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61民初64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德街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朋,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黑27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2月22日,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27民终387号民事裁定,撤销加***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发回加***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被告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朋、被告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合力公司、铁建公司连带给付施工欠款707623.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合力公司、铁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经加***区政府批准,加***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铁建公司就加***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铁建公司承包上述防护涵工程,后铁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合力公司。2012年3月28日,***与合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承包加***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该工程合同总造价为1301093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款由加***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转给铁建公司,再扣除相应管理费后转给合力公司,合力公司扣除转入款的8%管理费后将余款付给***,协议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协议的全部义务。工程于2012年4月2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加***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将1301093元工程款付给铁建公司,铁建公司扣除向案外人支付的设备租赁、物资买卖、勘探费用及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867311元分五次支付给合力公司,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合力公司扣除8%的管理费后应支付***797926.12元,但其收到工程款后未能完全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给付义务,仅在2014年7月前分两次给付工程款155965元,尚欠641961.12元。2017年8月24日,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经核准办理了注销登记。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要,但始终推脱,只得诉至法院。
合力公司辩称,对本案的案由有异议,合力公司与***之间只是借用施工资质,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案遗漏原告,本案劳务分包工程系***的合伙人***所联系,包括从铁建公司分包的涉案工程及向合力公司借用资质,现***自行提起诉讼不妥。***及其合伙人***分包涉案工程直接联系的是铁建公司,只是借用合力公司的资质,工程产生的费用主要由铁建公司直接拨付给***,有铁建公司的付款凭证为证。合力公司按照协议将铁建公司拨付的33万余元劳务费支付给了***和***,如果***认为劳务费不够,也应当向铁建公司主张,合力公司不欠其劳务费,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涉及虚假诉讼,请法庭注意,如果构成应移送相关部门。
铁建公司辩称,不清楚为什么把铁建公司列为被告,因为铁建公司未与***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只与合力公司有经济往来,且双方所有经济合同都已执行完毕,不欠合力公司一分钱,两家的账已经结清。铁建公司认为***涉嫌虚假诉讼,浪费铁建公司的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加***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加***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有效期限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总价款1301093元。2012年6月15日、12月17日,2014年4月21日,加***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分别向铁建公司转款1000000元、200000元、101093元,合计1301093元。
2012年3月28日,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合力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加***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发包给承包人,工程工期自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8日,加***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铁建公司签订的此项工程合同价1301093元,待铁建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下钱款以转入合力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合力公司从中再提取转入款的8%作为管理费,余下钱款付给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
2012年4月1日,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作为出租人与作为承租人的铁建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的租赁物资为挖掘机480、装载机50、吊车25吨、顶高320吨2台、发电机组4100W,设备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租赁总额为297500元,该款项已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
2012年4月11日,铁建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合力公司作签定《建设工程直属第三项目部对外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合力公司承建加***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工程开工日期定于2012年4月10日开工,工程竣工日期定于2012年5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355716元。2012年7月16日、2013年12月24日、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11日,铁建公司分别向合力公司转款90661元、90000元、75,055元、100000元,合计355716元。根据***的自认及铁建公司出具的加***自来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付款情况说明、合力公司出具的加***自来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财务转账如下合力公司直列款项(加***),可确定涉案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收到合力公司支付的154000元、38455元、76600元,收到铁建公司支付的297500元,铁建公司向***支付电料款91905.6元、柴油款210000元,合力公司向***支付汽油款及油款合计320803.94元(汽油款80803.94元、油款90000元、油款70000元、油款50000元、油款30000元)。根据二公司出具的上述材料,铁建公司应向***支付***垫付的税款,但二公司出具的证据显示的数额不一致,铁建公司为33939.06元,合力公司为31136.46元。
***向本院提交的《加***工程说明》、铁建公司出具的《加***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财务管理动态表》、《工程付款情况统计表》显示,铁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为分包合同和直列合同管理,其中分包合同款为355716元,直列合同款为867311元,铁建公司提取78066元管理费。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与铁建公司签定的《设备租赁合同》的价款为297500元,在直列合同款中列支,已由***领取。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20日由铁路局及加***工务段组成的验收委员会进行验收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工程于2012年7月20日起由加***工务段接管使用。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为个体工商户,***为经营者,该维修队于2000年4月18日注册成立,现在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业务系统已经没有登记信息,于2017年8月24日在国家税务总局大兴安岭地区加***区税务局申请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开户许可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转账回执、电汇凭证、设备租赁合同、对外分包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为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的经营者,现该维修队在工商管理部门已经没有登记信息,且于2017年8月24日在税务局办理了注销税务登记,故应认定该维修队的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作为经营者有权承受所有权利义务,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因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故本院依法认定其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因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关于***应得工程款的数额,铁建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直属第三项目部对外分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55716元,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加***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与铁建公司签订的此项工程合同价1301093元,待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余下钱款以转入合力公司账户的金额为准,合力公司从中再提取转入款的8%作为管理费,余下钱款付给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虽然依据上述合同正常应认定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应以铁建公司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但是二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肢解分包或者二公司直接进行了施工,根据二公司为***出具的加***自来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付款情况说明、加***自来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财务转账如下合力公司直列款项(加***)可确定二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根据庭审情况,现仅有合力公司主张***为***的合伙人,但是***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故在本案中***与***的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因亦无证据证实***施工了涉案工程,故本院无法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力公司在认为二人为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铁建公司在无任何合理依据的情况下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显然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认定加***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为涉案工程的完全施工人,二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应支付给***,铁建公司应将其认可的***垫付的税款33939.06元支付***。关于***主张的利息,因标准不明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要求合力公司与铁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工程款320803元;
二、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工程款33584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10876元,由***负担783元,由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1元,由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站
审判员 关 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