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民初字第09232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黎明,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47号。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建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黎明,被告鑫建捷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入职被告,从事保洁工作,从未休过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每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2月1日,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成讼故至贵院。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89.16元;2、被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加班工资40508.25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鑫建捷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仲裁和法院处理,其不应再提出诉讼。原告不存在加班,其也未提交加班的证据,仲裁也认定该项请求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且,我公司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其每年回家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年休假的时间。此外,原告当庭将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变更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不合法,该项诉讼请求不应纳入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与鑫建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以前,***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元,2011年1月开始***的月工资标准为当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2月16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鑫建捷公司、北京市八方龙灯具批发市场中心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78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00元;3、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80元;4、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000元。2013年4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973号裁决书,裁决鑫建捷公司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差额880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6377.3元、报销医疗费用3795.23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鑫建捷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4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804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鑫建捷公司虽对***提交的其配偶王国清和蔡宏跃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但其认可蔡宏跃系其公司经理,却不能按本院要求让蔡宏跃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此录音予以采信。然而,根据***提交的2012年1月29日录音可知,在此之前***已未上班,此与***主张其工作到2012年1月31日,相互矛盾,且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系由鑫建捷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之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建捷公司和***一致认可2010年之前***的报酬为1000元,之后为1100元,各月报酬均已支付,但是,2011年、2012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160元、1260元,故***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880元之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并判决:一、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八年十月至二○一一年六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五百一十六元一角。二、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二角三分。三、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一一年一月至二○一二年一月期间工资差额八百八十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鑫建捷公司均未就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履行完毕。
***主张其2008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每天工作,因此存在448天休息日加班及4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鑫建捷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故其还存在16天年休假加班情况,其认为鑫建捷公司于(2013)丰民初字第08048号民事案件中关于其“每天工作不超过2小时”的答辩意见可以证明其每天工作的事实。鑫建捷公司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其上述答辩意见无法得出***每天工作的事实,主张公司从未安排过***加班,公司年底没有业务时放假休息的时间远远超过年休假的时间,并提出***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认可其上次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没有将加班工资作为请求提出,同时主张其一直向鑫建捷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但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主张其系根据(2013)丰民初字第08048号民事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由鑫建捷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认定,提出了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请求,只是其在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将该项请求写成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其一直是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进行计算的。鑫建捷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已经上次仲裁及诉讼处理,主张***当庭将该项诉讼请求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合法,该项诉讼请求不应被纳入审理范围。
另查,2014年4月17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89.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1523.7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80.97元及年休假加班工资2903.52元。2014年4月21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1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认为***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已于2013年4月8日裁处完毕,***主张鑫建捷公司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法定申请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丰劳仲字(2012)第973号裁决书、(2013)丰民初字第08048号民事判决书、仲裁申请书及京丰劳仲字(2014)第1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2013)丰民初字第08048号民事案件中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是由鑫建捷公司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故***以此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虽然于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将该项请求写成了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其一直按照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进行的计算,即其真实意思系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故其当庭将错误表述进行更正不属于变更请求,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鑫建捷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089.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与鑫建捷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解除,其于2014年4月17日才申请仲裁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虽然主张其一直向鑫建捷公司主张该项权利,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且鑫建捷公司亦提出***该项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要求鑫建捷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四千零八十九元一角六分。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鑫建捷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