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15898号
原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法定代表人:渠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升科(天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某某集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集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7日立案,原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