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3民终3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妻),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联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新城镇张田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判令各被上诉人增加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49800.7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居住地并非户籍所在地高青县花沟镇,因以家庭为经营单位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常年在张店区域内居住,事发时,上诉人就是在驾驶经营车辆从事业务活动中受伤;2.上诉人能够提交所居住和从事经营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缴纳单据、销售废旧物资发票、回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并非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辩称,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人保淄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72370.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11时30分许,***驾驶鲁C×××××号小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淄路耿三里村南时,与前方同车道内***驾驶的顺行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交通事故。经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717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鲁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金泰轧辊公司。该车在人保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具体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具体限额为50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3月16日,根据***的申请,法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构成捌级伤残。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1人护理。无后续治疗费。经核实,***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误工费,***仅提交鉴定意见书要求支持误工费37185.3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的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为180天,其误工费以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00元/年计算为宜,计6881.00元。2、护理费,***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其护理期限为120天,住院期间12天为两人护理,出院后108天为一人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80.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05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按照30.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00元。4、营养费,***提交医院病历证明其住院12天,医嘱需加强营养,按照30.0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360.00元,予以确认。5、交通费,***提交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0.00元,酌情支持500.00元。6、鉴定费,***提交鉴定费单据一张,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80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提交户口本及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其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残疾赔偿金以按照山东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00元/年乘以20年乘以30%计算为宜,计83724.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高青县高城镇庄头村证明等,证实被抚养人为***之母***,1942年3月3日出生,共有4名抚养人,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9519.00元/年乘以6年除以4人乘以30%计算,为4283.5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12468.55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发生该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及形成原因进行了分析,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主张其为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致使无法查清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作为侵权人,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提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费用清单,未提交医疗费结算单不足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157.94元,对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由人保淄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1、2、5、7、8、9项共计108948.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第3、4项,合计72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第6项2800.00元,由***、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8948.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3.00元,由***负担1581.00元,由***、被告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1112.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房镇镇于营村的村委会书面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国家统计局对于营村的城乡分类代码的网页扫描件,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张店区房镇镇于营村居住并从事废旧物资收购、经营;证据二、电费单据7张,于营村电工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于营村居住期间代***缴纳实际发生的电费;证据三、银行往来明细十一张,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收购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废旧物资款往来情况;证据四、过磅单五份、原料付款单十二份,该组证据证实上诉人经营期间向收购单位送货的交易记录。上述证据证实上诉人在受伤之前一年系在城镇居住并以废旧物资收购为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及其它费用。交通费光支付救护车的费用去的时候1300.00元,回来600.00元,一审已经提交单据。 ***、人保淄博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村委的证明及房东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在房镇镇经营的事实:1.该两项证据与上诉人上诉状记载的及上诉人向法庭陈述的现居住地矛盾,上诉状记载现居住地是张店区房镇镇高西村。2.租房户***提供的手写上诉人租赁其房屋的证明不是法定书证,作为证人应当予以出庭作证,于营村委出具的证明也不是法定的能够证明房屋租赁关系存在的证据,上诉人没有提交经过合法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3.上诉人就其现在于营村暂住的陈述没有提交暂住证。对证据一中网页扫描件不是合法的证据形式,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及关联性,该扫描件记载的于营村委城乡分类代码112也不能确定属于城市。对证据二上诉人提供的电费单据7张及电工的书面证明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不能确定是电费的收据,没有记载。2、收据上没有记载上诉人姓名及明确缴款时间,也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不符合现在收取电费开具的收据。电工出具的证明也是无效证据。对证据三银行往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四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的过磅单全部没有记载上诉人的姓名,也没有过磅单位的签章。原料付款单无法证明上诉人经营地址的主张,且所有的原料付款单均没有付款单位的签章,属于无效证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其实际发生,且交通费的发生以必要为标准。 经审查,被上诉人***、人保淄博公司虽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内容本案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电费单据、银行往来明细、过磅单、原料付款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事发前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工作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4072.00元(34012.00元/年×20年×30%),其被抚养人(***之母)生活费应按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9672.75元(21495.00元/年×6年×30%/4人),其误工费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2016年企业工资指导线的通知要求,2016年度淄博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人员工资指导价以2015年度淄博市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人员工资指导价35022.13元/年为基础,酌定按基准线上涨8%,最终确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8911.94元(35022.13元/年/12×6个月×108%),一审判决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及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此外,***关于交通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淄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360.00元,以上共计110720.00元;因***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人保淄博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9707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72.75元、误工费18911.94元、护理费1056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共计136716.6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2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107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变更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321民初1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6716.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17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25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00元,由上诉人***负担250.0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淄博金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304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