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22民初2705号
原告:***,女,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京溪园镇。系死者汪东霖的妻子。
原告:***,男,汉族,2010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京溪园镇。系死者汪东霖的儿子。
原告:汪子光,男,汉族,1940年3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京溪园镇。系死者汪东霖的父亲。
原告:汪小金,女,汉族,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京溪园镇。系死者汪东霖的母亲。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峰,系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古塘坳白云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456660525K。
法定代表人:陈华新。
委托代理人:罗悦,系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新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192754308J。
法定代表人:黄镇。
委托代理人:张俊,系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子光、汪小金诉被告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峰,被告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悦,被告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子光、汪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1113616.98元(丧葬费6246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3046.3元、死亡赔偿金9739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2600元、误工损失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53271.6元)。二、请求判决两被告承担诉讼费。本案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诉讼请求计算方式及清单,即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款项:丧葬费752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598.5元、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53271.6元,以上损失共计1735352.1元,由被告承担80%即1214746.47元(1735352.1元×80%)。原告支付的车辆损失费3000元作为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本案案由应变更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并应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二、答辩人合法合规经营管理,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三、死者汪东霖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四、由于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答辩人的亲人汪东霖违法高速驾驶车辆所致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五、原告的亲属汪东霖擅自驾驶未经年审的车辆上路,又严重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原因,根据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六、惠深公司已尽到合理管理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七、原告虽要求被告惠深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八、原告已重复索赔,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在本案中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我方有在事发路段的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我方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原告或被告一提供的证据显示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为江苏弘益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我方并非是事发路段的施工单位。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4时20分许,原告的亲属汪东霖(***的丈夫,***的父亲,汪子光、汪小金的儿子)驾驶粤B4K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被告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的长深高速公路(惠盐段)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长深高速(惠盐段)3607KM+700M处,碰撞到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匝道口的水泥防撞墩后自燃,导致汪东霖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于该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44139400[2017]A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东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事故发生时粤B4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瞬时车速为103km/h。事故发生路段限速100km/h,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事故发生时粤B4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事故发生时,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没有启用、没有竣工,现场没有施工,进入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建设有匝道,被告一在进入该匝道前的高速路上和该匝道口上均设置有长龙出口和长龙服务区的指示牌,但是,该匝道没有开通。被告一对长龙出口和长龙服务区的指示牌进行了部分遮挡,在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的匝道入口处进行了封闭,设置了活动水泥防撞墩并且在防撞墩和进入匝道口之前都设置了导向牌,但是,被告一对长龙出口和长龙服务区的指示牌没有完全遮挡,也没有在进入长龙服务区和长龙出口的匝道入口前设置雪糕筒等警示标志。被告一对长龙出口和长龙服务区的指示牌的具体遮挡情况如下:在进入匝道前的高速路上设置的指示牌并列有两块,其中一块标有服务区的标志、距离和“长龙”两字,被告一遮挡了“龙”字,服务区的标志、距离和“长”字没有遮挡;另外一块标有“长龙”和“长龙服务区”上下两行字,被告一遮挡了下面一行的“长龙服务区”五字,上面一行的“长龙”两字没有遮挡。匝道口上的指示牌标有“长龙”和“长龙服务区”上下两行字,被告一遮挡了下面一行的“长龙”两字,下面一行的“服务区”三字和上面一行的“长龙”两字没有遮挡。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二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并据此请求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被告二均明确表示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并不是由被告二承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是由被告二广东恒大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
本案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粤B4K9L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2018年11月21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B4Kxxx东风牌ZN6641Vxxx轻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068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汪东霖驾驶的粤B4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271.6元;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还投保了其他险种。四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前一次性向四原告支付90068元(其中车辆损失费4006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人伤费用50000元)。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粤0304民特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
