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8161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7民初8161号
原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
法定代表人:冯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翔,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史肯图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肯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肯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经济赔偿金24.30万元。2.被告支付承包项目期间的后期整改人工费74186元。3.被告支付延长项目期限设备、软件使用费用6186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签订了关于吴江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协议期限:2016.11.1-2017.6.30协议承包数量:860万页。截至2017年11月21日,被告只完成承包数量的50.9%,即437.85万页,被告的极差业绩和项目进度遭到原告客户(吴江法院)的不满和投诉,要求在短期内完成422.15万页的扫描工作。但原告仍于2017年11月22日停止项目现场的工作,单方终止《承包协议》,给原告造成项目业绩减少422.15万页,直接损失59.10万元的后果(422.15万页*0.14)。根据《承包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应予以赔偿该项损失。被告单方终止协议之前完成的437.85万页加工数据,都未得到原告客户方的验收确认和付款结算。原告为了通过客户方的数据验收,挽回损失,原告自2018年1月3日-2018年11月30日,重新投入设备、人员配合进行改错,直至2018年12月14日客户方验收合格结清款项,撤离项目现场,此间历经11个月,原告耗费直接人工损失74186元、硬件损耗费用31861元、操作软件的使用费用30000元。被告在《承包协议》期间,因个人行为未能完成承包数量422.15万页且严重延误进度,并在加工数据未通过客户验收的情况下,单方面终止协议,给原告造成业绩损失59.10万元,设备及软件占用费用61861元,直接人工经济损失74186元以及客户流失的间接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加工量是一个开放的数量,是据实结算的,而不是按照原告所说的,剩下还剩下多少没有结算,都是原告的损失。另外,实际上双方原本就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承包协议是在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之下再签订的。关于人工费、软件设备的使用费。首先,根据协议的约定应该由原告提供设备,软件的费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更何况事实上被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关于人工费,我方没有因为在劳动期间产生任何错误,据我方了解所谓错误是后续接管的主管造成的,且因原告方人手不够,所以吴江法院后来又招标了一个新的公司。事实上,被告在离职之后,继续留在现场并对工作进行了交接。综上,被告赚取的仅是计件的工资劳务报酬,而非整个项目的利润。如果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有的亏损,这个是权利义务极为不对等的一个诉请。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史肯图公司(作为供方、乙方)与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为需方、甲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编号:SZWK2016-WJ-G-005),约定由乙方在2017年6月30日前对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提供服务,总加工数约1000万页(具体页数以实际扫描数为准),单价为0.14元,付款方式为根据实际加工扫描页数及验收情况每半年结算费用(单价不变,按实结算),最后半年的费用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至费用的90%,余10%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
2016年11月12日,**(乙方)与史肯图公司(甲方)签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劳务)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项目名称为苏州吴江人民法院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承包期限自2016年11月1日,预计于2017年6月30日结束,承包期间,若客户对工期有变更,经双方具体讨论可另行调整或优化时间安排,目标以满足甲方客户对工期的要求为前提。第五条承包数量:本次数字化加工数量约为860万页。第六条、结算金额:承包单价乘以客户验收结算的实际数量:(以甲方收到的客户账款为核算凭据)。第七条结算方式或日期:以甲方收到客户账款到账日期为清算时点,付账日期为当月15日,当月15日之后的到账款,结算日为下月15日。每月甲方依据乙方实际交付客户的合格数量,按照单价0.0625元/页支付费用,具体支付方式依据双方约定,结算数量以项目经理或公司质量部验收数量为准。支付方式:银行转账。剩余的费用(案卷在1949-1970年份的,剩余费用为0.025元/A4页,案卷在1971-1980年份的,剩余费用为0.0225元/A4页,其余年份的,剩余费用为0.02元/A4页)在项目结束(客户验收合格)后,以甲方收到的客户账款为核算凭据,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转账至乙方银行账户。第十一条、档案数字化加工的规范或要求、服务规范和质量、客户验收、维护服务等1.扫描图像质量和数据处理质量,必须符合甲方客户招标文件中的规范要求和达到甲方的质量检验标准,不合格的数据等,要及时进行返工,达到验收合格标准。2.因乙方工作不规范造成的质量问题,给甲方或甲方客户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责任或损失。3.乙方加工的数据,需按期分批次交付客户验收,分批次验收或整体验收完毕后,取得客户正式验收报告。乙方加工的数据若存在质量缺陷,乙方负责返工或整改。第十二条协议期限及违约责任1、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于本项目约定承包结束之日止,协议期满经双协商可再行续签;2、甲乙双方共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面终止协议,如甲乙任何一方因故无法履行协议时,需提前两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工作验收合格,工作移交完毕后方可终止协议,否则需就造成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3、如乙方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导致甲方或甲方客户损失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协议,给甲方或甲方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赔偿(因人力不可抗力即自然灾害等破坏因素所引起的,不在此列)。此外,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7年12月24日,**向史肯图公司的员工张丽发送邮件,申请于2017年12月15日离职,并称“未发钱的明细也在附件,望各位领导看后确认完后能按合同及时发放”。次日,张丽回复称“1、4月以前的结算奖金会在12月工资中发放。2、4月到11月所结算收据的明细及客户验收单必须提交,公司按清单审核发放。3、工作移交单:说明工作完成的进度情况,设备移交的清单并接受人签字”。
