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安第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龙安第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478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建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道街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花圃街2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构劳务公司)、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哈西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龙安四公司与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及哈尔滨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9月2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龙安四公司将50万元借给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群力办)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哈尔滨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被调整到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被告盾构劳务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虽经原告龙安四公司多次要求返还,被告盾构劳务公司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公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盾构劳务公司是通过正规渠道做的工程,涉案款项并不是盾构劳务公司向原告龙安四公司借的款,而是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给盾构劳务公司拨的预付款,通过找到下家即原告龙安四公司转到原告龙安四公司的帐户上后,再由原告龙安四公司帐户转到盾构劳务公司帐户。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给盾构劳务公司提供担保,如果盾构劳务公司付不起的情况下,哈尔滨市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担保归还,但有一个担保条件,即在下次拨款时将欠款还给原告龙安四公司;现在工程款在核算并未拨付,该欠款与盾构劳务公司无关。 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辩称:根据三方2011年9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哈西办担保前提是哈西办给盾构劳务公司拨付工程款时负责将盾构劳务公司借款50万元归还给原告龙安四公司,如果盾构劳务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则由哈西办负责归还。现在实际情况是哈西办没有给盾构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担保的前提还不存在,前提不成立的情况下我方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日,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过了期限,哈西办应该免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一事达成协议,被告哈尔滨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担保方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2日。 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群力办至今没有给其拨款,所以无法给原告偿还。 被告哈西办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按照协议约定群力办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群力办向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拨付工程款时,由群力办将50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 证据二、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将证据一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交给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收到该笔款项。 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哈西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与我方无关,我方不予质证。 证据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定书中明确经审查原告将50万元款项借给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小组办公室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件事实应该依据本案证据来源认定。 被告哈西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案件事实应该依据本案证据来源认定。 证据四、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1日哈尔滨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并入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由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接哈尔滨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全部责任。 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哈西办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五、会议签到薄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盾构公司在被告哈西办(群力办)对本案诉争的借款进行协调,原告主张盾构公司尽快还款,哈西办对此是知情的。 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对证据五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盾构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参加组织还款事宜的会议。 被告哈西办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被告盾构劳务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龙安四公司、被告哈西办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工程量认定单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与哈西指挥部在核算工程量、施工量等,至今未拨付款项。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签订的时间,也没有约定付款的条件和付款的期限,应提交相应的施工合同来明确二被告之间的付款情况,即使被告盾构劳务主张是该项目的付款,也与原告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不能吻合。 被告哈西办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从另一方面证明了哈西办与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的工程计算尚未结束,正在结算中,符合工程的特点,工程施工长,结算周期长。 证据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哈西办拨付我公司工程款时,我公司才能给原告偿还欠款。 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协议中约定的待甲方(群力办)下次拨付给丙方(盾构劳务公司)工程款时,由甲方负责监督丙方将50万元归还给乙方(龙安四公司),此约定并未明确是何时拨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应属约定不明,与被告主张的没有拨付工程款不能对应。 被告哈西办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问题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二,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日,龙安四公司与盾构劳务公司、群力办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群力办担保,龙安四公司借给盾构劳务公司50万元,待群力办下次给盾构劳务公司拨付工程款时,由群力办负责监督盾构劳务公司将50万元归还龙安四公司,如盾构劳务公司无法按期归还,由群力办负责归还。协议签订后龙安四公司依约给付盾构劳务公司50万元,2011年9月7日盾构劳务公司为龙安四公司出具50万元收据一张。2013年7月17日,哈西办(群力办)组织盾构劳务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商上述款项还款事宜。2013年7月21日,依据哈尔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哈编发[2013]28号文件,群力新区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调整整合为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同时又系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有关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的决策部署和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的要求,制定和发布哈尔滨西部地区建设和发展等方面的政策、规定和各项制度等。2015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及哈西办,后撤诉;2015年12月1日,原告龙安四公司起诉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及哈西办,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龙安四公司与被告盾构劳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哈西办系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派出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相当于行政机关,不得为担保人,故被告哈西办的担保无效。协议签订后,2011年9月7日原告龙安四公司依约向被告盾构劳务公司给付借款50万元,因原告龙安四公司与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就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原告龙安四公司可随时要求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偿还借款,现原告龙安四公司请求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龙安四公司请求被告盾构劳务公司偿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仅支持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原告龙安四公司请求被告哈西办对上述款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哈西办的担保无效,债权人原告龙安四公司与担保人被告哈西办均有过错,故被告哈西办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被告盾构劳务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黑龙江省龙安第四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哈尔滨西部地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哈尔滨盾构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