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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13民初5360号 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107,093.63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3、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从2024年1月1日开始以1,127,093.63元为基数按LPR3.45%计算直至相应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4年9月2日为26,100.71元;4、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5、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1,153.2元等。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某广场项目S1地块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暂定价为3,565,671.7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项下的内容开展工作。截止2023年11月30日案涉项目的住宅部分已竣工验收。2024年1月1日,案涉项目住宅部分交付业主。根据施工合同第5.1.2条之约定“完工后(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并提交结算书,30天内支付到已完工程款审定额的85%;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结算款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全部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7日上报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2024年3月6日前出具结算报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发送的工作联系函也催促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前出具结算书和支付工程款,但截止今日某乙公司未出具结算书也未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已按约提交结算报告,某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结算报告也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结算报告的认可。案涉工程加上门磁开关等,结算总金额为2,017,622.30元,品迭已支付的85万元,按照97%的支付比例和前期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应支付金额为1,127,093.63元。施工合同包括住宅部分和商业部分,住宅部分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8月20日,某乙公司签收某甲公司邮递的“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致中国某乙有限公司2,017,622.30元结算催款和问询同商业部分开工计划律师函”,某甲公司未收到某乙公司关于商业部分的任何开工通知。某甲公司现提出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对于后续的部分某甲公司不再施工。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审核无误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期工程款审定额的70%(进度款支付与业主进度款支付同步且乙方不得因我方未按时付款而停工;完工后(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并提交结算书,30天内支付到已完工程款审定额的85%;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结算款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全部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截止某甲公司起诉之日,某甲公司在《施工合同》项下的累计审核产值为1,911,940.60元,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应付款为已完工程审定额的85%,即1,625,149.51元。某乙公司目前已累计支付某甲公司850,000元,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应付款工程款为775,149.51元,而非某甲公司所述1,107,093.63元。另外,某乙公司承建的某广场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某广场项目)住宅部分虽然已于2023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24年1月1日交付业主,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分包范围是“总包工程中专业工程施工设计图纸及设计变更要求的所有防火门窗等相关工程”,即包括但不限于住宅和商业部分在内全部的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工程,现防火门窗工程并未完工,该分包工程并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因此某甲公司所述某乙公司“应在2024年3月6日前出具结算报告、支付工程款1,107,093.63元”没有依据。二、某甲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诉请没有依据。根据《施工合同》第三条第6款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本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毕本分包结算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因某广场项目防火门窗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本总包工程并未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并未办理完毕本分包完工结算,履约保证金并未到返还时间。三、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自2024年1月1日开始1,127,093.6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合同》未达到结算条件,双方结算金额未确定,即便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到期应付工程款为775,149.51元,而非某甲公司所述的1,107,093.63元。四、某甲公司要求解除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诉请没有依据。根据民法典第143条和第533条,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某广场项目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工程签订的合同不违反该条款规定,虽该项目现处于缓建状态,但该状态属于房地产行业普遍存在的情况,某甲公司作为一家专业、成熟的分包工程公司,对工程项目缓建应该可以预见、且该状态属于可以预见的商业风险,因此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民法典第553条所述之情势变更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某广场S1地块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申请单、分包班组结算界面及工程量申请报价表、防火门结算表、情况说明、工作群聊天记录、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联系函、签收记录、律师函和签收记录、财产保全保单保函、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某广场S1地块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某广场S1地块防火门窗专业工程项目分包给乙方,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结算价=结算工程量×合同包干单价+甲方确认的变更、签证增减费。第三条第4款报价清单载明门磁开关243个,含税单价115元。第三条第6款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前3日内必须向甲方交纳合同价1%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未按时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方则在第一次支付乙方工程款时扣留乙方应交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并承担合同价1%的违约金;履约保证金在本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办理完毕本分包结算后一次性无息退还。