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21民初2149号
原告:山东金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新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金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淄博新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信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信公司返还原告代偿款1500000元、支付损失(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为被告在桓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六笔、共计1101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到期不能偿还,该债权转让给山东新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新城建工向新大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原告向新大公司支付500000元,又向新城建工支付1000000元,共计为被告所欠款项垫付1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新信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至2006年3月,被告新信公司作为借款人共计自案外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一千余万元,均由金泰公司及案外人新城建工为其提供担保。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新信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将该债权出让给案外人新大公司。
作为担保人的新城建工未履行担保责任,向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1000000元,此后又向受让债权的新大公司偿还款项2000000元,合计还款3000000元。
新城建工还款后,向本案被告新信公司、新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原告金泰公司主张权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新城建工与金泰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达成《协议书》,双方进行了庭外和解。约定:金泰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之前支付新城建工1000000元,新城建工收款后撤诉,同时新城建工放弃其余诉讼请求。2017年5月27日,金泰公司向新城建工支付上述款项1000000元,新城建工向金泰公司出具收款证明书一份。
同日,新大公司与金泰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金泰公司为新信公司担保共计六笔,合计1101万元,后新大公司受让该债权,经协商金泰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之前支付500000元,该款系金泰公司对新大公司就涉及新信公司的所有担保的一次性最终处理结果,金泰公司付款后,新大公司不再向金泰公司就新信公司担保主张任何权利。2017年5月27日,金泰公司向新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500000元,新大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具收据一份。
因原告金泰公司向被告新信公司进行追偿未果,故产生本诉。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二份、收款证明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通过涉案证据,可证实因借款人新信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金泰公司,履行了相关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金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在主债权范围内。通过涉案还款证据,原告金泰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已经偿还的1500000元中,均为新信公司尚欠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就其已经代为偿还的1500000元,向被告新信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信公司偿还代偿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经济损失。因原、被告未就相关损失进行具体约定,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及计算方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新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金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1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金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淄博新信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平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