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805民初877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横头山林场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川县,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地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吴玉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忠,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贡锐,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230856.5元;2.**公司承担因诉讼引起的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26日,***与**公司订立《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新增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热负荷项目五标段(井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分包施工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新增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热负荷项目五标段在佳木斯市安庆小区、晓云小区、南文明小区、北文明小区建筑阀门井4座,关断井67座;***包工包材料;工程款暂定407660元;***提供钢筋全部进场全部下料制作完成后,**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完成40座井室后,验收合格后**公司付款至总价的50%,工程竣工完成,经双方核实数量后,确认合格发放剩余所有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按照约定进场,提供钢筋全部进场全部下料制作完成后,**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付给***122298元。***精心组织人员施工,没有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工程竣工后,**公司没有组织核实数量和确认合格,就投入使用。仅在***索要情况下,于2019年1月31日给付44515.5元,尚欠230856.5元未给付。
综上所诉,***认为,***与**公司订立的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工作竣工后,**公司没有组织核实验收,即使用***施工的设施,说明***施工的井室符合设计,应当认定合格,**公司应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公司不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2018年9月份**公司与***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定总价值款为407660元,2019年我们重新有一个工程量的确认单,***在此确认单上签字确认,确认后的总价值款为333627元,其中,五种井室为56座,自2018年到2019年2月1日我公司按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共计为***支付166813.5元,为造价的50%,在此期间,***所施工的井室超出地面部分很高,影响到车辆的正常行驶,致使该工程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我公司多次要求***进行修复更改,***始终未给解决,根据上述情况,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尚未对上述56座井室进行全面验收,导致该项工程款无法全部给付**公司,致使我公司受到无法回收该项目资金的影响,我公司将对***不进行井室修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提出申诉或赔偿要求。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实际井室为56座,我们在多次通知***进行维修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及时的维修,为了保障道路及时畅通,我公司在2019年对述井室进行了抢工期的维修处理,所发生的费用将一并算入***的工程费用当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公司双方均提交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对该协议内容均不持异议,**公司认为:工程总价款407660元,是暂时确定的,没有确定最后的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照片20张,欲证明施工的井室已经使用。**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组相片没有标注拍摄时间,现在的状态与照片不符。经审查,***提供的该组相片,能够真实反映客观情况,**公司口头反驳,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程量确认单1份,欲证明工程量为井室56座及工程造价最终确认为333627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确认单的内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认可该确认单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项目施工人员考勤表、井室修复工资表3份及发票,欲证明**公司为修复不合格井室所产生的费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司单方面提供,并具有唯一排他性,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9月26日,***与**公司订立《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新增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热负荷项目五标段(井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分包施工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新增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热负荷项目五标段在佳木斯市安庆小区、晓云小区、南文明小区、北文明小区建筑阀门井4座,关断井67座;***包工包材料;工程款暂定407660元;***提供钢筋全部进场全部下料制作完成后,**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完成40座井室后,验收合格后**公司付款至总价的50%,工程竣工完成,经双方核实数量后,确认合格发放剩余所有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付给***122298元。2019年2018年9月26日,***与**公司订立《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新增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热负荷项目五标段(井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合同约定***分包施工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新增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热负荷项目五标段在佳木斯市安庆小区、晓云小区、南文明小区、北文明小区建筑阀门井4座,关断井67座;***包工包材料;工程款暂定407660元;***提供钢筋全部进场全部下料制作完成后,**公司支付总价款的30%,***完成40座井室后,验收合格后**公司付款至总价的50%,工程竣工完成,经双方核实数量后,确认合格发放剩余所有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按照约定进场,提供钢筋全部进场全部下料制作完成后,**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付给***122298元。2019年1月31日**公司与***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工程量为井室56座,费用为333627元,并付款44515.5元。**公司尚欠***166813.5元。
以上事实有***的身份证明及**公司工商登记、劳务分包施工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书、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存款明细、照片、工程量确认单、收款收据、工程项目施工人员考勤表、井室修复工资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与**公司签订的《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热电厂新增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热负荷项目五标段(井室建筑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系双方协议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与**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双方对***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最终确认,该确认单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公司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66813.5元。关于***要求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30856.5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公司要求***给付因其承建井室质量不合格,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重新做出约定,因此,对***上述诉讼请求及**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668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2元,减半收取计2381元,由被告哈尔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革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智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