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丰民初字第03725号
原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47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东华,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
原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捷公司)与被告付东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永、被告付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建捷公司诉称: 1、被告在应聘时职务为质检员,称有质检员资格证书,但实际工作中被告没有质检员资格证书;被告在应聘时承诺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但是在9月份时被告称自己患有尿毒症,基于以上两点,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提供的资格证书不真实,合同无效,已经履行期间的,原告已经发放工资,双方不产生其他权利义务。2、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不是被告所称的2013年1月31日。3、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前并没有向我方出示医院开具的病休证明,也没有出示患有尿毒症的检验报告,仅仅是证明书。我方在该情况下无义务给被告安排病休,相关规定中医疗期指的是职工生病需要病休时间,病休由医生出具病假条,双方劳动关系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不是解除。4、仲裁裁决医疗补助费和增加100%的医疗补助费前提条件需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没有经过相应确认,该部分裁决适用法律错误。5、双方不存在2013年1月1日至1月31日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012年12月31日后我方额外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支付的。综上,我方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补助费26
310元及患绝症者增加100%的医疗补助费26 31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
被告付东华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我入职时并不知道自己患病,是入职后工作中查出患病的,我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都在上班,没有请病假,所以没有病假条,2013年1月31日原告口头告诉我给我补一个月工资,让我别去上班了,我没有领那一个月工资,之后就去申请了劳动仲裁。我上班期间,是白天上班,晚上在医院做透析,我有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我患有尿毒症,单位、社保中心和行政部门都加盖印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我医疗补助费及增加100%的医疗补助费。我2013年1月正常上班,公司没有跟我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我二倍工资。
经审理查明:付东华2012年3月1日入职鑫建捷公司,与鑫建捷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付东华从事质检员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付东华向鑫建捷公司提供身份证、毕业证、学位证和各类资格证书复印件,并保证内容的真实性,鑫建捷公司综合考虑付东华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因素,决定是否聘用付东华,如果付东华提供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内容虚假,本劳动合同无效。鑫建捷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为付东华缴纳社会保险。鑫建捷公司每月向付东华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最后一笔银行转账发生于2013年3月4日,金额为4743.05元,与2012年期间发生的转账数额相当。北京协和医院2012年9月4日为付东华开具证明,诊断付东华为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同月,付东华申报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审批,鑫建捷公司在付东华的审批单上加盖公章。
鑫建捷公司主张付东华不具备质检员证书,因此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且双方劳动合同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付东华对鑫建捷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当天鑫建捷公司口头告知其因其得病不能胜任工作,补其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让其离职,其不同意,之后其去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期间,鑫建捷公司主张付东华的离职原因为:因付东华自身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故其自行离职。
另查:付东华2013年3月29日以鑫建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未提前30日通知代通知金5000元、医疗期工资604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医疗补助费26 310元及患绝症增加100%医疗补助费26 310元、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7
660元。2014年12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290号裁决书,裁决:1、鑫建捷公司支付付东华未提前30天通知代通知金5000元;2、鑫建捷公司支付付东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元;3、鑫建捷公司付东华医疗补助费26 310元及患绝症者增加百分之百医疗补助费26 310元;4、鑫建捷公司支付付东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00元;5、驳回付东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银行交易记录、证明书、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表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付东华与鑫建捷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鑫建捷公司综合考虑付东华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因素,决定是否聘用付东华,如果付东华提供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等内容虚假,劳动合同无效。鑫建捷公司现主张付东华不具备质检员资格证书,但鑫建捷公司应当在招聘环节核查付东华是否具备资格证书,而非在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后提出,鑫建捷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东华提供的文凭学历、工作经历虚假,故对鑫建捷公司提出双方劳动合同不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建捷公司主张与付东华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但鑫建捷公司为付东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月,向付东华的转账发生于2013年3月,且鑫建捷公司在劳动仲裁时主张付东华系因身体不胜任工作而主动离职,前后陈述不一致,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鑫建捷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付东华主张其工作至2013年1月31日,本院予以采信。鑫建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付东华的离职时间及离职原因,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付东华主张鑫建捷公司认为其不能胜任工作而让其离职,本院予以采信,鑫建捷公司应当支付付东华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的代通知金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鑫建捷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与付东华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付东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
付东华在鑫建捷公司工作期间经诊断患有慢性肾衰竭(尿毒症),鑫建捷公司亦明知此情况,尿毒症作为一种众所周知的难以治疗疾病,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鑫建捷公司应当给予付东华一定时期的医疗期,并在医疗期满后为付东华做劳动能力鉴定,如鉴定结果为一至四级,还应为付东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然而鑫建捷公司并未给予付东华医疗期,未为付东华做劳动能力鉴定,并以付东华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让付东华离职,鑫建捷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之规定,付东华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及患绝症者增加百分之百医疗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东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千元;
二、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东华未提前三十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五千元;
三、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东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元;
四、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付东华医疗补助费二万六千三百一十元、患绝症者增加百分之百医疗补助费二万六千三百一十元;
五、驳回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壹
人民陪审员 李利芳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嘉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