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27民终38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德街副**。
法定代表人:李玉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烨,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
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合力铁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合力公司)、哈尔滨铁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2年3月20日,加格达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加格达奇自来水公司供水管线穿越嫩林线防护涵工程”合同总价款1,301,093.00元。加格达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即上诉人***借用哈合力公司资质施工了该工程,哈合力公司对此无异议。工程完工后,加格达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向哈铁建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哈铁建公司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与哈合力公司的355,716.00元转包合同及付款凭证,未提供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明细及相应的依据,对哈铁建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原审应予查清。
加格达奇林业局棚户区改造建设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黑龙江哈铁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哈铁建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哈合力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责任中约定由加格达奇区自来水安装房屋维修队(***)方“负责包工包料”,对案涉工程材料费的支出结算主体以及结算数额原审应予以查清。
哈合力公司主张收到了哈铁建公司支付的355,716元工程款后,将355,716.00元工程款扣除所得税、流转税、管理费后的329,055.00元支付给了***,在其提供的收款明细中,该笔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支付给了张兆武,张兆武与***之间的关系,张兆武是否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原审应予以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21)黑27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4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谢显才
审 判 员 冯志超
审 判 员 闫文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郭 尧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