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22民初5766号
原告:***,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兴文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一:博罗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被告三:***,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射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营业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负责人:***。
被告五: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诉被告某博罗县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二中国某有限公司、被告三***、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被告五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被告五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1672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一承包了某乙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三,被告三雇请原告等人在涉案工地上工作。2022年被告三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29725元并承诺于2022年12月30日全部结清。后被告三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16725元未支付。被告一作为分包单位是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直接责任主体,在工程存在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下,更应当就其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三与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现经原告多次追索,但三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无奈,只好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博罗县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是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通过***雇佣的,劳动报酬应该由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支付和承担。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三***的微信聊天和照片证据,原告都是与被告三***进行的沟通和联系,***的微信名称写的是“建安消防***”也就是说***是被告四、五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的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照片中,写明的施工单位都是“建安消防”,也就是说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该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故,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只能证明其与被告三***和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其与答辩人有任何的劳动、劳务或者雇佣关系。因此,其所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当由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将项目承包给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引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答辩人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并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该条所属的“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但是本案完全不属于该情形。答辩人将园洲某乙项目一期9-16栋的消防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详见证据一),是公司将项目发包另一有资质的公司施工,根本就不属于“个人承包经营”的范畴。且该公司具备承接该项目所需的资质(详见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五的相关资质证书),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支付了已完成工程的相应工程款,未拖欠其任何项目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主张答辩人存在违法分包、挂靠等情形,完全无任何的事实依据。至于被告三***与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并不清楚。但二者之间的关系如何,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都不应认定答辩人与被告三***存在任何的承包关系或其他合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当对其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其诉求依据的法律规定适用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并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且无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认定答辩人需要对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二中国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某乙项目建设单位博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总承包单位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单位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以下简称丙方。本项目消防工程为甲方直接发包工程,甲方与丙方签订了园州某乙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乙方与丙方无合同关系,被告三***与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系被告三招用的工人,属于丙方劳务用工,不属于乙方劳务工人,与乙方无劳务关系。综上,***与乙方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要求驳回***对乙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被告五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经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应诉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于2022年5月12日,被告三***雇请其在某甲做消防水电的安装,约定工作报酬为330元/天,工期结束后被告三出具了欠条,报酬由被告三通过微信分批次支付,于2022年5月13日支付2000元,2022年5月18日支付500元,2023年1月14日支付8000元。
原告提交其(微信号:XXX用户)和***(微信名:建安消防***,微信号:XXX用户)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于2022年5月6日,刘某丁送带水印的照片,载明其中一人手举《某乙项目消防预埋验收工程验收信息牌》,工程名称:某乙,施工单位:中国某有限公司,验收内容:12#25层消防预埋验收,验收时间:2022年5月6日。左下角水印一栏显示,建设单位为博罗县某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建安消防;2022年10月16日,原告发送“欠条”图片一张,并发送:“已付13000元还剩16725元”,被告三回复:“唉***”。
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总工天152.5天,330一天,152.5×330=50325元,借支20600元,还欠未付工资29725(两万九千七百贰十伍元),2022年12月30号全部结清。日期:2022年10月16号。落款处有“***”签字字样。
被告一提交博罗县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园洲某乙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园洲某乙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载明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园洲某乙项目33-34地块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一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244007424),载明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有效期至2028年12月31日;提交《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编号:A244072036)载明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的资质等级: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甲级,有效期至2023年11月13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劳务报酬16725元,并提供了在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欠条显示,截至2022年10月16日,被告三仍有报酬29725元未付,原告自认被告三已付13000元。付款行为由被告三承担举证责任,其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故本院采信被告三尚欠原告劳务报酬167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三支付劳务报酬1672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三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一般而言为银行利息损失,原告可主张以16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按前述标准上浮50%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四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四承包被告一发包的园洲某乙项目33-34地块消防工程,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三以“建安消防”的名义与原告沟通用工事宜,多张带水印的照片亦显示原告的工作内容属于被告四承包的消防设施工程内容。因此,本院采信被告三将工作任务发包给被告三。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四应与被告三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五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四作为被告五的分支机构,在被告四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一、被告二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被告一作为案涉工地的发包人,被告二作为案涉工地的总承包人,在案证据并无显示被告一、被告二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一、二与原告存在劳动、劳务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对劳务费的支付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167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被告五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在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时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三***、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被告五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19元,被告三***、被告四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惠州一公司、被告五广东建安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主动向权利人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将可能承担因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及需缴纳执行费,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