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9233号
原告***,女,1967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军(原告之夫),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47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黎明、李振军,被告鑫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从事保洁工作,从未休过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每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1年11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成讼故至贵院。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1.66元;2、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的加班工资35189.9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鑫建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和法院处理,其不应再提出诉讼。原告不存在加班,其也未提交加班的证据,仲裁也认定该项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我公司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其每年回家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年休假的时间。此外,原告当庭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变更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合法,该项诉讼请求不应纳入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与鑫建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以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1年1月开始***的月工资标准为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2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建捷公司、北京市八方龙灯具批发市场中心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34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元;3、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660元;4、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2013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972号裁决书,裁决鑫建捷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1年11月工资差额660元、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5756.7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不包括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049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主张其2007年9月经蔡建华招聘入职八方龙市场,2008年10月蔡建华又安排其到鑫建捷公司工作,八方龙市场是鑫建捷公司下属单位,其工资一直由鑫建捷公司支付,其工作至2011年11月底因个人原因辞职”,并判决:一、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八年十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一角。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鑫建捷公司均未就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主张其2008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每天工作,因此存在331天休息日加班及3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鑫建捷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其还存在15天年休假加班情况,其认为鑫建捷公司于(2013)丰民初字第08049号民事案件中关于其“每天工作不超过2小时”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其每天工作的事实。鑫建捷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其上述答辩意见无法得出***每天工作的事实,主张公司从未安排过***加班,公司年底没有业务时放假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年休假的时间,并提出***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认可其上次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没有将加班工资作为请求提出,同时主张其一直向鑫建捷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主张其系根据(2013)丰民初字第08049号民事判决提出了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只是其在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将该项请求写成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其一直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进行计算的。鑫建捷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已经上次仲裁及诉讼处理,主张***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合法,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被纳入审理范围。
另查,2014年4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1.6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54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10.68元及年休假加班工资835.35元。2014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认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已于2013年4月8日裁处完毕,***主张鑫建捷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法定申请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2)第972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8049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3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未经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虽然于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将该项请求写成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其一直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进行的计算,即其真实意思系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其当庭将错误表述进行更正不属于变更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于(2013)丰民初字第08049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其工作至2011年11月底因个人原因辞职”,故***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与鑫建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解除,其于2014年4月17日才申请仲裁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虽然主张其一直向鑫建捷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且鑫建捷公司亦提出***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