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502民初4929号
原告:新余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余市渝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新余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企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1日立案,原告新余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620元,合计3645元,由原告新余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