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黄河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4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和平大道(北)119号***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黄河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昉杓,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新消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黄河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黄河不锈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9)豫0704民初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消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黄河不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昉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消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被上诉人19282元货款的义务;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根本不存在,是被上诉人事后自己单方所补写的,并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合意,既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也从未得到上诉人书面或口头的认可,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争的这次钢板购买交易也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没有任何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洽谈诉争的钢板交易是通过微信,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证明了这次交易的真相。此次钢板交易金额为88500元,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107812元。上诉人将所有货款全部付结清,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漏计算了两块钢板的说法,且从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知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核实了钢板的块数和钢板的规格,从未告知上诉人每块钢板的价格如何计算,被上诉人是对这16块钢板进行的综合报价。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少计算了哪两块钢板,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明。上诉人始终坚持认为交易当天,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计算错误,报价正确。四、被上诉人所称的其开具的票面金额为107812元的发票并非当日开具,也不是按照当天交易的金额开具的,该发票上的金额系被上诉人自己开具的数额,与上诉人无关。五、商业活动中要求交易活动稳定有序,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都是从事商业活动的,要尊重和遵从商业领域的交易有序稳定的规刚,而不应肆意出尔反尔。 被上诉人黄河不锈钢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是存在的,被上诉人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发给上诉人公司***,其给予认可,但迟迟没有**。事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以后,***来被上诉人处领取发票时,被上诉人再次将改正过的合同交给其本人,但事后也没有**。2、上诉人称这16款钢板报价是88500元不是事实,通过一审上诉人当庭出示的***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此批货物的价值是107812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原告黄河不锈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消消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新消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双方达成协议,由黄河不锈钢公司向新消消防公司供应不锈钢板。货物为型号6.0*1500*8187的钢板4张,型号6.0*1500*7400的钢板1张,型号6.0*1500*5680的钢板3张,型号6.0*1800*3210的钢板8张。2018年9月28日,新消消防公司向黄河不锈钢公司支付货款88500元。2018年10月9日,黄河不锈钢公司向新消消防公司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460421)1份、发票上记载货款总金额107782元。同日,新消消防公司业务员***在黄河不锈钢公司制作的领取发票本上签字领取该发票。2019年1月,黄河不锈钢公司以其计算错误为由,黄河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新消消防公司业务员、负责人催要剩余货款19282元,新消消防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新消消防公司购买黄河不锈钢公司不锈钢板,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黄河不锈钢公司向新消消防公司提供货物后,新消消防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黄河不锈钢公司提出对该笔货款金额系其自身原因而计算错误,应以向新消消防公司提供的发票货款金额107782元为准,新消消防公司对此说法虽不予认可,但新消消防公司业务员在黄河不锈钢公司制作的发票领取本上签字,且黄河不锈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新消消防公司负责人李总、业务员***短信、微信沟通过程中,新消消防公司未提出异议,故该院依法认定该笔货款应以发票上的货款数额107782元为准,新消消防公司支付88500元后,尚欠货款金额19282元未付。黄河不锈钢公司起诉后,新消消防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河不锈钢公司要求新消消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2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黄河不锈钢公司要求新消消防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黄河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元,由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黄河不锈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一开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型号为6.0*1500*8187钢板两张,后续又增加两张;聊天记录中显示每种单价都是很清楚的,并不是综合报价,其中宽度为1.5米的钢板单价是16.5元,宽度为1.8米的钢板单价是18.4元。新消消防公司认为该微信记录的内容仅显示了两张钢板的价格,与被上诉人所称的整个买卖过程交易价格计算明细没有直接的关系。 新消消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后提交了***的证言,***对于宽度为1.5米的钢板单价是16.5元,宽度为1.8米的钢板单价是18.4元予以认可,对于2018年9月28日黄河不锈钢公司向其微信发送过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其至少收到两份合同;对于拿发票时是否提出异议不能确定。黄河不锈钢公司对***关于合同发送时间的陈述有异议,认为是2018年9月28日当天先发送了两张钢板的合同,又发送了价格为88500元的合同。 本院认证:黄河不锈钢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新消消防公司***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双方提交证据中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黄河不锈钢公司***与新消消防公司***在通过微信协商采购钢板事宜时,黄河不锈钢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先向新消消防公司发送了型号为6.0*1500*8187的两张钢板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中注明了该型号钢板的单价为16.5元,两张共计19282.07元。随后,因新消消防公司加购了部分钢板,黄河不锈钢公司重新修改了合同后又通过微信发送给新消消防公司,其中型号6.0*1500*8187的钢板单价仍为16.5元,数量为四张,但金额仍为19282.07元。新消消防公司提出将总价款去掉零头降至88500元,黄河不锈钢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黄河不锈钢公司与新消消防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种类、数量,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价款双方存在争议,黄河不锈钢公司主张实际价款与其向新消消防公司发送的合同金额不符,黄河不锈钢公司应对主张的该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黄河不锈钢公司与新消消防公司在协商订立买卖合同时,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确定了所购钢板的数量、型号,黄河不锈钢公司根据上述内容向新消消防公司发送了产品购销合同。新消消防公司否认该事实,与其工作人员***手机微信记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黄河不锈钢公司已向新消消防公司发送了价款明细,新消消防公司对于其所购钢板的单价、数量应当知晓。根据合同所列单价、数量,新消消防公司所购型号6.0*1500*8187的四张钢板价值应为38564.13元,合同中漏算了两张该型号钢板的价格。新消消防公司主张黄河不锈钢公司系综合报价,与合同所列明细不符,黄河不锈钢公司在开具发票时发现价格计算错误,并开具了正确金额的发票,新消消防公司工作人员在领取发票时亦未提出异议,黄河不锈钢公司此后又在微信中对计算错误的事实向新消消防公司予以说明。由上述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88500元并非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合同价款,黄河不锈钢公司在制作合同时将价款计算错误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其主张漏算的数额19282元亦与合同列明的单价、数量相符,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同后,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黄河不锈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提供的钢板总价值,新消消防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在黄河不锈钢公司发现货款计算错误并告知新消消防公司后,新消消防公司作为长期从事消防器材安装、销售的企业,应当对钢板的市场价格有所了解,其利用对方计算错误而拒绝支付剩余价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新消消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元,由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轶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