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4民初781号
原告:新乡市黄河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大道北段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昉杓,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新潞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新乡市黄河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不锈钢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消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不锈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昉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消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不锈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采购材质304,型号6.0*150*8187的钢板四张,后因原告合计错误,导致合同及出库单上显示的均是两张钢板的价格。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实际向被告出售了四张该型号的钢板,但被告仅支付了两张钢板的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消消防公司辩称,被告是在商定了合同总价款的情况下才进行的货物买卖,现被告在交易完毕后称其计算错误,要求增加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系单方制作,未加盖被告公章,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记录、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1份、被告业务员***取发票记录单1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3、被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业务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板。货物为型号6.0*1500*8187的钢板4张,型号6.0*1500*7400的钢板1张,型号6.0*1500*5680的钢板3张,型号6.0*1800*3210的钢板8张。2018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8500元。2018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为00460421)1份、发票上记载货款总金额107782元。同日,被告业务员***在原告制作的领取发票本上签字领取该发票。2019年1月,原告以其计算错误为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业务员、负责人催要剩余货款1928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不锈钢板,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出对该笔货款金额系其自身原因而计算错误,应以向被告提供的发票货款金额107782元为准,被告对此说法虽不予认可,但被告业务员在原告制作的发票领取本上签字,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负责人**、业务员***短信、微信沟通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货款应以发票上的货款数额107782元为准,被告支付88500元后,尚欠货款金额19282元未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28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黄河不锈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282元及利息(利息以19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六份,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