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2民终41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4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捷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鑫建捷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应聘时职务为质检员,其自称有质检员资格证书,但我公司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其并没有质检员资格证书。***在应聘时承诺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但是在入职后***称自己患有尿毒症,基于以上两点,我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终止,并非***所称的2013年1月31日。***在2012年12月31日前并没有出示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也没有出示患有尿毒症的检验报告,我公司在该情况下无义务给***安排病休,相关规定中医疗期指的是职工生病需要病休时间,病休由医生出具病假条。仲裁裁决医疗补助费和增加100%的医疗补助费前提条件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没有经过相应确认,该部分裁决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二倍工资,2012年12月31日后我公司额外向***支付一个月工资,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支付的。综上,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5000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我公司无需支付***医疗补助费26310元及患绝症者增加100%的医疗补助费26310元;4、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鑫建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入职时并不知道自己患病,是入职后工作中查出患病的,我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都在上班,没有请病假,所以没有病假条。2013年1月31日鑫建捷公司口头告知我给我补一个月工资,让我别去上班了,我没有领那一个月工资,之后就去申请了劳动仲裁。我患有尿毒症,上班期间,是白天上班,晚上在医院做透析,有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单位、社保中心和行政部门都加盖印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鑫建捷公司应当支付我医疗补助费及增加100%的医疗补助费。我在2013年1月正常上班,鑫建捷公司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上述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鑫建捷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鑫建捷公司综合考虑***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因素,决定是否聘用***,如果***提供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内容虚假,劳动合同无效。鑫建捷公司现主张***不具备质检员资格证书,但鑫建捷公司应当在招聘环节核查***是否具备资格证书,而非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提出,鑫建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虚假,故对鑫建捷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不生效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鑫建捷公司主张与***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但鑫建捷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向***的转账发生于2013年3月,且鑫建捷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系因身体不胜任工作而主动离职,前后陈述不一致,综合上述情形,法院对鑫建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法院予以采信。鑫建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主张鑫建捷公司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让其离职,法院予以采信,鑫建捷公司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鑫建捷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在鑫建捷公司工作期间经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鑫建捷公司亦明知此情况,尿毒症作为一种众所周知的难以治疗疾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鑫建捷公司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医疗期,并在医疗期满后为***做劳动能力鉴定,如鉴定结果为一至四级,还应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然而鑫建捷公司并未给予***医疗期,未为***做劳动能力鉴定,并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让***离职,鑫建捷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之规定,***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及患绝症者增加百分之百医疗补助费,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一、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元;二、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五千元;三、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四、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补助费二万六千三百一十元、患绝症者增加百分之百医疗补助费二万六千三百一十元;五、驳回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鑫建捷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入职鑫建捷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其中第七条约定:***向鑫建捷公司提供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和各类资格证书复印件,并保证内容的真实性,鑫建捷公司综合考虑***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因素,决定是否聘用***,如果***提供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内容虚假,本劳动合同无效。鑫建捷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为***缴纳社会保险。鑫建捷公司每月向***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最后一笔银行转账发生于2013年3月4日,金额为4743.05元,与2012年期间发生的工资转账数额相当。北京协和医院2012年9月4日为***开具证明,诊断***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同月,***申报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鑫建捷公司在***的审批单上加盖公章。 鑫建捷公司主张***不具备质检员证书,因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且双方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对鑫建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当天鑫建捷公司口头告知其因其患病不能胜任工作,要求其离职并支付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因其不同意,故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期间,鑫建捷公司主张因***自身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其自行离职。 2013年3月29日,***曾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鑫建捷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代通知金5000元、医疗期工资604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医疗补助费26310元及患绝症增加100%医疗补助费2631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660元。2014年12月22日,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290号裁决书,裁决:1、鑫建捷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代通知金5000元;2、鑫建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3、鑫建捷公司***医疗补助费26310元及患绝症者增加百分之百医疗补助费26310元;4、鑫建捷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鑫建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入职鑫建捷公司时双方签订了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为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如果***提供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内容虚假,劳动合同无效,现鑫建捷公司以***不具备质检员资格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合同无效,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鑫建捷公司主张与***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而终止,但其公司在2013年1月仍为***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仍向***工资账户转入款项,且其公司在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对***离职原因陈述前后不一,又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综合上述情形,原审法院对鑫建捷公司的该项主张未予采信,并根据查明情况采信***所述其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系鑫建捷公司以其患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要求其离职的事实,并无不当。***在鑫建捷公司要求其离职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鑫建捷公司在应当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鑫建捷公司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岗位工作期间未及时与***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在鑫建捷公司工作期间患病经诊断确诊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鑫建捷公司应当给予***一定时期的医疗期,并在医疗期满后为***做劳动能力鉴定,根据鉴定结果依法办理。本案中,鑫建捷公司并未依照上述规定给予***医疗期,未为***做劳动能力鉴定,并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让***离职,就此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原审法院对***提出的鑫建捷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及患绝症者增加百分之百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鑫建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