吴江区人民法院关于档案扫描及寄存服务项目的中标公告显示:“项目名称:档案扫描及寄存服务。采购项目的简要说明:1、扫描数量为465万页,备注1949年到2001年的历史档案;2、档案寄存2085延米。公告时间:2017年10月27日。开标时间:2017年11月21日。中标单位上海仁通档案管理咨询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原系史肯图公司员工,于2016年1月入职,双方签订过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政府采购合同》、《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劳务)承包协议》、邮件截图打印件、中标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作证。
史肯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外举证:证据1、原告自行制作的产量核算表、**2016年11月-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提交产量核算表,证明**承包期内数据统计数合计4378526页,我方已经支付完毕。证据2、我方制作的考勤记录和工资表,证明**离开后,其负责的档案数据没有提交,吴江法院也没有验收,我方为配合吴江法院的整改配备了人员,该组证据证明这些为**改错的人员考勤及工资明细。证据3、我方制作的硬件使用清单及损耗情况表1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打印件3份,证明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算至**离开之日的硬件折旧费为31861元、软件使用费为30000元。证据4、**2016年11月考勤记录,证明其单方终止协议日期2017年11月21日。
**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3关联性不认可,该损耗与我方无关,根据《承包协议》约定,设备及软件等由史肯图公司负责提供。证据4,能够说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我方上下班均需要考勤。
庭审中,本院询问史肯图公司吴江法院是否向其追究责任。史肯图公司回答吴江法院要求其将数据整改完成,整改后才付尾款。
庭后,本院就本案有关事实至吴江法院档案室调查,该院档案室向本院提供了《史肯图吴江法院项目数字化扫描量统计》,该份统计表下方显示“2018年12月13日,史肯图移交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的数据”,并有移交人、接收人签名,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3日。另提供一份《吴江法院数据备份交接清单(2017.04-2017.11)》,该清单显示“2018年2月2日,史肯图移交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扫描数据”,并有**签名。该院档案室另确认,2018年11月21日后,**仍然在吴江法院档案室负责此前的扫描数据整理,于2018年2月2日向档案室移交了数据。2018年农历年后,史肯图公司配备的现场人员较少,未能及时移交扫描数据,对于该部分的数据是在2018年年底才移交的,具体移交的案卷号以2018年12月13日的《史肯图吴江法院项目数字化扫描量统计》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史肯图公司与**之间的《档案数字化加工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系双方间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至于史肯图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并不影响上述承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根据**与张丽之间的邮件往来的内容,除可以证明**与史肯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外,其中通过张丽的邮件中提及4月前的结算奖金的发放以及4月-11月结算数据明细、验收单须提交的回复内容来看,也可以侧面反映双方同时终止了承包协议的履行。本案中,关于史肯图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24.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其中承包期限及承包数额均为预计或估计,对于结算金额亦明确为据实结算。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对于**在承包期内需要定时或定量完成的扫描数量作出了具体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双方约定**对其未完成的工作量部分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史肯图公司针对860万页的总数未扫描完成的部分其的可得利益损失,主张由**全额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史肯图公司主张**承担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所谓延长项目期的设备及软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亦不支持。关于史肯图主张其在2018年调配人员负责整改**离职前的所扫描的错误数据,**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本院向吴江法院档案室调查的情况来看,**在2018年11月21日后仍然在吴江法院负责扫描及整理工作,并实际于2018年2月2日向该院档案室移交了2017年4月至11月的数据,故事实上**在2017年11月21日之后自行负责扫描数据的整理及移交工作。对于史肯图公司在2018年负责扫描、整改,并最终于2018年12月13日移交的案卷数据,经本院核对,也与史肯图公司提交的**在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的扫描卷宗情况并不相符,故其主张对于**离职前扫描的数据进行整改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其据此要求**承担相应的人员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93元,由原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候佳芸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陆锦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