第五条1.2款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8日前向甲方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甲方审核无误后于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期工程款审定额的70%(进度款支付与业主进度款支付同步且乙方不得因我方未按时付款而停工;完工后(施工内容验收合格后)并提交结算书,30天内支付到已完工程款审定额的85%;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款的97%,结算款3%作为保修金。本工程全部完工后60个工作日内办理结算。2022年7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施工。庭审中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完工部分为案涉地块住宅1-10号楼及商业部分P1-P7的防火门窗工程,某乙公司已付工程款为850,000元。 2024年1月7日,某甲公司发起结算申请,某乙公司的现场工长、生产经理、材料部、安全部、技术部于2024年1月8日签字确认。某甲公司班组负责人魏某与总包方生产经理于2024年1月8日确认已完工工程情况。2024年1月22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魏某与某乙公司预算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已完工程量。 某甲公司提交其制作的结算产值表,载明已完工产值为2,017,622.3元(含门磁开关85,330元),某乙公司不认可该产值表,其认可产值为1,911,940.6元,并提供一份某甲公司此前向其报送的产值表,该表载明已完工产值为1,932,292.3元。某甲公司称因某乙公司迟延付款,其为在春节拿到工程款,约定门磁开关之后再协商,故其先行报送一份无门磁开关的产值表。经对量,双方确认门磁开关数量为742个。此外,某乙公司称其帮某甲公司垫付30,000元验收费。 2024年4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案涉工程住宅区1-10号楼,P1-P7楼及地下室部分已于2023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根据建设单位要求需在4月30日前完成移交物业单位,在对已竣工楼栋进行承接查验,发现历史遗留问题待整改,请某甲公司务必于2024年4月30日前完成所有整改。2024年5月13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寄送工作联系函,载明双方春节前进行过程产值审核,产值金额为1,932,392.3元,支付比例85%,应支付1,642,448.46元,已支付850,000元,应付未付792,448.46元,请某乙公司在本月20日前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前述进度款,某甲公司已于2024年1月31日上报结算资料,请某乙公司于本月20日前出具结算书,某甲公司已于4月19日与某乙公司管理人员一起现场查勘缺陷部位,并已派出工作人修复缺陷。 2024年8月1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7日上报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4年3月6日出具结算报告,但截至今日某乙公司未出具结算书也未支付工程款,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对其认可,加上门磁开关等,结算总额为2,017,622.3元,按照97%的支付比例和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某乙公司应支付1,127,093.63元,请在7日内支付。另施工合同包含住宅和商业部分,截止目前某甲公司未收到关于商业部分的任何开工通知,请某乙公司在7日内明确商业部分开工计划。 另查明,庭审后某乙公司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某甲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保全,支付保险费1,153.2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10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公司签订的《某广场S1地块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案在案证据,本院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关于合同解除。某甲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从查明的事实可知,某乙公司未按约进行结算、迟延支付案涉工程款,经某甲公司催告后仍未支付,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某乙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某广场S1地块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2月1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五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关于工程款。某甲公司主张工程产值为2,017,622.3元,某乙公司抗辩为1,911,940.6元。双方争议之处在于门磁开关是否单独计算及验收费。关于门磁开关,合同报价清单对门磁开关的型号、价格、税率、品牌等单独列明,并未约定防火门项目中包含门磁开关,故其应单独计费,虽某甲公司此前向某乙公司报送的产值表未列明门磁开关费用,但庭审时某甲公司进行了合理说明,且某甲公司在2024年8月16日的工作联系函中也表明某乙公司应支付门磁开关费;根据双方确认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某乙公司应支付门磁开关费85,330元,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验收费,某乙公司抗辩其代某甲公司垫付30,000元验收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亦未约定该费用,对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虽某乙公司不认可某甲公司主张的产值,但其未予反证该产值有误,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本院采纳某甲公司的主张,确认案涉工程产值为2,017,622.3元。关于未付工程款,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即向某乙公司申请进行结算,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结算报告也未提出反馈意见,现某甲公司主张支付至结算款的97%,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已支付的850,000元,某乙公司还需支付工程款1,107,093.63元(2,017,622.3元×97%-850,000元)。关于利息,某甲公司在2024年5月13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称其于2024年1月31日上报结算资料,但该结算表载明的金额并非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结算金额,某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利息从某甲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1日起计算,利息标准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已解除,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返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故对某甲公司主张保证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保函费,该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无约定,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与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广场S1地块防火门窗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2月10日解除; 二、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7,093.63元和利息(计算方式:以1,107,093.6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4年11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某甲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元; 四、驳回成都某甲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90元,由中国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472元,成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