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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11128号 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三方(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委托司法鉴定的期间为2024年1月11日至2024年6月24日,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铝合金玻璃栏杆购销合同书》《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20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与原告就铝合金玻璃栏杆制作与安装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铝合金玻璃栏杆购销合同书》、就铝合金门窗制作与安装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铝合金玻璃栏杆购销合同书》约定价款320000元、《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约定价款550000元。两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完成了货物的加工制作,但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合计50000元,之后被告以合同所涉工程已停为由拒绝支付约定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是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双方都有预期,工期要以甲方即发包方业主的安排为准,也就是说本合同无法约定明确的开工和竣工日期。因为合同中有约定,要根据甲方安排确定具体的施工。本案工程到现在,因甲方的原因停工至今,被告损失巨大。对于这种双方有预期的经营风险,原、被告应共同承担各自的风险,本案被告没有任何违约。鉴于涉案工程还可以继续施工,因此原告继续与业主履行合同的可能性还很大,毕竟有一部分的安装已经做了工作。原告应与业主以及后续的总包方协商继续施工,而不是把所有的风险转嫁给被告,要求被告来承担原告自己应该承担的风险,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即使根据客观情况,合同予以解除,也不是基于被告的过错,而是基于客观变化予以解除,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已经完工的工程款应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三、关于实际完工的工程量,鉴定意见是14万多,被告认为现场应该没这么多,不知道鉴定机构怎么出具这个结论,被告意见不采纳的理由也没有说。原告提出来的已经加工好的玻璃窗户,被告认为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材料。虽然进行了数字的核对,但这部分材料所有权也好,产生的损失也好,都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单位以及被告都没有明确指定原告进行后续的门窗加工安装工作。其提前或者预支一部分造成的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四、本案合同解除涉及业主方和后续总包方关于本案门窗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最高院的司法指导精神,不能因为一个案子产生后续的案子,被告到现在为止,还有2000多万工程款没拿到,原告的十几万工程款继续等待越城区法院对案涉工程处置,一并处理更为合理。现在判决让被告付钱,被告又要找业主方要钱,要不到又要产生损失,增加诉累。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均提供《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铝合金玻璃栏杆购销合同书》各1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组、视频3份、录音1份,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照片1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本院对证据三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绍兴某花园某公寓门窗改造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分包、盈亏自负,不得转包。承包内容对型材、玻璃原片、五金配件、玻璃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型材系列、厚度、做法、颜色及玻璃按设计图及规范要求,最终以业主及甲方要求做。工程造价暂定55万元。结算方式按实际洞口尺寸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待外框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待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交付验收时,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待验收合格1个月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付清。乙方必须提供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3%,30%提供工人工资清单和加工发票。乙方必须按甲方确定的工期,施工以甲方通知为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进场延迟,每天应承担工期违约金2000元。听从甲方的合理安排,解决施工中遇到的交叉施工问题,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铝合金门窗工程款55000元。 2020年12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有《铝合金玻璃栏杆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绍兴某花园某公寓玻璃栏杆改造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铝合金玻璃栏杆工程制作与安装。承包方式:分包、盈亏自负,不得转包。承包内容对型材、玻璃原片、五金配件、玻璃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型材系列、厚度、做法、颜色及玻璃按设计图及规范要求,最终以业主及甲方要求做。工程造价暂定32万元。结算方式按实际栏杆长度尺寸结算。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0%,待外框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待安装完成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交付验收时,乙方提供资料给甲方,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30%,待验收合格1个月后甲方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1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满一年付清。乙方必须提供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13%,30%提供工人工资清单和加工发票。乙方必须按甲方确定的工期,施工以甲方通知为准,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进场延迟,每天应承担工期违约金2000元。听从甲方的合理安排,解决施工中遇到的交叉施工问题,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定制了相关工程相应的玻璃等材料,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铝合金安装。因某花园某公寓工程目前已暂停施工,且被告自认其不再继续履行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故原告无法继续施工,遂成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根据合同加工好尚未安装的玻璃、铝材价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1份,载明经鉴定已经施工的铝合金窗、铝合金玻璃栏杆鉴定价为138341元,根据合同加工好尚未安装的玻璃、铝材鉴定价为100464元。1.已经施工的铝合金窗、铝合金玻璃栏杆鉴定价138341元,原告对鉴定价确认并同意,被告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加工好尚未安装的玻璃、铝材鉴定价为100464元,此工程量无法核实,鉴定价以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由我司根据资料对其进行复核,经复核原告提供的各项工程量在本工程需要施工的工程量内,原告对鉴定价给予确认并同意,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购销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案涉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自认其作为施工方已不再继续履行案涉某公寓的施工合同,即其作为合同一方已明确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在其不再继续作为施工方履行其与业主单位之间的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也无法继续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案涉购销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解除时间确定为被告收到原告变更诉请申请之日即2024年1月9日。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辩称,其没有指示原告进行后续安装工作,原告提前施工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包含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以及安装两部分内容,即使相应门窗及玻璃栏杆的安装需要根据被告确定的工期进行施工,但涉及相关门窗、栏杆、玻璃的定制也需要相应的时间完成,故在被告指定安装工期之前,原告就合同项下的相关铝合金等材料先行进行定制,也符合履行案涉合同的交易习惯。目前,案涉工程非因原告原因停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为案涉合同定制了部分铝合金和玻璃,但未进行安装。因案涉合同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确实造成原告因此产生了相应的材料损失。被告辩称,相应的经营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未继续履行与业主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所致,故原告因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损失违约责任。被告是否需向业主方主张权利,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合同纠纷无涉,对被告认为原告可与业主方协商解决以及不能因此产生新的诉讼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完成施工安装的工程量为138341元,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还应支付给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83341元。被告辩称应当先开发票,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款项的先后顺序,但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方也应向被告开具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发票。原告方根据合同加工好尚未安装的玻璃、铝材,经鉴定确定金额为100464元。根据鉴定报告载明,鉴定机构虽无法核实工程量,但上述金额系其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后确认,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共计100464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无相应合同依据,且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材料损失后系其履行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再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认为,上述玻璃、铝材的损失,在被告赔偿给原告后,相应的材料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书》、《铝合金玻璃栏杆购销合同书》于2024年1月9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款83341元,并赔偿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损失100464元; 三、驳回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13285元,由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0120元,由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本案司法鉴定费10440元,由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551元,由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89元,应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绍兴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柯桥某门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