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郑州大恒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04民初369号 原告:郑州大恒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新潞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州大恒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大恒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大恒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48元及利息(利息以16348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6794元、2180元、7374元,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弯头、盲板等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6年8月16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34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2017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五万元货款,该货款包含本案中的货款,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货款,所以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5月25日、6月22日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总价为1634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3份、物流单据11份、销货清单2份、增值税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称不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货款已经支付,并出具了《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5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的货款,不仅包含本案购销合同的货款还包含其他购销合同中的货款。原告称被告支付的这5万元货款是其他合同的货款,并不包含这3次合同的货款,并出具了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值52023元,以及2013年以来共签订的65份合同(包含以上3份合同)和证人**的当庭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提交的5万元收据并不能证明包含该三份合同的货款,且原告又出示了其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被告仍需承担举证责任,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再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34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大恒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348元。 (2018)驳回原告郑州大恒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