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象山县公安局与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8259号

原告: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

法定代表人:范建富,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东,男,该局民警。

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div>

法定代表人:冯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象山县公安局与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蒋华东,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落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应对措施,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审理。诉讼中,原、被告自行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象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30%合同价款18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进行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采购,招标文件明确招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资质类别:档案数字化加工)。后由被告竞标取得涉案项目,并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项目为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每页0.3元的单价,数量为210万页,合同总价款为630000元,项目工作超出部分价款,按中标单价和超出数量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完成,款项交付方式为项目组人员入场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项目实施完毕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项目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由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保密资质的有效期已过,在此期间被告明确表示,保密资质期限延长申请已交审批部门,不久就会审批下来,希望按中标结果继续履行。2019年3月,原告知悉被告延长保密资质的申请,已被主管部分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驳回,再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合时宜,也违反了保密规定。为保障原告档案数字化工作的继续开展,按时完成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原告只得重新组织招投标,让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十条关于质量保证及后续服务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原告提供服务,《招标文件》第二部分招标须知总则第1条的规定,明确载明特定条件“必须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档案数字化”。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过期且截至目前未获得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证书。而被告具备国家秘密乙级资质证书是本合同履行的前置条件,因此被告丧失履行合同的资格,系根本性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招标文件第四部分内容,第十四条第3点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因逾期交货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500元(630000元×5%)。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中标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2018年10月10日收到中标通知并于2018年11月5日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所有流程和资质都经过相关部门和原告的确认,证明被告符合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的招标要求,所以被告才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硬件、软件设备及人员投入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的现场进行工作。2019年4月18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遏令被告员工进入工作现场并要求现场主管清理、移交现场的案卷和数据。被告员工在无法继续正常开展档案加工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20日停止了现场工作并将案卷、数据和数据存储的硬盘移交原告。因此造成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因此造成的后果也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而不是以此作为诉求返还合同款的理由。被告自合同签订后,按照要求进行配置,对档案进行数字化加工服务,截止原告单方面终止合同之日,被告已完成320674页扫描量,所有加工数据都已移交原告,被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在此过程中,被告已花费共计255262.53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合同款189000元,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自参加公开招标、评定中标、中标公示及签署《政府采购合同》所有评定、审核环节均可证明被告符合标的要求和资质。在上述前提下进行现场加工服务。在现场加工服务过程中被告的各项资料未发生任何变化,原告单方面强制终止合同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原告支付违约金而非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的郝海龙的个人信息和职务是认可的,但不认可郝海龙的谈话记录中现场生产管理之外的内容真实性不认可。郝海龙作为被告因象山县公安局项目新聘的项目主管,在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实习试用,同时负责现场扫描、修图、著录和上传等生产流程的管理。其入职仅三个月,其工作不涉及象山县公安局项目现场以外的业务和信息,谈话记录中谈到的关于被告资质的情况,都是其本人听说的,不能作为被告资质情况的真实反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正副本)、谈话笔录、关于要求提供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质管理情况相关资料的函,拟证明被告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过期且至今未获得资质证书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谈话记录中郝海龙对于关于公司的保密资质的谈话内容都是听说、猜测、可能、他并没有直接参与管理过工作,所以这方面内容是不认可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提供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证书(2018922)、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到期延续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证书(2022728)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资质证书合规及延续申请合规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延续申请受理通知书只能证明受理了该申请,不能证明延期受理的合规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证书(2022728)是今年7月份批准的资格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被告提供的象山县公安局数字化项目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人工成本费用、管理(差旅)费用、设备折旧费、移交硬盘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使用过硬盘属实,但是对费用有异议,费用是按照现在的市场新的价格来计算。但是硬盘投入使用是旧的。

对证据1中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正副本)、关于要求提供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资质管理情况相关资料的函,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谈话笔录,因其能与证据2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其中关于被告在2019年7月前未获得国家秘密载体印刷资质证书的部分属实。对证据3,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进行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采购,《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招标文件》明确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资质类别:档案数字化加工)。后由被告竞标取得涉案项目,并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1010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项目为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加工,单价为每页0.3元,数量为210万页,总价款为630000元,项目工作超出部分价款,按中标单价和超出数量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完成,款项交付方式为项目组人员入场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项目实施完毕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项目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合同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12月1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30%的合同价款即189000元。2019年4月20日之后被告员工未再继续工作。其后,原告重新组织招投标,让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

被告曾于2015年9月22日获得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国家保密局资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被告国家秘密载体印刷(乙级、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资质到期延续申请,并决定受理该申请。2019年7月29日,被告获得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

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承揽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时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已到期,直至其停止在原告处工作时仍未获得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因此原告另行组织招投标,让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政府采购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且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部分工作量对应的合同价款应予以扣除。原告认为被告仅完成工程量的5%左右,被告认为其已完成了320674页的扫描及修图并著录一万多页,共花费了255262.53元。根据被告的工作时间及难易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已完成工程量的40%。考虑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到期,因此其过错程度较高,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较低。综合考虑后,本院认定原、被告的过错比例为3:7。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款项金额为189000元-630000元×40%×30%=1134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称其据以主张违约金的条款为《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招标文件》的第四部分“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中的第十四条第3款,该条款内容为“…乙方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但《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招标文件》的第四部分并非原、被告实际签订的合同而是供参考的合同模版,因此具体的违约条款仍应以原、被告双方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为准。而双方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且对于合同的解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象山县公安局与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1010的《政府采购合同》;

二、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象山县公安局合同价款113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象山县公安局的其他起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原告象山县公安局负担1020元,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吴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