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3民终8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871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同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同创公司向***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同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均已经确认,同创公司存在托欠***工资的事实。虽然当时处于疫情期间,但是,***在工作时间不仅正常到岗上班,还存在加班情况,并没有因为疫情而休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同创公司无权在疫情期间对提供正常工作的员工自主调整工资。同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拖欠。其次,同创公司自2020年起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并且,庭审期间,同创公司为了减少工资支付数额,未如实陈述***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由尤其在加班费案件中,同创公司表示:“支付给***的工资金额包含加班费。”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足以证明被告拖欠托欠劳动报酬的事实,且为恶意拖欠。第三,关于同创公司拖欠加班费,有同创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的加班情况统计记录。***加班情况按月向办公室主任上报。电子上报记录因时间较长无法打开,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主张的加班费,而与***同样情况的员工***提供的部分电子记录能够正常打开,法院支持了该部分加班费。从这个角度可以看出,***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同创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关于加班费的案件,本案***已经提起上诉。第四,***在多次催讨劳动报酬未果情况下,申请劳动仲裁。同创公司得知后,不仅未主动向***支付劳动报酬,反而对***采取降职、强行调岗等手段开始在工作中变相打压***,迫使***离职。 同创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同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审查,无权依据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律依据,直接剥夺用人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仲裁裁决作出后,同创公司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劳动者一方向一审法院起诉,是由于劳动者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才依法驳回同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由于劳动者对仲裁庭一裁终局的事项进行了起诉,故该仲裁裁决不再生效,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就涉案的全部事实进行重新审查。只有中级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是按照事实证据重新一并审查的,而不是依照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审查的。二、2020年因疫情***未出勤,同创公司按照比例发放工资并无不当,且***未对同创公司提供疫情期间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同创公司一方由于公司经营范围的性质特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尚处于疫情高发期,企业工程停止,更无法实现居家办公,公司按比例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在疫情期间,公司工程停止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申请人公司按照比例发放工资属于合理行为,且同创公司疫情期间所发工资数额符合相关制度的规定,且劳动者就疫情期间工资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不应再支付疫情停工期间员工工资差额。三、针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工资差额,由于***4月份旷工一天且同创公司5月份为其代缴社保个人缴纳部分565.8元,因此同创公司仅认可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工资差额5227.3元。***要求支付2022年4月份工资差额,同创公司不予认可。2022年3月15日的公司大会签到表中明确有***的签字,且该签字也得到其本人的确认,被申请人明知前任总经理已经辞职,仍向其请假,该请假无效。***在2022年4月份旷工一天,扣除工资965.52元,我司扣除其一天工资有规章制度依据。***要求支付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的工资差额,同创公司同意按照公司考勤表中***的实际出勤天数支付。2022年5月***工资10500元,出勤12天,经核算应发工资为5227.3元。四、用人单位在疫情高发期间统筹安排员工休年假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每年都是带薪休假,2021年春节放假13天、2022年春节放假13天,均超出法定假期天数,同创公司无需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从以上规定可知,用人单位有权统筹安排劳动者带薪年休假,并未要求与劳动者“必须协商一致”。原则上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可统筹安排年休假,但考虑今后市场经济的恢复与运行,在疫情特殊时期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协商直接决定具体的休带薪年假方案,应系合理行为。这样不仅符合现时的疫情客观情况,而且也不会损害员工的权益。 ***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同创公司向***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6000元;2.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5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同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就本案争议,***向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与同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同创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000元;3.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克扣工资5789.18元;4.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4482.75元;5.同创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工资差额6758.61元。该委针对2-5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1-1号裁决书,裁决:1.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3586元;2.同创公司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元:3.同创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工资差额6758.62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针对第项请求,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1-2号裁决书,裁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与同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不服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1-1号裁决书,持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形成本案诉争。 同创公司针对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1-1号裁决书第1-3项裁决内容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已就仲裁裁决向我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2023)京0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同创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的申请。 一审庭审中,***与同创公司均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关于同创公司的撤销申请,经询问,同创公司陈述撤销理由为:仲裁裁決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有误,当时处于疫情期间,公司按比例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仲裁裁决同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有误,年假已在春节期间统一安排劳动者休完;仲裁计算的补发4月工资有误,当天***旷工,公司有权扣一天工资;仲裁计算的5月工资有误,未扣除社保个人交纳部分。 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年5月19日,***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同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陈述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指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1-1号仲裁裁決的前三项以及没有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 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主张其2020年2月正常到公司上班,但同创公司2020年2月份按照没有出勤仅支付其工资1796.82元,按照应实发7596.82元-1796.82元=5800元计算工资差额,仲裁认定的同创公司已支付4000元有误,***并未作此陈述。同创公司称2020年2月因疫情***未出勤,公司按照应发2200元支付工资1796.82元,当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同创认可***2020年2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403.18元,税前工资8000元。 关于2022年4-5月工资差额,同创公司不认可应补足4月工资差额,认可应补足5月工资5227.3元,因为已代缴社保个人交纳部分565.8元,***对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工资差额6758.62元认可,称因上述工资金额在计算时未扣减个人应交纳社保费用,同意在上述工资差额中扣减社保费用565.8元。 另查,***另案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主张其加班费,该案案号为(2022)京0113民初16797号。***在该案中主张同创公司支付其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休息日加班费37655.1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689.65元,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4841-2号裁决书裁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与同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未起诉,故该裁决已生效。 一、关于同创公司的撤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同创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应当撤销的情形,对其撤销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二、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 双方认可发放2022年2月工资并非4000元,而是1796.82元,同创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按照应发2200元发放劳动者1796.82元无法律依据,同创公司应足额支付***2020年2月工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依法核算。 三、关于2022年4月-5月工资差额 ***认可2022年4月-5月工资差额6758.62元,庭审中同意在上述工资差额中扣减个人应交社保费用565.8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同创公司关于不支付4月工资差额的意见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同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创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审查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 关于2020年2月工资差额:仲裁裁决虽确认同创公司应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差额,但该期间系疫情期间,同创公司基于客观情况作出的薪酬发放调整不属于主观恶意拖欠,且***也未及时行使权利,故***据此要求同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法定补偿部分,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据此要求同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关于2022年4月1日-5月19日工资:***申请仲裁时未到支付2022年5月工资支付时间,故***据此要求同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关于加班费:***另案就加班费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该请求已经审理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同创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加班费的情形,故***据此要求同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创公司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工资差额5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同创公司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8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同创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9日工资差额6192.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有关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对用人单位撤销终局裁决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申请,用人单位主张终局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对同创公司要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在一审中一并审查并无不当。同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其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仲裁裁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2022年2月工资差额。双方认可发放2022年2月工资并非4000元,而是1796.82元,同创公司称因疫情原因按照应发2200元发放劳动者1796.82元无法律依据,同创公司应足额支付***2020年2月工资,一审法院的该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同创公司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同创长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2020年2月-5月系疫情期间,同创长城公司基于客观情况作出的薪酬发放调整不属于主观恶意拖欠,且***也未及时行使权利,故***据此要求同创长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申请仲裁时未到支付2022年5月工资支付时间,故***据此要求同创长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属于法定补偿部分,不属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据此要求同创长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另案就加班费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该请求已经审理认定,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同创长城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加班费的情形,故***据此要求同创长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综合以上分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依据,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同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同创长城化工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