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17执异23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人,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执行人:***,男,199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人,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执行人:北京绿谷桃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大华山镇大华山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589106405D。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
第三人:***,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第三人:***,女。
第三人:***,男,1970年出生。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
第三人:江苏大庭昌禾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鲍集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61834195A。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江苏宝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铁佛镇铁佛村修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MA1NJY823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盱眙宝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注销。
第三人:盱眙水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注销。
第三人: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东滨河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119844W。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与***、***、北京绿谷桃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江苏大庭昌禾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庭公司)、江苏宝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农业公司)、盱眙宝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餐饮公司)、盱眙水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草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追加***、***、***、***、***、***、***、大庭公司、宝元农业公司、宝元餐饮公司、水草公司、中昊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如下:我与***、***、绿谷公司执行一案,案号为(2021)京0117执5538号,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因利益违反保险公司制度把买保险当事人介绍给***、***,系促成被执行人向我借款一事的中间人。***收到我的款项后,向***支付提成款共计100万元,***作为参与者,应当与被执行人共同向我承担还款责任。此外,***收到我的借款后,向***转账共计231.6万元,还立即向***转账92万元,向***转提成款30万元,借给***65万元,借给***53万元,借***20万元,还向大庭公司出借227万元、向宝元农业公司出借108万元、向宝元餐饮公司出借20万元、向水草公司出借137万元、向中昊公司出借136万元。上述人作为***的债务人,应当在上述对应款数范围内向我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与***、***、绿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京0117民初39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绿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996480元并支付利息,***对绿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绿谷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以(2021)京0117执5538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绿谷公司未能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院查明***、***、绿谷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但应提供确定的第三人身份信息,人民法院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其追加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本案中,***未能准确提供第三人***、***、***、***、***、***的身份信息,上述第三人身份信息暂无法确定;宝元餐饮公司、水草公司已经注销。另,***以***系促成其与被执行人借贷关系的中间人,以本案被执行人***收到借款后又出借或转账给***、***、***、***、***、***、大庭公司、宝元农业公司、宝元餐饮公司、水草公司、中昊公司为由,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为此,***的追加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要求追加***、***、***、***、***、***、***、江苏大庭昌禾香粮油食品有限公司、江苏宝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盱眙宝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盱眙水草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城乡中昊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院(2021)京0117执5538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