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022民初57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甘肃环县人。 被告:***,男,汉族,1969年9月25日出生,河北安新县人。 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与九纬路交口三联大厦B座2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9月28日出生,河北安新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与通南路交口东北侧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项目四期第1层1F-01商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9108.60元(303.62元/天×30天)、护理费6600元(220元/天×30天)、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总计34236.34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暂计39471.60元,具体停运损失以评估为准。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0日9时20分,被告***驾驶津某某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曲子至许家塬乡道驶出,驶入银西公路时,与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公里800米处的原告驾驶的宁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某某挂)相撞,后该半挂车撞向路西***家房屋,致使***及原告受伤,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环县曲子中心卫生院就医,经诊断为:1、全身挤压伤;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住院治疗7天,于2024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劳累、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2187.74元。 2024年7月22日,某某局某某队出具第621022420240002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均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津某某车辆所有人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同时,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严重,自2024年7月20日至2024年11月27日车辆修理完成,因原告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三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有电热毯、电动黄油枪、黄油1桶、逆变器、手机2部、太阳镜2副、蓝牙耳机1副、卧铺专用床垫1套、方向盘套、被褥及床单各2套、衣服5套、鞋4双等财产损毁,损毁价值约15000元,被告尚未赔偿。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吊车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是2003年入职被告公司的员工。由于被告公司案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投保了全险,所以一切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赔偿;医嘱及病历中无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依法判决;财产损失费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判决;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环县慕宝琴华为手机店专用票据原件2张,环县巨泉眼镜商贸有限公司零售单原件1张及收据原件1张。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机两部票据及购买眼镜一副票据因有受损照片互相印证,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一张购买眼镜票据因原告未提交受损照片,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告***提交的2024年4月、5月、6月、7月事故发生前四个月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其车辆停运损失。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屏只能证实转款方微信名称及金额,不能证实所转款项系案涉车辆营运收入,无其他证据如运输合同、证人等证据印证,缺少证据三性原则,故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4年7月20日9时20分,被告***驾驶津某某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曲子至许家塬乡道驶出,驶入银西公路时,与沿银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公里800米处的原告***驾驶的宁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某某挂)相撞,后该半挂车撞向路西***家房屋,致使被告***及原告***受伤,造成两人受伤、车辆及房屋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24年7月22日,某某局某某队作出第621022420240002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赴环县人民医院门诊做了颅内及胸部CT平扫、颈椎DR检查,结果均无明显异常,支出门诊医疗费668元。次日,原告赴环县曲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性挤压伤;2、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住院7天,于2024年7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320.68元,门诊医疗费199.06元。出院医嘱:避免劳累、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两部手机、一副眼镜及一个逆变器受损。其中,一部手机为2019年购买的vivo牌价款3299元,另一部为2023年购买的华为荣耀牌价款3699元。一副眼镜购买于2024年价款880元。逆变器原告在庭审中称购买价款约为230元。 被告***驾驶的津某某车辆所有人为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系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00000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4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损车辆在事发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拖运至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指定的鸿瑞汽修厂进行定损维修,其中宁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已达报废标准,陕某某挂车进行了维修,主车报废赔偿金134000元及挂车修理费21000元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分别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及向修理厂进行了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查明被告***系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津某某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诉请的除了车辆停运损失外,其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中医疗费21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以上两项费用被告同意赔偿,经审查医疗费客观真实,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诉请每天按照303.62元计算共计30天为9108.60元,查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恢复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期为20天,关于每天误工费标准,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根据《2024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各行业年人均工资(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110824元/年,即日工资为303.62元,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03.62元/天×20天=6072.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在事发后赴医院检查及住院共计8天,每天按照220.47元计算共计为1763.76元。原告要求护理期按30天计算,但从原告在医院检查情况及住院诊断证明可知,其行动并无不便,出院后无需再进行护理,故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其中两部手机及一副眼镜,被告对受损情况无异议,对其中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及一副眼镜购买时间分别为2023年及2024年,距离2024年事故发生时间较近,基本为崭新状态,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应予全额赔偿,金额分别为3699元和880元。另一部vivo手机购买于2019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较远,原告使用时间较长,不能以当初购买价款赔偿,故受损价值根据使用年限、当初购买价款等因素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诉请的另外一副眼镜,其只提交了购买眼镜收据1张,没有当初因交通事故致该副眼镜受损的照片等证据印证,缺少证据关联性,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逆变器,从原告提交的真实原物看受损属实,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亦无异议,故应予赔偿,具体价值原告称约230元,被告亦无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所述金额基本真实,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财产损失如蓝牙耳机、卧铺专用床垫、被褥及床单等财物因无证据证实系交通事故造成以上财产受损,故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虽从其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宁某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陕某某挂)使用性质为货运,但因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定损评估牵引车主车已经报废,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南开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报废赔偿金134000元,并对挂车进行了定损维修,支付修理费21000元。既然属于报废车辆,就不存在车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车辆停运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6072.40元、护理费1763.76元、华为荣耀手机一部损失费3699元、vivo手机一部损失费500元、眼镜一副损失费880元、逆变器一个损失费230元,以上共计16032.9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天津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