又查明,原告亲属汪东霖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采姿日化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居住证、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汪东霖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采姿日化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采姿日化店的注册日期是2016年5月23日,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汪东霖,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路180号千昱发商贸城1106-1107号。根据原告提供的深圳市居住证显示:汪东霖领取了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是2015年3月19日,居住地址在深圳市下横朗新村202号一单元402。根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粤B4K9L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汪东霖,注册日期是2015年4月2日,发证日期是2015年4月3日,住址是深圳市下横朗新村202号一单元402。汪东霖的被扶养人有其父母汪子光(于1940年3月13日出生)、汪小金(于1957年10月26日出生)和儿子***(于2010年11月24日出生),均属于农村居民户口,汪子光、汪小金生育了包括汪东霖在内的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虽然,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认定原告的亲属汪东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的只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一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的长深高速公路(惠盐段)的管理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被告一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被告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一作为涉案的长深高速公路(惠盐段)的管理人,对涉案的路段具有管理、维护的义务。进入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建设有匝道,被告一在进入该匝道前的高速路上和该匝道口上均设置有长龙出口和长龙服务区的指示牌,虽然,被告一对长龙出口和长龙服务区的指示牌进行了部分遮挡,在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的匝道入口处进行了封闭,设置了活动水泥防撞墩并且在防撞墩和进入匝道口之前都设置了导向牌,但是,被告一对长龙出口和长龙服务区的指示牌没有完全遮挡,也没有在进入长龙服务区和长龙出口的匝道入口前设置雪糕筒等警示标志。被告一对长龙出口和长龙服务区的指示牌的具体遮挡情况如下:在进入匝道前的高速路上设置的指示牌并列有两块,其中一块标有服务区的标志、距离和“长龙”两字,被告一遮挡了“龙”字,服务区的标志、距离和“长”字没有遮挡;另外一块标有“长龙”和“长龙服务区”上下两行字,被告一遮挡了下面一行的“长龙服务区”五字,上面一行的“长龙”两字没有遮挡。匝道口上的指示牌标有“长龙”和“长龙服务区”上下两行字,被告一遮挡了下面一行的“长龙”两字,下面一行的“服务区”三字和上面一行的“长龙”两字没有遮挡。显然,被告一采取的措施并不能完全让驾驶员清楚了解长龙服务区和长龙出口并未开通启用,不排除有些驾驶员误认为长龙服务区和长龙出口已开通启用而往匝道上行驶。显然,被告一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汪东霖碰撞到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匝道口的水泥防撞墩后自燃,导致汪东霖当场死亡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汪东霖作为驾驶员,应当小心驾驶车辆和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但是,汪东霖驾驶车辆未充分注意路面情况,且进入匝道前没有减速行驶,其驾驶的车辆以103km/h的瞬间时速撞上匝道入口的防撞水泥墩后自燃,导致汪东霖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路段限速100km/h,事故发生时粤B4K9L1号小型普通客车超速行驶。对于该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44139400[2017]A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东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对于汪东霖碰撞到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匝道口的水泥防撞墩后自燃,导致汪东霖当场死亡的后果,汪东霖存在主要的过错,应由汪东霖本人自负主要的责任。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汪东霖的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由被告一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汪东霖本人应自负70%的责任。
被告一、被告二均明确表示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并不是由被告二承建,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长龙服务区和长龙收费站是由被告二承建的,据此,现原告请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因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采姿日化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居住证、机动车行驶证,足以证实汪东霖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所以,现原告请求按深圳市的有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丧葬费。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汪东霖的丧葬费为75222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的亲属汪东霖虽属于农村户口,但是原告提供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采姿日化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深圳市居住证、机动车行驶证,足以证实汪东霖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深圳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据此,现原告请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汪东霖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38元/年的标准计算,汪东霖的死亡赔偿金为1058760元(52938元/年×20年)。
3、被扶养人生活费。汪东霖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汪子光(1940年3月13日出生),母亲汪小金(1957年10月26日出生),儿子***(2010年11月24日出生)。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汪东霖的被扶养人随汪东霖一起在深圳市居住、生活,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198元/年的标准计算。汪东霖的父母生育了包括汪东霖在内的三个子女,汪东霖死亡时,汪子光已年满77周岁,生活费按5年计算;汪小金的生活费按20年计算,由包括汪东霖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赡养。汪东霖死亡时,***仍需抚养11年零2个月,由汪东霖夫妻两人共同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19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前5年时,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30198元,因此,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每年30198元计算,经计算为150990元(30198元/年×5年)。5年后,***仍需抚养6年零2个月即74个月,生活费为93110.5元(30198元/年÷12月/年×74月÷2人);汪小金仍需赡养15年,生活费为150990元(30198元/年×15年÷3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95090.5元(150990元+93110.5元+150990元)。
4、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因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5、误工费。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的发生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应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按3人7天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3069.3元(53347元/年÷365天/年×7天×3人)。现原告仅请求赔偿误工费3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照准。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亲人汪东霖的死亡,显然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0元。
7、车辆损失费。本次事故造成车辆被烧毁,经鉴定,粤B4K9L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068元。
8、鉴定费。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13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丧葬费75222元、死亡赔偿金1058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5090.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车辆损失费4006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56140.5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了车辆损失费4006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人伤费用50000元,共计赔偿了90068元给原告,所以,扣减上述已赔偿的款项90068元外,剩余的1566072.5元,应由被告一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负责赔偿30%即赔偿46982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469821.8元给原告***、***、汪子光、汪小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1元(原告已预交4377元、缓交3034元),由被告一惠深(盐田)高速公路惠州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原告负担4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云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启芳
书记员温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