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

彭某某、荣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21394号 原告:彭某,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周黄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公司员工。 原告彭某诉被告荣某、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以(2024)粤0112诉前鉴243号案受理后,于2024年6月13日组织各当事人质证询问,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荣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后于2024年11月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涉案工程名称:广州某。 二、相关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发包人)和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广州某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Ⅱ标段)》约定某乙公司将广州某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工程(Ⅱ标段)发包给某甲公司承包施工。 2021年7月26日,某甲公司(甲方总包单位)和成都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广州某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总承包工程(Ⅱ标段)项目金刚砂地面专业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某乙公司将广州某超高清显示科技产业园项目总承包工程(Ⅱ标段)的金刚砂地面工程分包给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施工。合同中乙方指定荣某为施工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缺陷责任保修金,保修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并经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后14天内付清。另,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盖章,其法人代表张某签名出具一份《法人代表委托授权书》载明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授权荣某为其合法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协助处理创维智能产业园金刚砂固化地坪的项目施工,与某甲公司申报进度款,工程结算书的核算,工程发票的签收送达,工程项目的收款事务。授权书在2021年7月20日至2022年12月23日内有效。 原告(乙方)和荣某(甲方)于2021年10月1日签订《金刚砂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某厂房地面打混凝土金刚砂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暂定总价约250万元。合同5.3条约定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因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三、关于结算、付款的情况:某甲公司提交一份其与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0日盖章签署的《专业分包工程结算书》和《金刚砂地面专业分包结算单》确认双方结算审定造价为4150000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以及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工人工资的委托书和对应的发放明细显示,某甲公司共向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约定实际支付了4025500元合同工程款项。 2024年1月24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盖章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完成总承包施工合同的结算,某乙公司也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工程款项。 2022年9月25日,原告和荣某对彭某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共同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尚有446566元工程款未付款。荣某于2022年11月9日在《结算单》上写明“同意总包代付”并签名。2022年11月8日,荣某向彭某出具《欠条》称其在广州某欠彭某地坪施工人工资共计446566元,其本人承诺在春节前支付200000元,余下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荣某确认《结算单》系其计算,结算单和欠条上的也确由其签名。上述《结算单》和《欠条》签订后,荣某代表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代发工资付款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发放5名工人工资共计15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包括彭某在内的5人每人支付3万元,实际共支付150000元。 四、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96566元及利息12456.18元(以29656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1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五、答辩意见:荣某答辩:一、案涉工程系彭某和李某一起施工,为避免扯皮,现场只认彭某,现场由彭某负责一切班组工作事宜;二、彭某主张利息不符合要求,双方没有约定这一点,结算单价不符合约定,结算时彭某相约在匆忙下做的结算,结算后电话告知彭某结算有误,要求重新结算,但彭某没有过来,经最新核算,彭某剩余的劳务款应为174268元,且还没有扣除不合格产品及维修费用、质保金等。我方已经组织三次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6万,项目部及甲方现在还在通知维修;三、我方不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某甲公司答辩:一、我方与彭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并非适格被告,彭某对我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二、我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经竣工并完成结算,我方也已将相应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 某乙公司答辩:某乙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分包合同的签约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诉请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荣某作为成都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某甲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负责合同履行的施工代表,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金刚砂分包合同》将打混凝土金刚砂施工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合同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确实组织人员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和荣某已经完成结算,荣某也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工程款项,故本院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材料处理本案纠纷。荣某确认系以个人名义和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并和原告对数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且向原告出具欠条,故荣某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96566元。荣某称结算金额有误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荣某出具的欠条载明其在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付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故利息应以欠付的劳务工程款296566元为本金,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者均已依据各自签署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请求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对荣某欠付的劳务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某支付劳务工程款296566元及利息(利息以296566元为本金从202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33元、保全费2065元,由被告荣某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