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311民初440号
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和平大道(北)119号***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17292054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8195X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36元,由原告河南省新消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常 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