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1民初10218号
原告:温州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汀田街道。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被告:瑞安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锦阳嘉苑。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温州某公司与被告瑞安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570.9元及违约金(以25957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照每日0.0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瑞安某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22*9),合同约定内容包括:1、合同价格形式为承包范围内总价5191418元(合同总价包干);2、付款方式:本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预付工程承包款的30%,计1557425.4元;当工程施工到设备到场7天内再支付工程承包款的50%,计2595709元;工程完工且竣工报验合格后高压送电前,在支付工程承包款的15%,计778712.7元;三次支付合计总额为预算的95%。送电后60天内,双方根据协商签证的工程情况进行工程结算、支付结算价的100%;4、违约责任: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01%的违约金。202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结算资料。2023年8月16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准予送电。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931847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部分另案处理。
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合同约定金额5191418元,答辩人已支付4931847.1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尾款259570.9元应于结算办理完成后再支付。截至目前,双方未办理结算。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发票及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邮寄记录等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就案涉工程办理最终结算,但是《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包干51914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未就合同内工程量提出异议。因此,就合同内工程量,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工程造价5191418元向被告主张支付。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准予送电,故双方应当在送电后60日内即2023年10月17日前进行结算,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案涉工程被告应付款5191418元,已付款4931847.1元,未付款259570.9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综上,被告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570.9元及逾期利息(以259570.9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原告另行主张,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安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某公司工程款259570.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9570.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1元,由被告瑞安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利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