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5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镇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50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黑0506民初3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某某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雇于案外人***,案外人***借用某某资质承包宝山区房屋拆迁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只有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才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虽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是由案外人***招录,与***没有关系,因此,***以个人名义招录的工人出现受伤情况,某某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二、本案即便认为某某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按照相关规定,也不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定某某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法律依据。在另案中,***已经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主张了护理费用。因此,护理费不应由某某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某某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某某的劳动关系;2.判令某某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3168.58元(72577元÷365天×30天×24个月)3.判令某某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341元(6212.83元×11个月);4.判令某某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3192.45元(6212.83元×15个月);5.判令某某给付医疗费133556.22元;6.判令某某给付护理费34482元(114.94元×300天);7.判令某某给付伙食补助费14300元(100元×143天);8.判令某某给付再就业补助金62128.3元(6212.83元×10个月);9.判令某某给付交通费5000元;10.判令某某给付营养费24000元(100元×240天)。以上共计:578168.55元;11.诉讼费用由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双鸭山市宝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某)与某某签订了《建筑房屋拆除清运工程合同书》,2020年8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房屋拆迁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某某将宝山区辖区内已安置房屋及其他附属构建筑物进行拆迁项目承包给某某。该合同系案外人***借用某某资质与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将涉案工程中宝山区八委的拆迁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20年6月,***雇佣***从事拆迁工作,工资为每日120元。2020年7月10日,***受***指派从雇佣活动中乘坐三轮车,该三轮车与案外人***驾驶的黑J7****号五菱牌轻型封闭式货车相撞,致***受伤。***当日到双鸭山市双矿医院住院治疗74日,诊断为左下肢肢体皮肤缺损、左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左胫骨远端骨外露。2022年2月27日,***因左胫骨骨髓炎、左小腿皮肤感染性窦道,到佳木斯市广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9日。2020年7月24日,双鸭山市友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等无责任。2021年5月31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1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某仲字【2021】第240号仲裁裁决,确认***与某某劳动关系成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黑0506民初257号民事判决,认定***与***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判决***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3年3月22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5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7月21日,双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左胫腓骨骨折为工伤。***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郊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61655.02元,由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赔偿。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8月3日,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八级。2023年9月5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9月28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由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6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7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09.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73.33元、护理费7150元、伙食补助费2145元,合计220312.24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60.63元,按照2019年双鸭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048元,月工资即4587.33元,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50460.63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73.33元,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即45873.33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09.95元,八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68809.95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5873.33元,按照《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目录》S82.2,***停工留薪期应为10个月,即45873.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本地就医74日,每日15元,外地就医69日,每日25元,即2835元;6.护理费16436.42元,住院143日,***主张按照每日114.94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医疗费,友谊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的医疗费由某某和***全额赔偿,对***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0288.66元。一审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不论承包单位与受工伤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只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相关鉴定部门已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某某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就该自然人招用的工人所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某基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对***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缺乏依据。对于***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资金额的问题,因其伤前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照2019年双鸭山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5048元计算其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某某并非用人单位,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医疗费,友谊县人民法院已判决由财险公司和***全额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关主张的营养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460.6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73.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809.9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8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436.42元,合计230288.6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黑龙江省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某某是否应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某某将其承包的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即使本案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也应就自然人招用的职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某某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某某在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承包单位或个人追偿。某某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承担***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黑龙江省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