业正常运作,需承担高昂的财务利息,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极大困难,为敦促被告履行职责,协调付还原告工程款,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确定由汕头仲裁委员会仲裁,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本案原告与被告在《汕头市新溪路口至迎宾路口、机场入口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招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为协议书组成部分,依据合同专用条款数据表第23项约定:“仲裁机构:汕头市仲裁委员会”。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已对争议的处理方式作了约定,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汕头市新溪路口至迎宾路口、机场入口原路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的专用条款中约定“仲裁机构:汕头市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仲裁条款有效。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