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冯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县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409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男,该局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东,男,该局民警。
 上诉人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肯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9)浙0225民初8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萍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肯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象山县公安局与史肯图公司的过错比例为3:7,并据此判决史肯图公司返还象山县公安局款项1134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1.史肯图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与象山县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这足以证明在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的评定、审核、公示、中标、签约期间,史肯图公司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证书》是合法、合规的,符合《招标文件》相关规定。史肯图公司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证书》于2018年9月2日有效期届满,按照《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史肯图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上海市国家保密局资质管理会提出了资质到期延续申请,上海市国家保密局也于2018年9月30日受理了史肯图公司的申请,并于2019年6月12日批准了史肯图公司乙级资质的延续,于2019年7月28日颁发了《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证书》。按照《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的解释,在资质到期之前已签订有效法律合同、承接国家秘密载体印刷业务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继续完成相关业务。史肯图公司延续申请的审核期间,在象山县公安局严密措施的监督下依法履行合同。但象山县公安局在2019年4月20日采用强制手段关闭大门,禁止史肯图公司人员进入工作区进行工作,并要求史肯图公司移交数据,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之后,象山县公安局采取虚构加工量,重复招标的方式把原合同的工作量以高价格转给意向供应商。象山县公安局应对其故意终止合同履行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对史肯图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2.象山县公安局应对其迫使史肯图公司停止履行合同,造成史肯图公司直接损失171966.03元,间接损失83296.5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象山县公安局与史肯图公司的过错比例3:7,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对史肯图公司提供的足以证明史肯图公司资质延续申请的合法性,资质条件的合规性的相关证据未予采纳,也是错误的。
 象山县公安局辩称,一、根据《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在资质到期之前已签订有效法律合同,承揽国家秘密载体印刷业务的,在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继续完成相关业务。《政府采购合同》签订时史肯图公司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资质证书》已到期,因此不符合“资质到期前已签订有效合同”的情形。另外,该办法提到“确保安全保密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履行合同,所谓的确保安全保密实质上是将保密责任由史肯图公司转移给象山县公安局,这不符合象山县公安局代理合同的初衷;二、史肯图公司隐瞒保密资质已经到期的事实,与象山县公安局签订采购合同,致使象山县公安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解除合同并要求史肯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三、一审判决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认定正确,史肯图公司对合同解除负有主要责任;四、针对史肯图公司提出的象山县公安局蓄意以史肯图公司保密资质到期为由解除合同,从而高价转投的说法,象山县公安局不予认可。象山县公安局结束与史肯图公司合作后,又进行了第二次招投标,整个招投标过程合规,由招投标中心全程监督。
 象山县公安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象山县公安局与史肯图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二、判令史肯图公司返还象山县公安局已支付的30%合同价款18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判令史肯图公司向象山县公安局支付违约金31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象山县公安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外进行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采购,《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招标文件》明确投标单位必须具有国家秘密载体印制乙级以上资质证书(资质类别:档案数字化加工)。后由史肯图公司竞标取得涉案项目,并与象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81010的《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采购项目为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加工,单价为每页0.3元,数量为210万页,总价款为630000元,项目工作超出部分价款,按中标单价和超出数量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月内完成,款项交付方式为项目组人员入场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项目实施完毕后十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80%,项目验收通过后十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剩余合同金额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12月12日,象山县公安局按照合同约定向史肯图公司支付30%的合同价款即189000元。2019年4月20日之后史肯图公司员工未再继续工作。其后,象山县公安局重新组织招投标,让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
 史肯图公司曾于2015年9月22日获得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2018年9月30日,上海市国家保密局资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申请受理通知书》,载明于2018年9月10日收到史肯图公司国家秘密载体印刷(乙级、涉密档案数字化加工)资质到期延续申请,并决定受理该申请。2019年7月29日,史肯图公司获得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
 一审庭审中,史肯图公司同意解除与象山县公安局之间的承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史肯图公司在与象山县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之时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已到期,直至其停止在象山县公安局工作时仍未获得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因此象山县公安局另行组织招投标,让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政府采购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且史肯图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象山县公安局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象山县公安局要求史肯图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史肯图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部分工作量对应的合同价款应予以扣除。象山县公安局认为史肯图公司仅完成工程量的5%左右,史肯图公司认为其已完成了320674页的扫描及修图并著录一万多页,共花费了255262.53元。根据史肯图公司的工作时间及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史肯图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40%。考虑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史肯图公司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到期,因此其过错程度较高,而象山县公安局在与史肯图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过错较低。综合考虑后,一审法院认定象山县公安局与史肯图公司的过错比例为3:7。因此史肯图公司应返还象山县公安局的款项金额为189000元-630000元×40%×30%=113400元。对象山县公安局主张史肯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象山县公安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称其据以主张违约金的条款为《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招标文件》的第四部分“政府采购合同主要条款”中的第十四条第3款,该条款内容为“…乙方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但《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项目招标文件》的第四部分并非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而是供参考的合同模版,因此具体的违约条款仍应以双方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为准。而双方正式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无明确约定,且对于合同的解除,因双方均有责任,故对象山县公安局要求史肯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于2020年5月13日判决:一、解除象山县公安局与史肯图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81010的《政府采购合同》;二、史肯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象山县公安局合同价款1134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象山县公安局的其他起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计2304元,由象山县公安局负担1020元,史肯图公司负担1284元。
 二审中,史肯图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象山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供宁波公安档案数据移交登记表1份、南通市金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象山县公安局档案数字化加工数量证明1组,拟证明象山县公安局数字化成果728GB,其中扫描页数193万页,著录85万条。经质证,史肯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史肯图公司在与象山县公安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其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已到期,直至其停止在象山县公安局工作时仍未获得新的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因此象山县公安局另行组织招投标,让具有保密资质的单位完成档案数字化工作,并无不当。案涉《政府采购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史肯图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在于史肯图公司国家秘密载体印制资质证书到期,而象山县公安局在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未尽到谨慎审查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比例为7:3,并根据史肯图公司已完成工作的实际情况,酌定扣减史肯图公司已完成合同总工作量的40%后,判决史肯图公司返还象山县公安局已付款项中的113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史肯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8元,由上诉人上海史肯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叶剑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佳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